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某某保险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3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4-3号17层1-2门、4-12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浦西街道商业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聚语,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辽中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在未查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上诉人在意外伤害伤残的保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用、配置假肢住宿费用、配置假肢伙食费用、配置和维修假肢交通费用、配置假肢护理费用,依据不足,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上诉人保险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王 虹 审 判 员  石 兴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郗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