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大青乡宁官村。
经营者:王占义,该厂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四街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盘山县经典建筑装饰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高升村
经营者:张杰,该厂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西强,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审第三人:吴再典,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以下简称新天利构件厂)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林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林分公司)、盘山县经典建筑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经典材料厂)及原审第三人王西强、吴再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1民终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天利构件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易林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事实未予查清,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王西强是合同的甲方,并判决由王西强承担给付义务。但易林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是王西强故意伪造易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还是易林分公司合法授权王西强签订合同,这一关键的法律事实并未查清,直接关系到案涉债权到底应当谁来承担。对于“合同专用章”,易林分公司在庭审时并未否认它的真实性。新天利构件厂已经举证《欧式构件GRC制作安装合同》,完成了举证义务和证明责任。至于加盖易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应当由王西强和易林公司举证说明事实。当初签合同时,王西强声称是易林公司的经办代理人,正是基于对易林公司公章的充分信任,才与易林公司签订合同。首先、王西强作为自然人没有权利和资格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否则这份合同无效。其次,易林分公司的合同章真实有效,新天利构件厂实际履行合同送货的预制构件材料都是用于易林分公司承包的田庄台古镇改造项目。所以,新天利构件厂完全有理由认为易林分公司就是合同甲方,易林分公司应当向新天利构件厂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二、王西强、吴再典和王占义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存在瑕疵,且并不因此免除易林分公司的合同义务。王西强、吴再典和王占义三人签订的协议,是三个自然人分别代表所属企业之间的一个约定,新天利构件厂有权向合同甲方易林分公司主张权利。三、工程转包方经典材料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分项工程的第一手承包人是经典材料厂,对转包一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禁止转包”,且后期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易林分公司对于承包人二次转包给新天利构件厂的事实予以默认,易林分公司完全同意并接受了新天利构件厂提供的预制件材料,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该转包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未支持新天利构件厂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判决应当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再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支持新天利构件厂的再审请求,本案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铁西区新天利装饰构件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少忠
审判员 宋 华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立文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