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14民初1510号
原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区登州街道南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支工程款2174293.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单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已经(2020)鲁06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判决,确定1、被告包含木方、模板款在内的工程款为1680万元;2、该案一审审理时因我方尚未付清木方、模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另行主张,现我方已向烟台闵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木方、模板款及违约金等1874293.18元、前期付款300000元、开发区法院执行费10000元,合计2174293.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尚欠我方工程款,其为**停与第三人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提供担保与我无关,原告曾为案涉款项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法院也明确认定该款与我无关,原告滥用诉权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详见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登州仙阜商业街的工程承包方,2016年3月30日,其十八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登州仙阜商业街C.D.E.F区,工程规模:框架结构,约地下室25000平方米,±0.00以上30000平方米,以双方实际核算的施工建筑面积结算;合作方式:1.本工程采用扩大劳务(包工、包部分施工周转材料、包部分施工机械)的形式合作。2.指定的施工内容、施工周转材料、施工设备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不作调整。合同还约定了被告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承包价格、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质量标准及有关要求、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中“五、乙方自备的施工材料、机械设备、施工工具明细”约定:“1.模板安装材料:建筑模板、枋条、铁钉、铁丝、顶丝、步步紧、钢管、扣件、补缝胶带等模板制作、安装、支撑、加固材料等……”之后被告与多人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2016年4月1日被告(发包人)与**停(承包人)签订《模板班组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地下商场、群楼计18栋楼,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给乙方进行施工,由乙方组织队伍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变更文件。承包单价:地下室至上部群楼一次性包干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元计算(包含建筑模板、木料、铁钉、铁丝、顶丝、穿墙螺栓、步步紧、钢管、扣件、补封胶带等模板制作、安装、支撑、加固材料等)。
2016年4月23日,烟台闽兴工贸有限公司(供应方)与**停(购货方)(以下简称闽兴公司)、***(担保方)、原告(担保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停购买闽兴公司木方、木胶板用于仙阜项目。后因拖欠货款,闽兴公司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闽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87377.6元及违约金241403.7元。二、被告***、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停追偿。三、被告**停、被告***、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闽兴工贸有限公司律师费77000元。案件受理费201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停、被告***、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起诉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烟台卓润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质保金、到期应付劳务费及赔偿延期付款损失等共计630万元。2020年2月2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25758元及利息(以232575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烟台卓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该案未对欠闽兴公司的货款一并处理。
2020年3月17日,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追偿权纠纷向本院起诉**停、***,请求判令**停、***支付其木方、模板款2030933.30元,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鲁068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以(2019)鲁06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可通过执行程序向**停追偿,重复起诉部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一、被告**停偿还原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次诉讼,原告称其基于(2019)鲁06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闽兴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共计2164293.18元,另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10000元,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木方、模板款应由被告自备,故被告在获取工程款的同时,应支付该部分款项。提交发票结算明细账一本,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给付钱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多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模板班组承包合同书》、闵兴公司发票结算明细账,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本次起诉与(2020)鲁0684民初1481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被告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立案时的案由虽然为追偿权纠纷,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是以追偿权法律关系起诉,而是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被告追要案涉款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针对同一争议事实,但是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再次起诉,前诉与后诉虽在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方面存在一致性,但所涉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的案由应更正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案涉货款所购木方、模板虽被**停用于仙阜项目,但原告支付该款是基于其系闽兴公司与**停购销合同的担保方,原告自愿为**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法院审理后承担了担保责任,并且也依法向债务人**停行使了追偿权,其再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要,相当于扩大了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和责任,缺少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规定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或仍未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登记号:190300000091170。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