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津0113执异76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市场620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市**阁街道北关路171号。
负责人:***。
被执行人:烟台卓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阁街道钟楼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第三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区登州街道南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烟台卓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烟台卓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7)津0113民初467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烟台卓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46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欠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0万元、违约金110万元,合计540万元,此款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150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200万元,余款190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烟台卓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若三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第一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则额外赔偿申请执行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计算标准,自违反调解书第一条规定的给付期限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且申请执行人可就三被执行人未付清的欠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4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41元,由三被执行人连带负担。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三被执行人仍未能全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津0113执恢5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津0113民初467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成立,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的追加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对涉案欠款未依法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视为被执行人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开办被执行人的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467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