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润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9594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淮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叶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忠,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霞,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浙江巨润建设有限公司、陈建忠(以下对单位分别简称鸡笼山经合社、巨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建忠及各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付护理费425元(3天×141.70元/天)、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860元(4310元/月×6月)、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医药费11580元,共计966145元的50%,即48307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死者陈冬珍丈夫、儿子。2016年7月6日13:00许,三被告在东洲街道鸡笼山村××家门××路道路拓宽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由被告鸡笼山经合社管辖,并发包给被告巨润公司,被告巨润公司又分包给被告陈建忠具体施工。被告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有效措施。原告亲属陈冬珍在回家途中跌入被告巨润公司、陈建忠的施工路段,造成其死亡。该工程原定于2016年2月7日竣工,但工程施工到一半,被告鸡笼山经合社要求重建,故至今未完工。被告巨润公司、陈建忠在施工过程中未确保道路安全,负有过错,被告鸡笼山经合社系道路及工程管理者未尽管理之责,三被告对原告亲属陈冬珍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共同承担责任。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鸡笼山经合社答辩称,对陈冬珍下班途中跌落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路段确实正在施工。对陈家门新路拓宽工程,被告鸡笼山经合社发包给被告巨润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双方一般权利义务的第二项,承包人工作的第二点及第六点,承包人负责施工安全及保卫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的由承包方承担一切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巨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91条,应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鸡笼山经合社并非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根据救治情况计算,救助费并非法定需要赔偿项目,住宿费、交通费过高,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票核实。
被告巨润公司答辩称,对陈冬珍在回家时跌入被告陈建忠施工路段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出事路段实际施工人系被告陈建忠,具体施工计划由被告陈建忠负责实施,在相应的施工路段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由被告陈建忠承担。如有其他人在此路段致人损害从而主张权利的也应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处理。事实上该路段施工作业后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取也由被告陈建忠亲自进行。在被告巨润公司与被告陈建忠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第四条关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第三款内容,因施工对附近居民道路及设施的干扰应设立警语标志,一旦产生破坏由被告陈建忠承担责任。同时根据被告巨润公司与被告陈建忠的协议第七条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巨润公司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没有收入工程款,只收取了8%的管理费用。被告巨润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能在此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同意被告鸡笼山经合社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建忠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针对原告的伤害,落实到赔偿问题,就是本案陈冬珍的死亡与被告陈建忠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陈建忠没有过错,对原告不予承担责任,被告鸡笼山经合社正因为此才将该路面进行拓宽,该路段在被告陈建忠施工前一直没有栏杆,施工后才有了防护措施,高度约30厘米左右,事发时道路很整洁,没有任何堆放物,当时被告陈建忠正处于停工阶段,被告陈建忠施工没有改变道路的通行原状,没有增加道路的通行风险,鉴于当天的路况和施工的状况,原告亲属的死亡情况与被告陈建忠没有关系。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光盘1份,拟证明意外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死者陈冬珍跌落地点在被告陈建忠施工的路段旁。被告鸡笼山经合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经合社无关。被告巨润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建忠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被告陈建忠无关。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两原告提交了照片3张,拟证明案发现场该工程未完工及陈冬珍跌落在小溪边的水草上,水草上有被压的痕迹。被告鸡笼山经合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经合社无关。被告巨润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建忠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停工是由被告鸡笼山经合社的原因导致。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两原告提交了东洲街道鸡笼山村陈家门路新路道路拓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共2份,拟证明案发地点系一个未完工工程,被告鸡笼山经合社系发包方,由被告鸡笼山经合社发包给被告巨润公司,再由被告巨润公司分包给被告陈建忠,由被告陈建忠实际施工的事实;证明该工程原定于2016年2月7日竣工但没有竣工的事实。被告鸡笼山经合社质证认为,其中的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经合社无关;其中的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经合社不清楚。被告巨润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建忠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被告陈建忠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合同相对各方对相应的合同均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
两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明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共2组,拟证明陈冬珍经过抢救死亡、支付医疗费及已火花的事实。被告鸡笼山经合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经合社无关。被告巨润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建忠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被告陈建忠无关。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两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共2组,拟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合法的事实。被告鸡笼山经合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经合社无关。被告巨润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建忠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两原告提交了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陈建忠在原告起诉后恢复了施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陈建忠应当在之前的施工中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被告鸡笼山经合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经合社无关。被告巨润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建忠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被告陈建忠无关。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两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死者陈冬珍当时跌落地点是在被告陈建忠施工的石坎基础边的水草上,陈冬珍头部撞击到石坎上并且当场失血严重的事实。被告鸡笼山经合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与经合社无关。被告巨润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陈建忠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审核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光盘、照片及庭审各方确认的事实,对陈冬珍跌落地点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两原告提交了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陈建忠施工地段的溪中原本没有大石块存在,被告陈建忠施工导致了溪中有施工石块。被告鸡笼山经合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经合社无关。被告巨润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建忠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本院审核认为,通常情况下,溪中有一定数量的石块是正常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前述照片等分析,对两原告所要证明的溪中石块系由被告陈建忠施工而添加的事实不予确认。
两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陈冬珍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被告鸡笼山经合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记录上没有具体死亡原因。被告巨润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建忠质证认为,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记录上并没有说明是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引起的,不排除是溺水死亡的。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两原告提交了病历本1份,拟病历上也写明患者是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鸡笼山经合社、巨润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建忠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此系原件,予以确认。
被告陈建忠提交了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陈建忠施工前后的情况对比。两原告及被告鸡笼山经合社、巨润公司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有人的照片是施工到一半即停工时的照片,其他的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被告陈建忠提交了延期报告1份,拟证明当时停工的原因是被告鸡笼山经合社造成的。两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鸡笼山经合社质证认为需进一步核实;其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延期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报告是2017年1月6日,被告陈建忠称工程办理结算审计需要对工期延误情况作出说明,要求鸡笼山村委会出具给审计单位,并非被告鸡笼山经合社出具,其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巨润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报告经所在村委会加盖印章并经村支两委主要领导签字确认,故予以确认。
被告陈建忠补充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有施工资质。两原告质证认为,此系富阳陈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陈建忠具有施工资质。被告鸡笼山经合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建忠与其名下的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陈建忠,与其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陈建忠具有施工资质。被告巨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合同上签名的是被告陈建忠,而营业执照证明的是单位。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建忠补充提交了报告1份,拟证明事发路段的停工系被告鸡笼山经合社挡墙脚自来水管原因所致。两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无法质证。被告鸡笼山经合社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上的签章不完整,无法确认是否为鸡笼山村委会出具,村委会从未在2016年1月16日收到过被告陈建忠的报告,也不认可报告中所述的事实,村委会从未就涉案工程延期事宜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该签章真实,也非经合社出具,经合社对该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巨润公司质证认为,若该份材料为原件,则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份材料与前述《延期报告》的内容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被告陈建忠补充提交了证明1份,拟证明陈冬珍掉入小溪时面朝下在水沟里,不排除溺水窒息原因死亡。两原告质证认为,此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鸡笼山经合社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不能达到“不排除陈冬珍溺水窒息原因死亡”的证明目的。被告巨润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相关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且单个证人所作的证明,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被告鸡笼山经合社与被告巨润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鸡笼山经合社将东洲街道鸡笼山陈家门新路道路拓宽工程发包给被告巨润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1月7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承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完成以下工作:自开工之日起,承包人应自配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员进场施工,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内容;若需办理与施工有关的相关手续由发包方负责办理;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安全和保卫工作,包括防火、防盗、卫生;除以上内容外,承包还需要办理临时占道、夜间施工申请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需办理的手续,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由承包人对已完工程成品保护,并承担施工交叉作业引起损坏的修复费用和成品保护费用;承包人应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交付使用前7天内清理现场,做到工完料清、场地清,拆除所有临建、撤走机具和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人身和其他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经济和其他一切责任;中标人应自行与周边人员协调好关系,其费用已报入总报价,不再调整;等等。
2016年1月7日,被告巨润公司与被告陈建忠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巨润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建忠施工……根据业主要求和工程进度计划,本工程施工工期按照业主合同工期开工后,(除甲方与业主约定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况)遇任何情况,工期不得顺延,如工期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告陈建忠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被告陈建忠应按施工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施工,切实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工程施工安全,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积极缴纳工程保险,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被告陈建忠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设备和工程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一切事故,其责任全部由被告陈建忠负责;因施工对附近居民、道路及设施等的干扰,应设立有关警语、标志及防护人员等安全保护措施,一旦造成破坏,由被告陈建忠承担责任……被告陈建忠上交被告巨润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决算价8%的管理费(含税金及所得税);等等。被告陈建忠个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杭州富阳陈信建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性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建忠。
2016年7月6日下午3:00许,晴天,陈冬珍(1957年11月6日出生;两原告分别系陈冬珍的丈夫、儿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东洲街道鸡笼山村××家门××路道路不慎跌入路旁的小溪中。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事发路段宽6米左右,为村里主要通道,路面平整,事发前后并未发生变化,无水泥、钢筋、石子、沙泥等施工材料等堆放,靠小溪一侧并无相应的防护措施,当时并无其他人员、车辆等经过,事发时陈冬珍并未佩戴安全头盔;小溪中靠路坎一侧原本有用混凝土浇筑形成的构筑物,该构筑物系鸡笼山村集体为保护村中自来水管而浇筑。
两原告称陈冬珍当时带有夏天用的风凉帽,肩上斜背着一个小包,后座放有一个存放雨披用的小桶;小溪中靠近路的一侧底部原本有用混凝土浇筑的构筑物,并有自来水管,但被杂草等覆盖后已看不见构筑物,小溪中也因被告陈建忠的施工多了很多石块。被告陈建忠称陈冬珍系用手去扶电动车后面的水桶导致方向偏离而掉落溪中;其所做的工程仅仅是在原有的水泥构筑物基础上利用溪中泥沙、石子等用混凝土进行浇筑,没有从其他地方运石块进行施工;从2016年1月3日开工到1月15日停工,停工原因就是自来水管的地方有挡墙,事发当时只是在溪中底部用铁扒扒了些原本就在溪中的石块及沙子,并用挡板浇了40~50厘米的混泥土,陈冬珍即使掉下去也不应该掉其浇筑的混凝土构筑物上。
从各方确认的照片反映,事发地段的路面拓宽工程尚未施工,路坎下小溪中的有用混凝土浇筑而成的构筑物;施工中再通过混凝土浇筑对原有的道路进行了一定的拓宽,并在靠小溪一侧浇筑了距地面一定高度的挡墙。
事发后陈冬珍被送往杭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呈浅昏迷状态,左颞顶部有挫裂创口有流血,右外耳道有血性液体溢出,左侧瞳孔直径0.5厘米,右侧0.3厘米,对光反射消失,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畸形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脑肿胀、淹溺、畸形肺水肿、吸入性××、肾挫伤、低钠低氯血症、中度贫血,住院3天后出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因头部外伤神志不清1小时余于2016年7月6日收治入院,查体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头顶部位长2厘米皮肤裂伤,已经缝合,右侧颞顶可及头皮血肿直径约10厘米,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直径5毫米不等园,左侧直径6毫米,光反应消失,右侧耳道见血迹,颈无抵抗,肌力无法检查,肌张力低,病理反射未引出”。共花去医疗费30955.99元。2016年7月9日死亡。2016年7月12日,陈冬珍遗体火化。
2016年7月25日,两原告曾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死者损失:护理费425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86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医疗费11580元,共计966145元。2016年10月9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日裁定予以准许。
2017年1月6日,被告巨润公司向鸡笼山村支两委提交《延期报告》,载明:由我施工单位施工的东洲街道鸡笼山陈门新路道路拓宽工程,因村内D110自来水管道通过挡土墙基础阻碍施工,导致我单位不能正常施工,经村支两委、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讨论研究决定该自来水管不去移动,而是由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挡土墙,设计后挡土墙绕过自来水管,因此造成施工延期,盼业主同意。鸡笼山村支两委主要领导在该报告上签具“情况属实,经核定延误8个月(2016年1月15日~2016年9月10日),并加盖鸡笼山村委会印章。
本院认为,从各方确认一致的事实看,陈冬珍在行经事发路段时天气晴朗,并无与他人或车辆发生交汇、碰撞,事发路段的路面状况与此前的路面状况并没有发生变化,虽然陈建忠并未在此处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但可以证明未因施工而增加相应的路面危险;该路段系所在村主要进出道路,陈冬珍长期居住生活于此,对该路段较为熟悉,结合陈冬珍驾驶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身背背包,并在电动车后座放置水桶,也未佩戴安全头盔,因此,陈冬珍掉落溪中导致颅脑损伤的责任及后果,应由陈冬珍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各方提交的照片及陈述的事实看,事发路段的溪中原本就有鸡笼山村集体为保护自来水管而施工的构筑物,之后通过被告陈建忠的施工,使得原有的构筑物更宽更坚固,同时从《施工承包合同》及《延期报告》的内容看,涉案工程原本于2016年2月7日之前即应竣工,而由于自来水管道通过挡土墙基础阻碍施工延期8个月,由此会对陈冬珍因摔落而导致头部触碰该构筑物增加相应的危险系数,由于各方均未举证证明陈冬珍摔落过程中是否在客观上触碰到了该构筑物,各被告并未因该危险系数的增加而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本院推定被告鸡笼山经合社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鸡笼山经合社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巨润公司施工并不违法,但被告巨润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建忠个人施工而非被告陈建忠所在的公司,被告陈建忠个人并无相应的资质,因此该转包行为违法;被告陈建忠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要求设置相应的警示措施以及由于被告鸡笼山经合社的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前述分析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鸡笼山经合社、陈建忠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陈冬珍自行承担;被告陈建忠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巨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作为陈冬珍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陈冬珍由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以1人3天并以141.70元/天计算为425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60元,各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交通费,两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包括处理陈冬珍丧葬事宜等支出,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对两原告主张其中的11580元予以确认;住宿费、伙食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前述费用总计912645元,由被告鸡笼山经合社、陈建忠各赔偿其中的91264.5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也是显而易见的,综合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鸡笼山经合社、陈建忠各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对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因陈冬珍受伤并抢救无效而死亡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81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建忠赔偿原告***、***因陈冬珍受伤并抢救无效而死亡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81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江巨润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陈建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0元,由原告***、***负担1127.50元,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40元,被告陈建忠负担140元,被告浙江巨润建设有限公司对陈建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红盛
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
人民陪审员  钟胜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建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