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614民初3192号
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南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蓬莱市聚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聚沅公司)签订了烟台***引站110千伏供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聚沅公司、被告开元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施工方由聚沅公司变更为被告开元公司。后,被告开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电缆沟的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元公司负责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工程款结算制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最终定案价格为6,627,886.06元。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开具了6,627,886.06元发票,原告将工程款6,627,886.06元支付给被告开元公司。至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全部结清。2020年12月26日,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开元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经过结算,原告尚欠261,638.04元工程款及利息未付,被告开元公司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该协议没有约定转让债权的对价。
原告已经结清了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不享有债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合同标的不存在而无效。另外,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对价,被告开元公司有多笔到期未付的债务,且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其没有对价转让261,638.04元债权的行为,本身就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被告开元公司和***辩称,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蓬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4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在该文书生效后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同意支出该判决内容,原告对此债转也认可,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日,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0614民初1719号],***请求东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61,638.04元及逾期利息,依据为东源公司与聚沅公司、开元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开元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开元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源公司当庭辩称工程款已全款履行完毕,***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东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争议焦点为东源公司是否拖欠开元公司工程款261,638.04元及开元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鲁0614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对东源公司拖欠开元公司工程款261,638.04元及开元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并判决:“限被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付原告***工程款261638.04元及逾期利息......”。
该案上诉期届满,东源公司未提起上诉。(2021)鲁0614民初1719号判决生效后,东源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东源公司又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决开元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事实依据和争议焦点与(2021)鲁0614民初1719号及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一致。
2021年12月2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民申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2021年12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06民再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4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东源公司请求确认***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虽在表述上与(2021)鲁0614民初1719号存在差异,但东源公司在(2021)鲁0614民初1719号、(2021)鲁06民申388号、(2021)鲁06民再169号案件中,一直以东源公司是否拖欠开元公司工程款261,638.04元、开元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抗辩和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基于东源公司的上述理由撤销(2021)鲁0614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也必将对此作出认定和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东源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