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甘井子区鑫千山脚手架租赁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鑫千山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营者:杨丽娟,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负责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信,辽宁匡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淑,辽宁德邦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丹,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淑,辽宁德邦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可凌,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阁,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副经理,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负责人:李可凌,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鑫千山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千山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林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易林盘锦分公司),李可凌,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建辽宁分公司),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千山租赁站向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辽1104字第3432号判决书内容,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收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非个人与上诉人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而是代表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1、根据《法人委托书》***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授权范围是“全权负责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工程结算等一切相关业务”。虽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单位公章,但是根据《法人委托书》完全可以认定系单位行为。2、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也是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分包过来的。根据2016年5月13日的《分包合同》,上诉人的施工地点就是盘锦市大洼县田庄台历史文化名城。3、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鑫诚公司,将大洼县田庄台历史文化名城改造工程发包给鲲鹏公司,鲲鹏公司又发包给易林盘锦分公司。易林公司的下属易林盘锦分公司,其在工地的项目经理为***。上述事实从2016年5月13日《分包合同》和《法人委托书》等予以证明。同时《退场通知书》《任免通知单》更加足以证明。因此***系项目经理。本案脚手架工程款理应由易林公司等承担,而非***个人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李可凌或者是地建辽宁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与事实无据。1、李可凌其不具有分包资格。根据2016年5月13日《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系发生在2016年5月13日,当时李可凌是工程承包方易林盘锦分公司的经办人。2、2016年5月以前上诉人己经进入工地组织施工,到2016年10月工程结束,而根据《分包合同》不可能也不存在李可凌分包给***,***又分包给上诉人的事实。3、2016年4月10日鲲鹏盘锦分公司与地建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虚假。因为地建建筑辽宁分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才成立才有营业执照和公章,不可能在4个月前就签订工程分包合同。4、鲲鹏盘锦分公司与易林盘锦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于2019年3月5日才协议解除,而上诉人此时工程早己完工,因此原审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被上诉人只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应得到支持,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只是履行委托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易林公司、易林盘锦分公司辩称,1、《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与***之间签订,易林盘锦分公司并未授权***签订该合同。理由如下:(1)从合同主体看,甲方为***,没有答辩人的字样和印章,事后也没有答辩人追认,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也没有答辩人的字样和印章。(2)从合同签订时间看,该合同是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而上诉人提供的法人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上诉人提供的鲲鹏盘锦分公司与易林盘锦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单从时间看,《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时,***不可能具有答辩人的授权。易林盘锦分公司只是分支机构,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也不具备委托授权承包工程的资格。因此,该法人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3)关于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5月13日鲲鹏盘锦分公司与易林盘锦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存在无效、未生效的问题,而且也未实际履行,因此,法人委托书即便不存在真实性问题,也不具有授权的法律效力。(4)***是从李可凌处分包的工程,工程款也是由李可凌直接支付给***本人的。就连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也是***个人从他人手中购买车辆并以该车抵顶上诉人租赁款的。因此,关于本案相关的款项均与答辩人没有关联。5、直到本案起诉,上诉人与***从未与答辩人有过任何交往,更没有要求答辩人支付过脚手架租赁费。故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2、答辩人与鲲鹏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1)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5月13日分包合同既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鲲鹏公司与地建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日期是2016年4月10日,该合同的经手人是地建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地建辽宁分公司是代表地建总公司以补签的形式签订的该分包合同。(2)原审庭审期间,地建辽宁分公司自认其在2016年4月10日与鲲鹏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且主张《法人委托书》不是易林盘锦分公司授权***为项目经理,真实目的是以此证明***有工程在建,以便请求相关商会为其出资。另外,李可凌在原审期间也承认涉案工程和易林盘锦分公司没有关联。因此,这也证明了答辩人与鲲鹏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授权过***。3、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虽名为工程承包合同,但从内容上看应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诉人是将脚手架租赁给***,“整体安装、整体拆除”只是租赁脚手架的附加条件,并非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应向合同相对人***索要租赁款,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李可凌、地建辽宁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租用上诉人的脚手架。合同约定,脚手架由上诉人整体安装、整体拆除,所发生的人工费及运费由***承担。该工程2016年年底工程完工,***签署了脚手架搭设工程量确认单。可见,该工程虽名义为工程承包合同,但就其内容和实际履行结果看应为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上既无李可凌个人名字也无地建辽宁分公司的名称与印章。李可凌与地建辽宁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支付未结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田庄台改造工程是鑫诚公司开发建设,鲲鹏公司总承包,易林盘锦分公司分包的一个工程项目。2016年3月,因易林盘锦分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地建辽宁分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与鲲鹏公司签订了《大洼县田庄台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分包合同》。地建辽宁分公司与易林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涉及合同相对关系。当时,***被聘为易林盘锦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真实目的,是为其承包的另一工程证明***有工程在建,以便请求相关商会为其出资。一审庭审中,***承认自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就工程项目而言其与答辩人之间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与本案无关。3、关于《大洼县田庄台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是否虚假问题。事实上,虽然2016年4月10日,鲲鹏盘锦分公司与地建辽宁分公司签订《大洼县田庄台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时,尚无营业执照,但该执照当时已经基本办理完毕并于同年8月11日正式颁发。其后,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予以追认,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地建公司辩称,地建辽宁分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成立。地建公司及地建辽宁分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与易林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合作及隶属关系。与鲲鹏公司也没有签订过田庄台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分包合同,更没有参与任何分项工程的施工。地建辽宁分公司在鲲鹏公司与易林盘锦分公司解除合同后接管并与鲲鹏公司补签合同时,该工程已经完工。此时更换施工单位主体只是为了便于甲方拨付剩余工程款和整理竣工资料,从事实和法理上并不具备承担工程质量以及经济后果的资格和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鲲鹏公司辩称,1、原告与***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原告相对人;2、2016年5月13日鲲鹏公司与易林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2016年4月10日为开工时间,由于易林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未实施启动,合同作废。鲲鹏公司与易林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后鲲鹏公司与白城地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直接追认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这就解决了地建公司在2016年8月11日成立的问题,我方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地建公司。综上,原告起诉鲲鹏公司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上诉请求。

鑫诚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将脚手架出租给***和为***安装脚手架,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没有资格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鑫千山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57,17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826.60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0日);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可凌先后以易林盘锦分公司和地建辽宁分公司的名义从鲲鹏公司处分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结构、土建、防水、砌砖、抹灰、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由李可凌直接支付给***工程款。***于2016年3月15日与鑫千山租赁站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租用鑫千山租赁站的脚手架,合同约定,脚手架由鑫千山租赁站整体安装、整体拆除,脚手架需要二次改动,所发生的人工费及运费,有(由)甲方(***)承担,按楼体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二个半月,超期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3.00元,每月按工程施工量的总价的70%付进度款,架子清场前付清余款。2016年年底工程完工,***为鑫千山租赁站签署脚手架搭设工程量确认单,六栋楼共安装脚手架面积为13448.61平方米,其中:B5-13楼施工面积1687.56平方米,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0月15日,款项为50,626.80元;B1-3楼施工面积390.75平方米,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约定工期内的款项为11,722.50元,超期一个月款项为8,987.25元;B82-91楼施工面积1781.8平方米,施工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28日,约定工期内款项为53,454.00元,超期一个月款项为40,981.40元;B92-107楼施工面积2472.96平方米,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0月15日,约定工期内款项为74,188.8元,超期半个月的款项为28,439.04元;D21楼施工面积386.3平方米,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15日,约定工期内款项为11,589.00元,超期4个月的款项为35,539.60元;D22-38楼施工面积3364.62平方米,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15日,搭设二次(两次搭设共6729.24平方米),约定工期内款项201,877.20元,第二次搭设后使用时超期一个月款项为77,386.26元。合计:约定租赁期限(工期)内(即二个半月)的款项为403,458.30元,超出约定租赁期限(工期二个半月以外)的款项为191,333.55元,总计为594,791.85元。被告***以车抵给原告租赁款115,000.00元,尚有479,791.85元未给付。另查,易林盘锦分公司是易林公司的分支机构,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是鲲鹏公司的分支机构,地建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地建公司的分支机构。鑫诚公司为盘锦市大洼县田庄台历史文化名城改造工程的发包人,鲲鹏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2016年5月13日,由李可凌经手易林盘锦分公司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签订《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2016年4月10日李可凌以地建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名义与鲲鹏公司签订《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2016年4月30日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签署一份《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解除协议》,易林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2016年4月24日盖有易林盘锦分公司公章的法人委托书,委托***代表公司承接“辽宁省盘锦市田庄台古镇恢复改造工程,并任命其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工程结算等一切相关业务”。2016年8月11日地建辽宁分公司成立。鲲鹏公司将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款打到地建辽宁分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从***与鑫千山租赁站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上以及鑫千山租赁站的陈述看,本案中涉及的脚手架为鑫千山租赁站所有,鑫千山租赁站将脚手架租赁给***,并约定租赁期限及期限内的租金和超过租赁期限的月租价格,“整体安装、整体拆除”只是租赁脚手架的附加条件,而并非是鑫千山租赁站对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鑫千山租赁站与***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由鑫千山租赁站将脚手架安装后租赁给***使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且,***未能按约定支付给鑫千山租赁站租赁脚手架的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鑫千山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鑫千山租赁站于2016年年底完工,欠款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关于D22-38楼超期一个月的款项以多少工程量计算的问题,因所使用的面积始终是3364.62平方米,因此应以3364.62平方米的工程量计算超期的款项,鑫千山租赁站要求按6729.24平方米计算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是从李可凌处分包的工程,工程款也是由李可凌直接支付给***本人,***是其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曾与易林盘锦分公司存在过委托关系,但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易林盘锦分公司所签订的《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从李可凌处分包工程、李可凌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易林盘锦分公司对***的委托并未实现,所以,鑫千山租赁站要求易林公司和易林盘锦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洼县田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和其他分包人与鑫千山租赁站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承担给付鑫千山租赁站租赁费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鑫千山租赁站下欠款479,791.85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款479,791.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鑫诚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鲲鹏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四、易林公司不承担给责任。五、易林公司盘锦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六、地建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七、地建辽宁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八、李可凌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240.00元(鑫千山租赁站已预交),由***承担8,497.00元,由鑫千山租赁站承担1,74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脚手架工程属于上述建筑活动范围,同时按照***与鑫千山租赁站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除提供脚手架外,鑫千山租赁站的承包范围包括脚手架的搭设、拆除等工序,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案涉工程项目为大洼县田庄台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工程。发包人为鑫诚公司,承包人为鲲鹏公司,鲲鹏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可凌,李可凌先后挂靠到易林盘锦分公司、地建辽宁分公司与鲲鹏公司分别签订了《大洼县田庄台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分包合同》。后李可凌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鑫千山租赁站。鑫诚公司与鲲鹏公司尚未最终结算。首先,***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人,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3月15日与鑫千山租赁站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工程完工后为鑫千山租赁站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虽该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鑫千山租赁站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量确认单判决***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及违法分包。违法分包人李可凌及其挂靠单位易林盘锦分公司、地建辽宁分公司,转包人鲲鹏公司均与鑫千山租赁站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故上诉人要求李可凌、易林盘锦分公司、易林公司、地建辽宁分公司、地建公司及鲲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另外,虽上诉人辩称易林盘锦分公司为***出具了法人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在***与鑫千山租赁站签订合同之后,事后该合同也未得到易林盘锦分公司的追认,故***与鑫千山租赁站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视为代表易林盘锦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鑫千山租赁站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发包人鑫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鑫诚公司与鲲鹏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目前无法确定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可待鑫诚公司与鲲鹏公司结算后,如鑫诚公司仍欠付鲲鹏公司工程款,鑫千山租赁站可另行向鑫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鑫诚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鑫千山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审件受理费1024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鑫千山脚手架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孙继晨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扬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