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02民初13549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中心,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99元,减半收取5,199.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