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六分公司、烟台某某区天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3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六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区大辛店镇辛店二村。
负责人:于新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学,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区天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区小门家镇小埠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登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区登州街道南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淑倩,山东林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十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区天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4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十六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鲁0684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能认定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案外人蔚阳公司《供需合同》足以证明案涉加气块是该合同项下的内容,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工地的加气块是蔚阳公司履行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7行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既然认定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确定加气块单价,却无视《供需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材料款用上诉人的房屋抵顶,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以物抵债是法律允许的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所以法院没有理由变更协议约定。上诉人有足够的不动产可以履行《供需合同》中的抵债义务,因此法院至多可以判决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判决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任何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元十六分公司、开元公司支付货款131,49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供货清单原件一份、收货回执单复印件19张。在供货清单中打印写明名称(加气砖)、型号(24*20*60)、单位(m3)、数量(合计620.27)及日期(2012.8-2012.11.25)等内容,手写内容“今收到**市天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货回执单19车2012年从8月-11.25号加气砖24*20*60620.27方”、“(620.27方)数量核对相符张媛媛2016.10.24”。开元十六分公司不确定在该供货清单上签字的张媛媛是否为其单位职工,也不确定是否为张媛媛本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备有职工名册以便于查询,于新政作为开元十六分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是否有张媛媛该名职工应该十分清楚。在一审法院要求其限期回复落实张媛媛是否为其职工的情况下,也未予回复。在天成公司提交供货清单为原件的情况下,对该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货回执单虽然是复印件,但回执单中的品名、数量、供货日期与供货清单中的具体内容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对收货回执单真实性也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五份,在通话录音中原告工作人员与开元十六分公司负责人于新政及其妻子就加气砖的数量、单价、货款总额进行了沟通。开元公司对该录音资料合法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的录音资料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取得程序合法。开元十六分公司既不否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又不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该通话录音中双方的沟通内容与天成公司供货清单及收货回执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五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中虽然有加气砖具体的单价,但没有具体规格型号,不具有参考性,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被告开元公司提交《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开元十六分公司与案外人蔚阳公司签订,约定由蔚阳公司为开元十六分公司供应商混及加气砖。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与原告为开元十六分公司供应加气砖时间为同一时期,《供需合同》中开元十六分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加气砖的单价,对本案确认加气砖的单价具有参考性,原告对该《供需合同》的真实性也未予否认,因此对该《供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25日,原告将型号为24*20*60的加气砖共计620.27方送至开元十六分公司位于**北沟镇的工地。2016年10月24日,开元十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媛媛在天成公司供货清单中书写“(620.27方)数量核对相符”,并签字。
2012年10月18日,蔚阳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开元十六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蔚阳公司为开元十六分公司位于**北沟化工区新光化工厂的工地供应商混及加气砖,该合同中约定加气砖的单价为160元/方。
2021年2月5日至2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晓艳多次与开元十六分公司负责人于新政及其妻子通电话,要求就原告向开元十六分公司北沟工地供应的620.27方加气砖进行价款结算。在通话中,双方对于加气砖的总方数没有异议,开元十六分公司有异议的主要是加气砖的单价。对于单价,开元十六分公司要求按照总款额90000元结算,每方价格约为145元。原告要求按照当时市场价格165元/方结算。
另查明,开元十六分公司系开元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开元十六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加气砖款应由谁给付,加气砖每方的价格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将620.27方加气砖运送至开元十六分公司位于**北沟的工地,天元十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媛媛在供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加气砖数量相符的行为,能够确认开元十六分公司收到原告的620.27方加气砖。开元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加气砖系履行开元十六分公司与蔚阳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项下内容,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开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仅根据开元公司提交的《供需合同》,无法确认原告运送至开元十六分公司工地的620.27方加气砖系代蔚阳公司履行《供需合同》中加气砖的内容,且《供需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原告开始供货的时间,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在2021年2月5日至1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开元十六分公司负责人于新政及其妻子的通话中,于新政及其妻子对加气砖每方的价格有异议,要求按照总额90000元来结算,单价约为145元/方。原告则要求按照当时市场价165/方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于新政作为开元十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妻子要求按照90000元结算加气砖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开元十六分公司债务的确认,因此该债务应由开元十六分公司给付。对于加气砖价格双方无法协商确认,酌情根据同时期开元十六分公司与蔚阳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的160/方价格作为计算依据,总货款为620.27方*160元,即99243.2元。关于开元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开元十六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对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对于加气砖的单价、货款总数额及付款时间未予确定。原告自2021年2月起向开元十六分公司主张要求结算货款,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该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三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于加气砖的单价、总数额及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开元十六分公司系开元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开元十六分公司的还款责任应由开元十六分公司、开元公司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六分公司、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区天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9243.2元。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原告烟台**区天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9元,由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六分公司、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至同年11月向上诉人施工地点运送加气砖620.27方,该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且有上诉人会计出具的数量核对单为证。上诉人主张涉案加气砖系由**蔚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供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货款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但从上诉人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涉案加气砖的款项并未转入上诉人与**蔚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中,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加气砖款已由**蔚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其结算完毕;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电话中向其主张权利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仅对加气砖的结算价格存在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与**蔚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160元/方计算,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气砖款并无不当。开元十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韩素华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