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1民初16号
原告:烟台闽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何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停,男,汉族,1971年1月1日生,住四川省万源市罗文镇。
被告:迟凤家,男,汉族,1958年6月24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洋,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王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洋,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闽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停、被告迟凤家、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2017)鲁069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迟凤家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鲁06民终2929号民事裁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闽兴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功,被告迟凤家、以及被告迟凤家和被告开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闽兴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兴停支付原告货款1387377.6元及违约金241403.7元。2、被告王兴停支付原告律师费77000元。3、被告迟凤家、被告开元公司在被告王兴停上述欠付原告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包括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诉讼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4项中对诉讼担保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兴停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王兴停供应木材,被告迟凤家和被告开元公司为被告王兴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兴停供货,而被告王兴停却未按约付款,被告迟凤家、被告开元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数次催款未果,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兴停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原告出卖给被告王兴停的木方、木胶板质量严重不合格,包括木方的规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尺寸,木胶板的规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尺寸、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至少周转6次的要求,被告王兴停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但原告置之不理,现被告王兴停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庭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原告出卖的木方及木胶板质量进行鉴定。被告王兴停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暂定为500000元。2、原告的起诉标的错误,请原告提交证明其诉讼标的的收条、欠条等证据。3、原告追要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被告在途中另找其他供应商供货,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被告并没有另找其他厂家供货的违约行为,故违约的前提不成立。另外,即使可以计算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降低违约金的数额或者标准。4、原告追要律师费7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迟凤家、被告开元公司共同辩称,同被告王兴停的答辩意见。另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王兴停应当当场验收,否则,视为原告供货合格,该条规定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质量验收及周转次数检验的经验,根本无法当场验收是否合格,该条款的签订明显有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不能简单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当场验收,就认定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告每次送货大部分都是晚上到货,被告王兴停根本无法立即辨认出所有货物是否合格,而且木胶板的周转次数,必须经过40天以上方可认定是否合格,根本不可能做到当场验收合格。综上,应当通过鉴定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补充一点,被告迟凤家、被告开元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不包括律师费,故77000元律师费被告迟凤家、被告开元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兴停(乙方)、被告迟凤家(丙方)、被告开元公司(丁方)签订购销合同,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甲方为唯一供应商,就乙方购买甲方木方、木胶板用于蓬莱市登州仙阜项目等事宜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本合同。一、乙方所购买的木方规格为50mm×70mm×3000mm,价格为20.8元/根;乙方所购买的木胶板(红板)规格为915mm×1830mm×12mm,价格为55元/张;乙方所购买的木胶板(黑板)规格为1220mm×2440mm×12mm,价格为92元/张;以上价格甲方提供木材专用发票。三、付款方式:甲方供货至2016年6月15日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乙方在途中不得另找其他供应商,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结清全部货款外,并解除合同,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所欠款的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的违约金。四、数量及验收:以乙方实际使用量结算;乙方确定的收货人在甲方的送货单或乙方的验收单上的签字有效;对于甲方所供货物,乙方应当场验收,否则,视为甲方所供货物合格。乙方确定的收货人为蔡利坤并提供收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四方商定,甲方供货的种类、数量等以送货单或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为准,上述凭据亦可作为乙方的欠款凭证。第七条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违约金等。第九条约定,木胶板保乙方正常周转6次,若出现大面积脱皮、脱胶包退换。
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兴停供货。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兴停签订了对账单,载明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2月16日,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王兴停供货累计货值1687377.6元;被告王兴停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原告3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王兴停尚欠原告货款1387377.6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77000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木方、木胶板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木胶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了木方、木胶板的尺寸并保证正常周转6次。但原告供货的木方和木胶板尺寸都达不到购销合同约定尺寸和厚度,比如木方厚度仅为100mm,木胶板薄可能会涨板,周转次数也就是使用次数会少。虽然双方约定了当场验收,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均是晚上送货,因视线不好没有开包验货,等货物开包时就发现问题了。为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木块、木胶板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鉴定。
原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双方约定当场验收,如有质量问题收货后七日内书面提出,但被告诉讼前并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包括对账时也未提出,应视为认可原告货物质量。其次,被告2015年收货至今,即使存有尚未使用的货物,也不再是原告供货时的状态,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木方和木胶板存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供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是原告与被告王兴停均系购销合同业务的相关从业者,对标的货物的了解和认知相当,所商定的相关合同条款表意明确,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和判断。且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方式订立合同,故被告迟凤家和被告开元公司关于购销合同中验收和提出质量异议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王兴停应当场验收,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七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原告所供货物合格。被告王兴停称多次向原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时间以约定方式提出,应当视为原告所供货物合格。再者,各被告称木方、木胶板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尺寸不符合约定,导致周转次数减少,但是尺寸问题系肉眼所能见,其主张实际周转时才能确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各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远远超过购销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且各被告无法证明其为申请鉴定提供的木方和木胶板的来源,故对于各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王兴停逾期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387377.6元之事实清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停支付货款1387377.6元,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凤家、被告开元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就被告王兴停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王兴停应支付违约金金额为24140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符,应予支持。原告与各被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使各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王兴停在购销合同约定的2016年8月15日付款时间后至2016年12月16日又存在多次供货且未约定该期间内供货的付款时间,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兴停收货时支付货款。被告王兴停仅在2016年8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至2016年12月16日累计欠付货款1387377.6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5日开始以13873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今的违约金也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故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应予支持。各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与各被告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各被告违反购销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律师费损失77000元的事实清楚,且该律师费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与各被告保证担保范围无关,各被告应予承担。各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各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王兴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闽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87377.6元及违约金241403.7元。
二、被告迟凤家、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兴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迟凤家、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停追偿。
三、被告王兴停、被告迟凤家、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闽兴工贸有限公司律师费77000元。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兴停、被告迟凤家、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悦琪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张 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