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303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信,辽宁匡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坤,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丹,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淑,辽宁德邦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淑,辽宁德邦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阁,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坤,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坤,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淑,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赵丽萍,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阁,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4319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镇恢复改造项目屋面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改造项目屋面钢结构工程的所有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位于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价款按照***与业主方签订的大合同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33195.16元。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43195.16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受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委托做改造工程,我是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易林盘锦分公司和项目经办人***。2016年4月24日,***为我提供了易林盘锦分公司委托书一份,并将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的相关资质文件交予我。2016年5月13日,用该资质文件与鲲鹏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也是基于上述事实才与我签订案涉的协议。在案涉协议履行中,***实际支付给原告50000元,一辆车作价顶140000元,我还垫付了200000元。***与我口头约定使用易林盘锦分公司资质需要交1个点的管理费,还要给***1个点的好处费,所以***用易林分公司承包工程,***是实际工程的承包人,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我与原告、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债权债务关系,我是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履职期间的行为是法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或公司承担。我与***并未签订任何合伙协议,也未形成任何事实合伙行为,不可能承担由合伙产生的民事责任。
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建过改造项目,与原告也没有委托、隶属或者承发包等任何关系,而且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建过改造项目,与原告也没有委托、隶属或者承发包等任何关系,而且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下属的盘锦分公司与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订立的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没有实施便依法解除了该合同。《分包合同解除协议》确定了易林盘锦分公司没有按照《分包合同》启动实施,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互不承担责任。吉林白城地建辽宁分公司与我公司订立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基础设施项目系吉林白城地建辽宁分公司施工的,并已将该项目交工,但还没有决算完毕。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经济往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应该是要求我公司在欠付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我公司已经按照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故我公司不欠付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是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招投标,也不是用我公司的公章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与易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以及原告也没有隶属和合作关系,吉林白城辽宁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份,此时该工程已经完工,因此该工程所涉及的任何经济纠纷我公司不予负责,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后期与鲲鹏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只是为了方便该项目的转款以及完成竣工事项,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改造工程是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盘锦辽滨鑫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分包的一个工程项目。2016年3月,因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洼县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虽有书面聘书被聘为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聘书真实目的是以此证明***有工程在建,以便请求相关商会为其出资。就工程项目而言其与我公司之间虽有一定联系,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是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是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盘锦市大洼县历史文化名城改造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
2016年5月13日,由被告***以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名义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签订《大洼县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
2016年4月24日加盖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公章的法人委托书载明:委托被告***代表公司承接辽宁省盘锦市恢复改造工程,并任命其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工程结算等一切相关业务。
后因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进场施工,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大洼县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解除协议》,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
2016年4月10日被告***以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名义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洼县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2016年8月11日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成立。
2016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恢复改造项目屋面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改造项目屋面钢结构工程,工程概况为所有屋面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位于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工程价款按照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大合同为准。
2017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工程款总计为1033195.16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的儿子李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辽L×××××号别克牌汽车作价140000元作为工程款抵付给原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643195.16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定,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大洼县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款打到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大洼县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大洼县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分包合同解除协议、恢复改造项目屋面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法人委托书、工程结算单、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档案、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档案、银行转账凭证、车汇隆二手车买卖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系被告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实际分包大洼县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虽然***于2016年4月24日取得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授权的委托书,代为承接大洼县历史文化名城恢复改造工程,并担任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方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并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同时,结合已生效的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是从被告***处分包的钢结构工程”的事实,而被告***系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故应为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再将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从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大洼县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项目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又将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两次分包均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10月交付使用,且被告***与原告***已对案涉工程价款签订工程结算单并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为此,被告***应承担按照工程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以及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被告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此,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恢复改造项目屋面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为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然双方签的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所有钢结构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组织监理方、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已经完成钢结构的95%工程进度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年末内一次性付清”,但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结合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确认原告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的事实,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10日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43195.1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643195.1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辽宁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白城地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