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甘井子区鑫千山脚手架租赁站与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4民初3432号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鑫千山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营者:杨丽娟,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负责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淑,辽宁德邦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丹,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淑,辽宁德邦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西强,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信,辽宁匡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阁,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副经理,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负责人:李可凌,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坤,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可凌,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坤,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鑫千山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王西强、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可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鑫千山脚手架租赁站的经营者杨丽娟,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淑,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赵丽萍,被告王西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信,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阁,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可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鑫千山脚手架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7,17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826.60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0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西强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盘锦田庄台改造工程脚手架的安装工程。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7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672,178.11元。但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12月25日用一辆汽车抵顶了115,0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王西强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被告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工程的总发包方,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包方,现要求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557,178.11元。
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委托王西强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也与王西强无任何关联,并且从未参与过大洼县田庄台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的施工。原告提及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虽名义为工程承包合同,但从内容上看应属租赁合同,合同上无我公司的名称和印章,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辩称:《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甲方为王西强,合同里没有我公司的字样和印章,事后也没有追认过的事实和行为,且我公司只是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也不具备委托授权承包工程的资格,因此,王西强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个人行为。
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5月13日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签署《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竣工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未能启动实施,合同自行作废。由于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启动工程,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解除协议,双方未产生任何经济往来。此后,我公司与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我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为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脚手架的出租人或安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且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已不欠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请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西强辩称:我是受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做田庄台工程改造工程,我是工程中的项目经理,2016年3月15日将脚手架工程包给了原告,该工程由我负责,预算是找人做的,2016年年末工程完工,原告的工程款未支付。因我是公司授权的,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脚手架租赁合同是王西强与原告签订的,应由王西强个人承担责任。我公司是2017年9月份成立的辽宁分公司,与出租方没有合同关系,与王西强和易林公司也没有合作和隶属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田庄台古镇改造工程是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盘锦辽滨鑫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分包的一个工程项目。2016年3月,因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王西强虽有书面聘书被聘为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聘书真实目的是以此证明王西强有工程在建,以便请求相关商会为其出资。就工程项目而言其与我公司之间虽有一定联系,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可凌辩称:我与原告、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债权债务关系,我为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履职期间的行为是法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或公司承担。我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王西强,王西强所包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80%以上,还欠王西强一部分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可凌先后以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和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名义从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结构、土建、防水、砌砖、抹灰、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西强,由被告李可凌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西强工程款。被告王西强于2016年3月15日与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鑫千山脚手架租赁站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租用原告的脚手架,合同约定,脚手架由原告整体安装、整体拆除,脚手架需要二次改动,所发生的人工费及运费,有(由)甲方(王西强)承担,按楼体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二个半月,超期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3.00元,每月按工程施工量的总价的70%付进度款,架子清场前付清余款。2016年年底工程完工,被告王西强为原告签署脚手架搭设工程量确认单,六栋楼共安装脚手架面积为13448.61平方米,其中:XX-XX楼施工面积1687.56平方米,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0月15日,款项为50,626.80元;XX-X楼施工面积390.75平方米,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约定工期内的款项为11,722.50元,超期一个月款项为8,987.25元;XXX-XX楼施工面积1781.8平方米,施工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28日,约定工期内款项为53,454.00元,超期一个月款项为40,981.40元;XXX-XXX楼施工面积2472.96平方米,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0月15日,约定工期内款项为74,188.8元,超期半个月的款项为28,439.04元;XXX楼施工面积386.3平方米,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15日,约定工期内款项为11,589.00元,超期4个月的款项为35,539.60元;XXX-XX楼施工面积3364.62平方米,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15日,搭设二次(两次搭设共6729.24平方米),约定工期内款项201,877.20元,第二次搭设后使用时超期一个月款项为77,386.26元。合计:约定租赁期限(工期)内(即二个半月)的款项为403,458.30元,超出约定租赁期限(工期二个半月以外)的款项为191,333.55元,总计为594,791.85元。被告王西强以车抵给原告租赁款115,000.00元,尚有479,791.85元未给付。
另查,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是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是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盘锦市大洼县田庄台历史文化名城改造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2016年5月13日,由被告李可凌经手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签订《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2016年4月10日被告李可凌以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名义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2016年4月30日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签署一份《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解除协议》,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2016年4月24日盖有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公章的法人委托书,委托被告王西强代表公司承接“辽宁省盘锦市田庄台古镇恢复改造工程,并任命其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工程结算等一切相关业务”。2016年8月11日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成立。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款打到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账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解除》、法人委托书、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营口业执照,证明《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解除》、法人委托书的签订时间均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之后,以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时,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尚未成立。
2.《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脚手架搭设工程量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西强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脚手架的租用期限及租期内月租金和超出租赁期限的月租金,在工程完工后,王西强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安装脚手架的面积和使用时长;同时证明被告李可凌在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成立前将田庄台历史文化名城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王西强,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西强的事实。
3.车辆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王西强个人从他人手中购买车辆并以该车抵顶给原告租赁款115,0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只是作为个案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
2.被告王西强提供的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不能证明被告王西强所要证明的其承包工程是代表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退场通知单、任免通知单,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不认可,且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从被告王西强与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鑫千山脚手架租赁站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上以及原告的陈述看,本案中涉及的脚手架为原告所有,原告将脚手架租赁给被告王西强,并约定租赁期限及期限内的租金和超过租赁期限的月租价格,“整体安装、整体拆除”只是租赁脚手架的附加条件,而并非是原告对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王西强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将脚手架安装后租赁给被告王西强使用,被告王西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且,被告王西强未能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租赁脚手架的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年底完工,欠款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关于XXX-XX楼超期一个月的款项以多少工程量计算的问题,因所使用的面积始终是3364.62平方米,因此应以3364.62平方米的工程量计算超期的款项,原告要求按6729.24平方米计算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西强是从被告李可凌处分包的工程,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李可凌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西强本人,被告王西强是其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西强即使曾与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存在过委托关系,但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所签订的《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被告王西强从被告李可凌处分包工程、被告李可凌直接向被告王西强支付工程款,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对被告王西强的委托并未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和其他分包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西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鑫千山脚手架租赁站下欠款479,791.85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款479,791.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责任。
五、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六、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七、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八、被告李可凌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2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西强承担8,497.00元,由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鑫千山脚手架租赁站承担1,7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春荣
审判员  白利学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