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9087号 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商业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赢***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2年9月22日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9日辽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在复议期内均提出复议申请,辽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复议申请意见书。本案于2023年4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46,059.68元(已扣除支付完毕的2,349,394.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9,090.98元(以3,046,05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暂计:3,325,150.6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发包人)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的***华医院新院区装修改造工程拆除及加固工程发包于原告(承包人)施工,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人民币合计2,760,699.7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第六条约定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条第1.5.1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的内容:设计图纸、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等。第1条第1.9款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调整合同价格。第10条约定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第12.4.1项付款周期约定完成100%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第14条第14.1款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30日。第14条第14.2款约定,发包人(被告)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7日,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7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款第(2)项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进场施工,因案涉拆除及加固工程施工难度极大,被告存在工程量清单漏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行为,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故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评定为合格,出具《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工程内容及范围部分载明:施工合同及图纸设计的碳纤维梁、板加固、钢***、剪力墙宝钢加固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报送金额为5,395,454.58元的结算文件以及据以结算的合同、竣工图、现场签证、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方案等结算资料,但被告无依据恶意审减,拖延结算,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拖延结算、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原告依法取得工程价款的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相关规定,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等总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审计单位的审核意见不符,结算总价应以审计单位的审核意见为准;答辩人已付工程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向答辩人委托审计单位城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审计单位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进行审计工作,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审计单位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签证等资料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进行审核,并于2021年3月10日与原告对初步审核意见进行当面核对。原告提出要补充资料,并于2021年9月30日再次核对,鉴于原告未提供补充资料,对现有结算资料出具审核报告。审计单位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存在以下问题:1.混凝土灌浆料加固工程,设计变更仅涉及灌浆料,但未变更厚度,原告主张的灌浆厚度与原设计图纸不符,应按原约定处理,予以相应审减;2.碳纤维**加固变更为碳纤维板,清单内为双层碳纤维布,变更后应为一层碳纤维布,清单外执行单层碳纤维布,应予相应审减;3.钢筋连接用焊接为主筋与植筋连接的措施项目,根据植筋清单项目特征描述“包含此项工程相关全部工作内容及所发生的费用”,不应另行计取费用,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予审减;4.钢***中的锚栓按规则不应计算工程量,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予审减;5.拆除工程投标时以材料费为基数按项计取,但原告申请结算时按人工费计取,导致措施费、规费和人工动态调整费用相应增加,该项费用应予相应审减;6.施工方未提供已缴纳水电费的证明,主张的水电费用应予审减;7.原告主张的清单内完成工程量存在误差,应予相应审减;8.原告主张的部分清单外费用已包含在清单内费用之中,应予审减。此外还有其他原告主张金额不符合取费条件,应予相应审减。鉴于以上问题,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最终审定金额3,211,173.08元,并及时通知原告。但原告不认可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未在审计单位签字确认,才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完成最终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与审计单位的审核意见不符,结算金额应以审计单位的审核意见为准。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2,769,699.72元,根据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因目前尚未完成审计,发包方应支付至工程金额的80%即支付工程款至2,215,759.77元,现发包方实际已付款至2,393,394.90元达到合同签约总价的86.41%,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内容,14.2条约定的竣工付款期限以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为起算条件,但案涉工程因原告不认可审计单位的审核意见,又不能提供补充材料才导致未能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未能达到付款节点,因此不存在按合同约定逾期完成竣工付款的问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如前所述,因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且不同意审计单位的审核意见,导致至今未能完成竣工结算,答辩人对未能达到支付竣工付款条件成就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未按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施工组织设计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竣工结算的条件。原告在案涉工程投标文件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部分的“保证质量的组织措施”中明确承诺(见投标文件210页):施工原始记录填写完善,记载真实;原材料、成品、半成品要按规定提交试验报告,设备要有产品合格证和出厂说明书;隐蔽工程必须按规定检查合格并签证后才能覆盖;隐蔽工程先由项目经理部总工程师组织自检合格后,报请监理工程师进行检查签证;未经质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项目,不予计价、拨款。在“保证质量的技术措施”中明确承诺(见投标文件213页):外购材料必须三证(出厂证、合格证、检验证)齐全,进场后按规定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但原告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并未提供施工原始记录、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原始记录文件,也未提供隐蔽工程检查证等工程施工检查文件,未履行承诺的保证质量措施。综上所述,原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且不确认审计意见才导致未能完成最终结算,原告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合理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760,699.7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按照合同约定,除合同条款外,技术标准以及图纸等文件均系合同文件,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负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设计图纸、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等,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调整合同价格。另,合同第10条约定,增加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等均应进行变更,故原告依据被告发出的签证、技术联系单、设计变更等指令所增加的工程量,均应据实结算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1.1条的约定内容,工程量清单单价不做调整。 第二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施工合同及图纸设计的碳纤维梁、板加固、钢***、剪力墙宝钢加固等工程,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据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因原告不在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上签字确认,导致未能完成竣工审计以及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未达到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97%的约定条件,该两份验收证明和报告不是完整版,相关的负责人还应签字确认,勘察单位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该报告目前还属于过程性文件,不是最终完整版。 第三组:结算书、设计修改通知单、现场确认单、工程联系单、施工方案6份,后期报价补充协议及施工范围图纸、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会议纪要、施工图、设计变更图以及竣工图、投标报价文件;证明被告存在工程量清单漏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工程量增加,原告依据实际工程量报送的结算价款为5,395,454.5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349,394.9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46,059.68元。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报送结算文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3月9日之前结算完毕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拖延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认为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没有相应的施工资料予以支撑,同时故意虚高了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审计单位出具审核意见为准。设计修改通知单(通知单第4号)即2020年7月20日真实性没有异议,审计单位已经在结算中予以采用。但原告在竣工结算时主张的结算金额并未与该通知单完全对应,设计变更不涉及原告主张的变更混凝土厚度,审计单位在审计竣工结算金额时已经充分考虑该文件以及实际的设计变更情况,应按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设计修改通知单即2020年6月21日,未向审计单位提供,且此通知单未涉及结算变更金额部分。现场确认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现场发生了该部分工程内容,确认单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内容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事项。其中现场确认单001中的“打润管砂浆及后续清理”属于浇筑混凝土的施工措施项目,根据招标清单项目特征描述“包含此项工程相关全部工作内容及所发生的费用”,施工方应综合考虑在综合单价中,不应另行计取;现场确认单003“洞口增加钢梁以支撑上部待浇筑部位重量”属于支模板的措施项目,根据招标清单项目特征描述“包含此项工程相关全部工作内容及所发生的费用”,施工方应综合考虑在综合单价中,不应另行计取;现场确认单004“钢梁及埋件连接板变更”,无设计变更,无法证明发生多次变更导致钢构件确实加工后没有用上,不应另行计取费用;对005号现场确认单我方不予认可,其中的工作内容已经包含在合同内约定的价款范围内,不应单独计取。现场确认单006“在外租赁房屋作为临时办公室及临时宿舍”,施工单位在投标时未反映需要单独列项计取,各分项项目特征已表明“包含此项工作相关全部工作内容及所发生的费用”,临时办公用房及临时宿舍属于措施项目,已包含综合单价中,施工方自行考虑,不应另行计取费用。工程联系单仅能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联系情况,但工程施工情况应以设计变更及现场实际情况为准。其中001号、002号联系单,对应的设计变更不涉及原告主张的混凝土厚度,审计单位在审计竣工结算金额时按原厚度计算合法有据。后期报价补充协议及施工范围图纸,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未达成合意,最终结算金额应按审计单位认定金额进行最终结算。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变更结算单价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结算价格做出调整的约定。竣工图,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图纸内容与目前工程竣工情况一致,应以最后备案的竣工图为依据。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施工情况及结算金额以施工资料和审计单位审计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现场确认单,工程联系单后附照片和图纸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照片并未经过我单位确认,不能证明如实反映工程施工情况,不能证明是真实的施工资料。工程施工情况及施工资料应以审计单位审计为准。会议纪要显示时间为工程已经竣工时间,因此该会议内容讨论的最终都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为准。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经监理部门确认是真实的,但是里面所附着的方案他们无法确认。因为从证据材料显示,该方案与审批表是分离的,不是合并在一起的,所以该方案实质内容不能确认,所有的施工组织设计以原告投标时的投标文件为准。 第四组:监理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我方交付的措施方案,原告按照措施方案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不予认可措施方案的施工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收到方案后并未提出异议,现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载明的方案计算工程款,可以破拆确认是否按照方案施工,如有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请求未支持,属于计算错误,应当补充鉴定。 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为:1.该监理例会,明显看出在施工前期原告施工组织不利,没有按期完成相应工作,没有依据相应规定提供相应组织设计方案等施工前应当交的各项资料,才导致了该次监理例会提出要求其在周三之前必须上交,否则进行罚款,该监理例会与原告所提的措施设计无关,无法证明该措施是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管理单位共同认可的施工组织措施方案,因此,该证据不能解释其鉴定复议中提到的足够理由。并且原告所施工的部分为加固工程,大部分为隐蔽工程,被告不同意破拆,因破拆将给被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被告系正在进行运营的医院,而且是涉及到辅助生殖的医院,来此就诊的大多是孕产妇,因此该破拆将造成医院没有办法正常经营,也影响患者治疗。 第五组:鉴定报告及复议意见申请书,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确认部分的工程价款3,234,338.76元,争议部分第一项工程造价应当按照10,825.26元计算,争议第二部分***应当按照C60灌浆料做法计取220,465.06元,争议部分第三项应当按照碳纤维板加固办法计取130,468.76元,其余我方在复议阶段的复议内容,鉴定机构、复议意见申请书第014-2号未予以支持,我方对这一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裁决,据实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复议意见申请书第014-1号,证明围挡、草皮应当单独计取,有其工作人员及监理人员签字确认,该项应由被告支付。第二项***应以设计修改单为准,第三项原告举证的工程联系单009,明确指明了**碳纤维板的做法,证明使用的是碳纤维板加固,而且后续有设计院回复,详见后续构造图做法,设计院并未提出碳纤维板做法的置疑,而且该联系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有监理和管理单位**确认,另按照原告当庭出具的工程投标汇总表第1页表04序号1.3记载,该项工程是按照碳纤维板加固,故该项工程应当以碳纤维板计取。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确定金额3,234,338.76与被告方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金额3,211,173.08元相差只有2万元,充分说明被告审计单位的审计与事实认定、结果基本是一致的,各个造价部门计算方式和核对材料的计取基本一致,但不可能完全一模一样,所以这一事实也充分说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进行审计造价,及时发布造价结果,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另外关于具体争议项的质证意见如下:1.“围挡、草皮项”属于工程施工措施项目,已包含在合同内约定价款范围之内,不应单独计取费用,鉴定报告将该项目造价列为争议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六层的***项”工程造价有明确的证据作为无争议鉴定的依据,此***应按实际施工情况采用竣工图中的C35微膨胀混凝土计入造价,应计入造价金额16,900.18元,鉴定报告将该项目造价列为争议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设计号:DBY-Z01-2019-0107)未经申请人同意及认可,为设计院单方面出具通知单,此文件为无效文件,不能作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其次,现其他部位工程联系单,均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管理单位、建设单位四方签字**确认,例如:工程联系单1、工程联系单2等,唯独此***工作联系单没有经过四方确认,足以说明该工作联系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司法鉴定的依据。再次,除该份没有申请人签章确认的通知单之外,无任何证据证明现场实际采用了C60灌浆料,即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按设计修改进行实际施工。3.“二~六层的**加固项”系使用碳纤维布施工,此项目应采用碳纤维布计入造价,应计入造价金额55,007.91元,鉴定报告表述称“按照竣工图纸碳纤维板加固的做法”将该项造价列为争议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投标文件显示该项目加固材质为碳纤维布。投标文件349页中项目名称碳纤维***中项目特征描述明确《**、梁侧边布置材质为碳纤维布》。其次,竣工图纸亦显示该项目加固材料为碳纤维布。竣工图纸说明中(图号13第4条)明确此做法详见标准图集《13G311-1》123页1、2,且此图集中明确此做法为碳纤维布。再次,该项目施工梁现场实际采用碳纤维布材质施工,应采用碳纤维布计入造价。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华医院新院区装修改造工程拆除及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招投标文件以清单形式明确了合同内施工范围,签约合同价2,769,699.7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经发包方、监理方共同确认(以下相同)施工工程量完成50%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完成70%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完成100%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无息全额返还。因目前尚未完成审计,根据该条约定,发包应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即支付工程款至2,215,759.77元,现发包方实际已付款至2,393,394.90元,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6条之约定,全部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根据通用条款第10条约定设计变更,被告设计变更导致增加的工程量,应当予以变更,关于变更估价的部分,应当按照通用条款10.4约定来进行认定,故被告所举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均是依据被告招标时的施工图和清单来制作的,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变更11次施工图,导致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量清单组价部分均发生重大变化,故应当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来进行结算。被告恶意审减,导致双方无法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拖延结算,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一年之久,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的实际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付款明细、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为2,393,394.90元,达到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前的付款进度标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述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原告无异议,但被告付款并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报送结算文件至今未结算完毕,原因在于被告拖延结算、恶意审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 3.《结算工程审核报告》;证明工程验收后,被告作为发包人及时委托审计单位城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总价进行审计工作,审计单位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签证等资料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进行审核,于2021年3月10日进行初步核对,等待原告补充材料,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结算工程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金额3,211,173.08元。 原告对该结算工程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为被告单方委托制作,原告从未予以确认过。原告仅与被告委托的造价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口头的交涉和沟通,对其出具的异议一一予以说明,并形成了书面的争议问题的归纳及回应。 4.《***华医院新院区装修改造工程拆除及加固工程核对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审计单位城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审计过程出具书面说明,详细列明了审计单位审减的原因以及与原告沟通审减的经过。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章,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故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施工图纸(示例);证明举例说明审计单位审核的相应依据,例如:碳纤维**加固变更为碳纤维板,清单内为双层碳纤维布,变更后应为一层碳纤维布,审计单位以清单外执行单层碳纤维布予以审减合法有据。6.截取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植筋”部分(示例)证明事项:举例说明审计单位审核的相应依据,例如:钢筋连接用焊接为主筋与植筋连接的措施项目,根据工程量清单中植筋项目特征描述内容有“包含此项工程相关全部工作内容及所发生的费用”的表述,因此原告主张的钢筋焊接不应另行取费,审计单位予以审减合法有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进行设计变更,故应按照清单计价规范重新组价予以计算。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组织的***华医院新院区装修改造工程拆除及加固工程的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20年4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华医院新院区装修改造工程拆除及加固工程,2.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4.资金来源:自筹资金,5.工程内容:拆除、加固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2天……四、1.签约合同价2,769,699.72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需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2.4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和基础资料的提供2.4.2提供施工条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将施工用水、电力、通讯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3)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4)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应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条件……2.6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10.1变更的范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10.2变更权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10.3变更程序10.3.1发包人提出变更发包人提出变更的,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应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10.3.2监理人提出变更建议监理人提出变更建议的,需要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计划,说明计划变更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理由,以及实施该变更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发包人同意变更的,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发包人不同意变更的,监理人无权擅自发出变更指示。10.4变更估价10.4.1变更估价原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14.2竣工结算审核……(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5.1图纸的提供……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内容:设计图纸、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等……1.9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调整;2.发包人2.1发包人代表:**,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责任由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10.1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共同确认(以下相同)施工工程量完成50%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完成70%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完成100%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无息全额返还……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30日。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根据审计及单位要求。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7日,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7日。14.3最终结清14.3.1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6份,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自提报日起35天内。14.3.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7天内……15.2.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2)3%的工程款……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全额返还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202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349,394.9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2年9月22日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9日辽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对施工的***华医院新院区装修改造工程拆除及加固工程的工程造价,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鉴定的金额为3,668,005.90元含税,其中确认部分工程鉴定造价为3,234,338.76元含税,其中争议部分工程鉴定造价为433,667.14元含税。鉴定说明:1.造价说明(一)现场除了地下一层均已隐蔽覆盖无法测量及勘查现场,因此只对现场非隐蔽的地下一层的柱子进行测量及拍摄,故工程量均以竣工图纸为依据,最后以双方核对为准(任何一方放弃核对默认认可)。(二)工程造价中合同外的材料价格在已标价投标清单中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价格计入,没有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计入,没有相同也没有类似项目的采取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月份的信息价计入,无法采用信息价的采用市场询价。(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细(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由法院裁决):1:围挡、草皮项存在争议:现场确认单005为争议资料,经核对后菁华医院方对围挡、草皮仍未认可,故列为争议项,金额为9,931.43元(不含税),10,825.26元(含税),税金为893.83元。2:二-六层的***项存在争议:***所在的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无甲方签字、**且为争议资料,经核对后菁华医院方对此仍未认可,故列为争议项,***按照竣工图纸中为C35微膨胀混凝土做法,金额为15,504.75元(不含税),16,900.18元(含税),税金为1,395.43元;***按照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为C60灌浆料做法,金额为202,261.52元(不含税),20,465.06元(含税),税金为18,203.54元。3:二-六层的**碳纤维板加固项存在争议:二-六层的**碳纤维板加固经核对后菁华医院方提出现场未使用碳纤维板加固,使用的是碳纤维布加固,***后进一步提供新的证据或者现场破拆后确认具体使用的是碳纤维布加固还是碳纤维板加固,故现将此项列为争议项,按照竣工图纸碳纤维板加固的做法,金额为119,696.1元(不含税),130,468.76(含税),税金为10,772.65元;按照碳纤维布加固的做法,金额为50,465.97元(不含税),55,007.91元(含税),税金为4,541.94元。原、被告在复议期内均提出复议申请,辽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复议申请意见书,针对异议人(***华医院有限公司)对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申请事项,回复具体内容如下:1.围挡、草皮项问题本次不予调整:围挡、草皮项按照定额应该单独计取费用,未包括在合同价款范围之内,因本次鉴定接收资料显示现场确认单005为争议资料,故将此部分列为争议项。请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裁定。2.二-六层的***项问题本次不予调整:据本次鉴定接收资料证明,***所在的第4号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为争议资料,故将此部分列为争议项。请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裁定。3.二-六层的**加固项问题本次不予调整:因现场隐蔽无法勘查故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对此项目进行鉴定,**、梁侧加固按照竣工图纸有两种加固材质,一种为碳纤维布加固,另一种为碳纤维板加固,现列为争议部分仅为碳纤维板加固部分,异议人(***华医院有限公司)方提出的竣工图纸图号13为标高5.05米(二层)模板配筋加固图纸,不是梁的加固图纸,因此所述的说明及图集也不是针对***的说明,如开庭后未提供最新资料证明,可将此项列为确认项碳纤维板加固,请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裁定。结论:本次异议回复仅针对在原鉴定范围内的相关问题进行回复,针对异议人(***华医院有限公司)对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申请事项本次不予调整,维持原鉴定意见书(辽**字(2022)第014号)执行。针对异议人(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申请事项,回复具体内容如下:一、据本次鉴定接收资料,现列为争议项的项目均为争议资料内容或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内容,无计算错误,本次不予调整。1.围挡、草皮项问题本次不予调整:据本次鉴定接收资料证明,现场确认单005为争议资料,故将此部分列为争议项,请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裁定。2.二-六层的***项问题本次不予调整:据本次鉴定接收资料证明,***所在的第4号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为争议资料,故将此部分列为争议项,请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裁定。3.二-六层的**加固项问题本次不予调整:因现场隐蔽无法勘查故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对此项目进行鉴定,**、梁侧加固按照竣工图纸有两种加固材质,一种为碳纤维布加固,另一种为碳纤维板加固,现列为争议部分仅为碳纤维板加固部分,如开庭后未提供最新资料证明,可将此项列为确认项碳纤维板加固。请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裁定。二、鉴定意见书已按照定额将鉴定范围内应计取部分全部计取,故本次不予调整。1.植筋工程量问题本次不予调整:方案为争议资料,且为施工前预方案,施工完成后无建设单位有效签字**确认按照方案施工,因此未计取方案范围,故此项本次不予调整。2.钢筋焊接问题本次不予调整:方案为争议资料,且为施工前预方案,施工完成后无建设单位有效签字**确认按照方案施工,因此未计取方案范围,故此项本次不予调整。3.模板问题本次不予调整:方案为争议资料,且为施工前预方案,施工完成后无建设单位有效签字**确认按照方案施工,因此未计取方案范围,故此项本次不予调整。4.加固H型钢梁项清单描述-高强螺栓问题本次不予调整:新增加高强螺栓与原合同内的高强螺栓不同,不能按照原合同内高强螺栓的清单综合单价执行,故此项本次不予调整。5.倒锥形化学螺栓价格问题本次不予调整仍按询价执行。6.加固部位进行薄膜养护问题本次不予调整:所有混凝土加固部位定额均已考虑养护,故不另行计取,本次不予调整。7.**灌浆料人工探筋后在无筋部位钻孔施工问题本次不予调整:方案为争议资料,且为施工前预方案,施工完成后无建设单位有效签字**确认按照方案施工,因此未计取方案范围,故此项本次不予调整。8.垂直运输问题本次不予调整:此项目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垂直运输项在原投标清单报价中为按“项”报价,无论增加工作内容多少单价均不可调整,故垂直运输价格不予调整,仍按原投标文件中价格执行。9.地面块料拆除问题本次不予调整:已按照定额分别考虑了拆除面层及找平层。10.补充协议价格问题本次不予调整:已按现有资料计取相应部分,价格按照双方确认的12月份信息价格执行,故本次不予调整。11.施工现场附近租房问题本次不予调整:租房问题不属于工程造价,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故本次不予调整。12.现场确认单001、003、004问题本次不予调整:现场确认单001、003为施工单位自身原因导致,现场确认单004已按照竣工图纸体现最终施工的内容计取,但施工过程中退货等产生的损失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故本次不予调整。结论:本次异议回复仅针对在原鉴定范围内的相关问题进行回复,针对异议人(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申请事项本次不予调整,维持原鉴定意见书(辽**字(2022)第014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造价及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造价。辽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其中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3,234,338.76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33,667.14元,包含三部分争议造价,第一部分关于围挡、草皮项,由于鉴定机构在复议回复中已明确认定围挡、草皮项按照定额应该单独计取费用,未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故被告主张围挡、草皮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005号现场确认单能够证明原告临时布设围挡、草皮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费用10,825.26元(含税)应包含在案涉工程造价范围内,被告应予支付。第二部分关于二-六层的***项,由于原告提供的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只加盖有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并没有被告及监理单位、管理单位签字**确认,且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为C35微膨胀混凝土做法,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为16,900.18元(含税),原告关于***为C60灌浆料做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部分关于二-六层的**碳纤维板加固项,被告虽主张二-六层**加固项系使用碳纤维布施工,应按碳纤维布计入造价,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按鉴定机构复议回复意见此项应确认为碳纤维板加固,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为130,468.76元(含税)。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为3,392,532.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49,394.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043,138.06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定意见及复议申请意见中存在未予计取工程造价的事实,故其要求补充鉴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为“……完成100%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本案被告在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及时委托鉴定机构城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21年3月形成了初步的审核意见,由于原告对审核意见不予认可,经反复沟通、磋商,2021年9月30日城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工程审核报告,由于原告对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导致未能完成最终的造价审计,无法确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由于工程造价审计尚未完成,故按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在此过程中亦不存在怠于审计、拖延结算的行为,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43,138.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1元,由被告***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1,169元,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雷 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