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经营者:王占义,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富,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淑,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盘山县经典建筑装饰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经营者:张杰,该厂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西强,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审第三人:吴再典,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原审被告盘山县经典建筑装饰材料厂、原审第三人王西强、原审第三人吴再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的负责人王占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富、被上诉人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盘山县经典建筑装饰材料厂、原审第三人王西强、原审第三人吴再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110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12万元。2、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涉及到有三个合同,一个三方协议,一个欠据,原告已举证。首先,第一个合同是经典材料厂与易林盘锦分公司签订,第二个合同是经典材料厂与上诉人签订,第三个合同是在第一个合同基础上改为吴再典与新天利构件厂。第三个合同是供货的依据,合同上有公章。从合同看,是两个单位的合同,是单位行为。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而不是由王西强个人承担。王西强在供货单的签名属于经手人,应是单位行为。其次,三方协议,因货款所涉及的金额是由原合同产生,也是单位行为。再次,关于欠条问题,一审认为王西强签的欠条无公章,属于个人行为,这样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因为欠条所涉及的货款是由原合同产生,所以王西强出具的欠条也是单位行为,原审认为,王西强所签欠条无公章属于个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经核算,原告提供货物的价款共计138587.50元,后由王西强出具12万的欠条,视为原告与第三人王西强协商一致货款为12万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论述,上诉人没有意见,可按12万元的认定。但是一审认为,开始合同有公章,后续签署的协议上无易林盘锦分公司的盖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林盘锦分公司及易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论述错误,没有开始的合同就没有后来的供货,没有供货货就谈不上协议付款和欠条。欠条的欠款金额是来源于供货量,供货量基于供货合同,所以所欠货款是由合同产生的结果。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即二被上诉人。一审仅判决第三人王西强给付,显然错误。二、所欠货款应当有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法院均认定,应按证据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12万元货款的义务。
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12万元的主张没有任何根据。一、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易林总公司)从未承包过本案涉案工程,即田庄台古镇仿古改造工程(下称“涉案工程”),易林总公司也从未授权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下称“易林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而且易林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它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格以分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因此,本案买卖合同与易林总公司及易林分公司均没有关联。二、王西强的行为不能视为是易林总公司或易林分公司的授权行为或职务行为,应属于其个人行为。1、上诉人称王西强为易林公司的人员,但事实上王西强与易林公司(包括易林总公司与盘锦分公司)没有关联。王西强既不是易林公司的经办人也不是易林公司的代表人或施工负责人,易林总公司或易林分公司也从未授权王西强代表其向上诉人购买材料。2、关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欧式构件GRC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的尾部虽盖有“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易林分公司根本就没有此类合同专用章,而且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该合同的原件,这是其一。其二、该合同开头部分发包方一栏明确记载为“王西强”,而且该合同尾部“甲方”及“甲方代表”处都有王西强的个人签字还注明王西强的个人身份证号,从此点也可证明该合同是王西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其三、一审庭审中盘山县经典建筑装饰材料厂和王西强均作答辩称该合同是王西强与吴再典签订的。其四、后续吴再典与上诉人在原合同基础上,将供货商修改为上诉人,但根据《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时,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上述情况上诉人与吴再典未经王西强同意,就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转让,该行为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基于该合同主张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2018年1月12日形成的三方协议书、欠条及《盘锦旧楼改造工程量》。前述材料的内容中均没有易林总公司或易林分公司的字样和印章,也没有标明王西强为易林总公司或易林分公司的经办人,而且出具前述材料时现场上均没有易林总公司或易林分公司的人员在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王西强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王西强不能代表易林总公司或易林分公司。三、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易林总公司和易林分公司均否认承包涉案工程并否认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现有证据主张王西强的行为应认定为易林总公司或易林分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易林总公司或易林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易林总公司和易林分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要求易林总公司及易林分公司给付货款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恳请贵院查清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盘山县经典建筑材料厂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38587.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第三人吴再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和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0000元的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判决第三人王西强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是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易林盘锦分公司承包田庄台古镇仿古改造项目期间,被告易林盘锦分公司经办人王西强于2016年4月29日与被告经典材料厂签订欧式构件CRC制作安装合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合同3条1.CRC欧式构件按展开面积计算,每平米120元,安装费按总价4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典材料厂经办人吴再典又于2016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欧式构件CRC制作安装合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合同3条1.CRC欧式构件按展开面积计算,每平米110元,安装费按总价40%计算。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138587.50元的构件。原告向被告经典材料厂的经办人吴再典催要货款,吴再典以种种理由推迟给付。2017年4月13日,吴再典提出由工程承包人王西强直接给付原告货款,王西强在原告供货汇总表上(盘锦旧楼改造工程量)逐项签名确认,答应尽快给付货款。然而,承包负责人王西强并没有履行义务。2018年1月12日原告找到王西强,王西强还是拖延。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议写了个书面材料,与王西强、吴再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王西强直接给付原告货款。王西强代表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构件款120000元。协议书反映了第三人吴再典与第三人王西强存在构件供货合同及债务关系,也反映了吴再典承认欠原告构件款138587.50元的事实,还反映了吴再典承认王西强2017年4月13日在供货表上的签名及欠原告货款情况属实。原告向被告经典建材厂供货后,从2017年4月13日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典材料厂拒不履行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易林盘锦分公司施工负责人在供货单上签字,表示收到了货物,出具的欠条表示愿意承担该笔货款的给付责任,应视为易林盘锦分公司对债务的加入行为,应依法偿还案涉欠款。被告易林公司是易林盘锦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亦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易林盘锦分公司和易林公司应该共同承担120000元的连带责任。第三人分别是被告单位的代表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易林公司、易林盘锦公司给付其货款120000元没有根据。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易林盘锦分公司没有承包过田庄台古镇仿古改造工程,被告易林公司也从未授权易林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而且易林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格以分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因此,本案买卖合同与易林总公司及易林盘锦分公司均没有关联。原告称王西强为易林分公司的经办人、代表人、施工负责人,但事实上王西强与易林分公司没有关联。王西强既不是易林分公司的经办人也不是易林分公司的代表人和施工负责人,易林总公司或易林分公司也从未授权王西强代表其向原告购买构件。因此,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只能视为是王西强的个人买卖行为,与易林总公司或易林分公司没有关联。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且易林总公司及易林分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盘山县经典建筑装饰材料厂要求给付货款,无权要求易林总公司或易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易林总公司和易林分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无权向易林总公司及易林分公司要求给付货款。
盘山县经典建筑装饰材料厂一审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我们有在阜新签订的协议,原合同是我和王西
强签订的合同,原告的弟弟改成他们为供货商,协议供货方
和需货方直接联系,吴再典不在插手此事,被告经典材料不
应承担给付责任。
吴再典一审辩称:对此货款我拒绝给付。合同是安装完毕,按月进行拨付,中间没有要拨款,供货质量存在问题,并且老百姓不让安装,原告未供货。原告已经和需货方直接对接,三方签订协议,吴再典对此不再插手,吴再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王西强一审辩称:第三人王西强与吴再典签订的合同,但合同条款的内容还未开始施工时,吴再典又与王占义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王占义曾于2016年8月份送到甲方即发包方施工现场一车欧式构件,此构件因为质量问题,未被甲方使用,至今仍放在甲方即发包方施工现场。从2016年8月以后,王西强、吴再典未再用过原告的任何构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王西强与吴再典签订欧式构件GRC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经典材料厂承建田庄台古镇仿古改造项目,甲方由第三人王西强签字,加盖被告易林盘锦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第三人吴再典与原告沈阳新天利建筑装饰构件厂在原合同基础上,协商供货商为新天利构件厂。2016年7月16日,被告经典材料厂与原告新天利构件厂签订欧式构件GRC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经典材料厂的欧式装饰工程。2017年4月13日,王西强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合同价款为138587.50元。2018年1月12日,吴再典、王占义、王西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吴再典与王西强构件合同债务一事由制作厂家与王西强用货厂家直接对接,通过三方协商同意,由构件购货方王占义直接与需货方即甲方王西强行成债务关系,无需吴再典插手此事,三方一致表示同意。总构件款由用货方王西强直接给付供货方王占义即可,情况属实。特立此协议为证,三方签字后生效。”同日,第三人王西强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王西强欠王占义构件款120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典材料厂签订构件买卖合同后,被告经典材料厂的经办人吴再典与原告的负责人王占义、第三人王西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直接向王西强供货,王西强直接结算款项,视为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款项的给付主体应是第三人王西
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王西强是易林盘锦分公司的经办人,易林公司和第三人王西强对此均未予认可,虽然王西强与经典材料厂签署的合同上盖有易林盘锦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后续王西强与吴再典及王占义签署的协议上并无易林盘锦分公司的盖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林盘锦分公司及易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再典及经典材料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三方已经签署协议,约定款项由王西强直接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提供货物的价款共计138587.50元,后由王西强出具120000元欠条,视为原告与第三人王西强协商一致货款为12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间为2018年春节前,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6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16日,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王西强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第三人王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盘山县经典装饰材料厂、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再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负担186元,由第三人王西强负担13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盘锦市大洼区(2019)辽1104民初433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易林盘锦分公司在田庄台旧楼改造工程中是承包方。另认为,结合盘锦市大洼区(2019)辽1104民初433号民事裁定书及一审庭审中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和李某在开庭前与我方负责人提出愿意代王西强给付我方7万元构件款的事实,能够说明易林公司承包田庄台镇仿古改造工程,因此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12万元构件款的责任。如果王西强是挂靠,那么王西强应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认为,1、盘锦市大洼区(2019)辽1104民初43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李某并不是我单位人员,更不是易林盘锦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且该裁定书中没有法院审查核实的任何事实内容,该裁定书中原告已经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并准许了原告撤回起诉,因此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明力。2、据我们所知李某是吉林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在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具体名称不清。另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始终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承包过涉案工程,更没有证据证明王西强与二被上诉人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李某在一审中是作为盘山县经典装饰材料厂的证人出庭,与二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货款给付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上诉请求,虽然原审第三人王西强曾代表被上诉人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经典建筑装饰材料厂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过《欧式构件GRC制作安装合同》,但原审被告盘山县经典建筑装饰材料厂的经办人吴再典与上诉人的负责人王占义、原审第三人王西强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关于吴再典与王西强构件合同债务一事,由制作厂家与王西强用货厂家直接对接,通过三方协商同意,由构件供货方王占义直接与需货方(甲方)王西强行成债务关系,无须吴再典插手此事。三方一致表示同意总构件款由用货方王西强直接给付供货方王占义即可”,因该协议中并未加盖被上诉人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印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王西强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是代表着二被上诉人行使的职务行为,且二被上诉人否认曾委托原审第三人王西强代表其公司签订该协议,现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王西强签订该《协议书》时征得了二被上诉人的事先授权代表其公司签订该协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王西强签订该协议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据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楚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