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阮市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沈阳近***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近***企业创业园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沈阳近海创业园,工程内容为围墙房屋建筑工程,并附有工程量清单,上诉人完成施工。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17,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注销。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逃避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均为该公司登记股东,被上诉人***、***、***、***、***为清算组成员,上诉人主张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666,600元,公司注销时公司债务经司法鉴定道路工程工程款为1,573,949元,围墙工程经鉴定工程款为417,400元,合计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所以上诉人主张在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以接收财产限额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公司注销后,上诉人将公司的全部股东起诉主张权利,根据(2019)辽0115民初4875号、(2019)辽0115民初4878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达成庭外和解的股东有***、***、**、***、***、***、***、***、***、**、***,未达成和解的有**、***、***,另案诉讼解决。参加调解的股东均在《**企业创业园费用摊表》备注栏签字确认,本案***、***、***、***、***均与上诉人达成庭外调解,并且已经按分摊表上确认的金额结清了工程款。《**企业创园费用分摊表》分摊系数是按每户占地面积计算的,分摊系数即是股东的出资比例,所以上诉人与***、***、***、***、***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应按照分摊表履行债权债务。二、**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均签字确认并形成股东决议,制定了清算方案,即公司解散后债权债务法律纠纷由各股东按股承担,该清算方案制定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股东应当各自对上诉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外**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上诉人公司施工,**在创业园内中也有土地和企业并同时对修建工程款进行了分摊,同时在《**企业创业费用分摊表》中签字确认,即上诉人对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是知情且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应视为***、***、***、***、***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公司并于2019年3月28日进行了报纸公告,2019年7月8日注销,其清算程序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本案**、***是未达成协议的股东,上诉人应按清算方案追究其个人责任,***、***、***、***、***在清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责任。三、**公司对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只有与上诉人的该笔债权债务,注销不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按持股比例承担债权债务符合各方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是公司清算通知债权申报债权的程序性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已经与大部分股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未签订协议的债务清偿主体已经确定另案诉讼解决,上诉人获得债权清偿的实体权利未受到损害,股东或者清算人承担的是一次性责任,不应重复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公司法中亦没有清算人承担连带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对其他股东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未答辩。 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给付恒益建筑公司围墙房屋建筑工程款64,661.94元(并从201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4000元)及鉴定费用1,681.21元,暂计:70,343.1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给付恒益建筑公司围墙房屋建筑工程款28,613.6元(并从201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000元)及鉴定费用743.95元,暂计:31,357.5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给付恒益建筑公司围墙房屋建筑工程款30,632.56元(并从201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000元)及鉴定费用796.44元,暂计:33,429元;4.***、***、***、***、***对**、***、**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公司成立,公司为认缴制,**、***、**、***、***、***、***、***及案外人***、***等共计14人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13,100元,出资比例为15.4916%,***认缴出资额为182,800元,出资比例为6.8552%,**认缴出资额为195,700元,出资比例为7.3389%。2016年3月28日恒益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围墙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价款为482,000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该合同为施工后补签。恒益建筑公司完成施工后,就工程款问题多次与**公司协商,但双方未达成协议。 2019年3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决议公司解散后若出现债权债务法律纠纷,由全体股东按股承担责任。***、***、***、***、***组成清算组,并于同年7月8日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当日**公司被核准注销。恒益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起诉**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因在诉讼中**公司注销,该案裁定驳回起诉。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417,400元,鉴定费10,852.4元。 另查,2019年10月8日,恒益建筑公司起诉**公司14名股东,要求14名股东给付上述工程款,在诉讼中恒益建筑公司申请撤诉。裁定书中载明“恒益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与***、***、**、***、***、***、***、***、***、**、***庭外和解。与**、***、***之间的纠纷另案诉讼解决,现申请撤诉”,该案已裁定准予撤诉,裁定书已生效。 再查,恒益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起诉**公司的两名股东***、***,要求两名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给付上述工程款。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2日判决股东***按出资比例给付工程款28,582.3元及利息,股东***按出资比例给付工程款25,357.88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第二,***、***、***、***、***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问题是否应予支持。恒益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恒益建筑公司完成施工工程,**公司应予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股东应对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恒益建筑公司要求**、***、**按出资比例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应予给付的金额为64,661.94元(工程造价417,400元×15.4916%=64,661.94元)、鉴定费1,681.21元(10,852.4元×15.4916%=1,681.21元),***应予给付的金额为28,613.6元(工程造价417,400元×6.8552%=28,613.6元)、鉴定费743.95元(10,852.4元×6.8552%=743.95元),**应给付的金额为30,632.56元(工程造价417,400元×7.3389%=30,632.56元)、鉴定费796.44元(10,852.4元×7.3389%=796.44元)。 第二,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清算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所接收资产范围为限,***、***、***、***、***接收公司时,该公司并无资产可供清算。故恒益建筑公司要求***、***、***、***、***作为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赔偿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661.94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定1,681.2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13.6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定费743.9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32.56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定费796.44元;四、驳回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元、保全费1,9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予退还。 二审中,恒益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企业股东会决议和注销报告并非股东本人签字。***、***、***、***、***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欠付恒益建筑公司工程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现恒益建筑公司起诉**公司股东主张支付工程款、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根据上述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恒益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张       振       岭 审判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