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8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甲鸿阳大厦一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枳彤,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 原审被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商业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建筑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恒益公司未投保61#楼,***受伤地点61#楼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未带安全帽属于违法施工,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死亡原因及事故性质均无法查明,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益建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女儿,是***唯一法定继承人。***于2021年6月到恒益建筑公司工作,在恒益公司承建的辽中****六期做力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7月23日早上3点50分许,***在****六期61号楼北侧搅拌混凝土施工作业时不慎头部受伤,被送往(沈阳市)北部战区总医院进行抢救,于2021年7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花医疗费52,495.52元。恒益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按照建筑面积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工程名称:****商住小区六期),意外身故保险额为8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为8万元,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限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小区建设单位沈阳海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经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书编号:建字第210122202000027号,建筑栋号57#、58#、59#、60#、61#、62#、63#、……72#。另查明,沈阳市辽中区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中区****六期施工现场“7·23”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区政府批准成立了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中****六期施工现场“7·23”其他伤害事故调查组,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辽中区相关部门、区纪委监委、区总工会、区城乡建设局和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派员参加,全面负责事故调查工作。报告显示: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向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应急部门进行报告。2021年7月28日,辽中区殡仪馆未按照《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第七条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非正常死亡,出具某机关的死亡证明),对非正常死亡的***在未见某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借辽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明(正常死亡火化手续),批准对***实施火化。某部门没有接到施工单位的报警,没有到现场进行勘察,无法出具非他杀死亡证明;尸体被火化,导致某部门无法对***尸体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无法确定***死亡原因。以上后果,导致事故调查组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调查组在调查中发现,辽中区****六期的施工单位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下列安全问题:未指定安全培训计划,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检查,项目部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提交的证据:1.保险合同;2.劳动合同、出勤表;3.户口本、村委会证明;4.辽中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接诊记录;5.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病例;6、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7.北部战区出院记录;8.辽中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9.死亡证明、殡葬费收据;10.拒赔通知书;11.发包通知书2份、合同协议书2份;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告牌、施工范围图;1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2份,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恒益建筑公司提供证据:1.保险单;2.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保险单;2.保险条款;3.电子保单;4.施工合同2份;5.调查报告;6.勘察公估报告,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恒益建筑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符合法律规定,对恒益建筑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死者***系本案被保险工程(****商住小区六期)的工作人员,系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范围,阳光保险公司对***的死亡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不是被保险人,不予支持。因为,***发生事故时是在本案保险的保险工程场地,并且恒益建筑与***已于2021年6月1日签署了《劳动合同书》。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受伤的地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为,恒益建筑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A款条款(2014版),约定的工程名称是****商住小区六期,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商住小区六期包括建筑栋号57#、58#、59#、60#、61#、62#、63#、……72#,其中包括***发生事故的工作地点,故应属于保险范围。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是在早上3时许,不是工作时间,由于双方签署保险合同时并未对工作时间进行约定,故对阳光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经辽中区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本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性质无法确定,且无相关部门出具的非他杀死亡证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调查结论是用于确定事故原因追究安全责任者责任,避免今后再次发生同样事故的行政行为,不能根据该行政报告而推论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关部门并未作出***的死亡系因他杀、打斗或醉酒等情形造成的结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他杀、打斗或醉酒等情形证据不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的伤情足以证明***未带安全帽属于违法施工,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阳光保险公司仅根据死者的伤情判断死者当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属于违法施工,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恒益建筑公司已为死者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且**起诉的是与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故恒益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赔偿**死亡赔偿金80万元;2、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金47,155.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1元,**已预交,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一审法院返还**12,271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地点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之内一节。涉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约定的工程名称是“****商住小区六期”,而本案涉及的事故地点包含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商住小区六期范围内,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保险排除了事故地点的承保范围,故对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存在违法施工,构成免责事由一节。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人证言亦未对该项事实进行明确说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死亡存在他杀、打斗或者酗酒等情形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死亡可能存在他杀、打斗或者酗酒等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杨 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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