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2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3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7月27日庭询、8月25日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已支持的借款本金金额2480500元及利息的基础上,继续向**偿还借款本金198253元及其相应的借款利息(按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计算)。2.改判***与开元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对涉及198253元的借款本金未予以认定有误。一、关于《借款清单》第1项,涉及金额3050元。该项费用为客观发生的费用,也为证人**1所确认。但一审判决仅以证人**1与***之间的利害关系,未予以合理审查证人**1证言的合理性,客观上造成偏袒***的结果。***博热力站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就是***,**1是***所聘请的技术人员,而**根本不认识**1,因此不存在**1所称的需要技术人员办事的基础事实,证人**1的证人证言明显有意隐瞒事实,应排除对证言的采信并认定该项借款事实是成立的。二、《借款清单》第2项,涉及金额20000元。2015年12月2日,**应***的要求代为垫付其所负责的热力站项目的临建板房前期费用,并将该笔费用直接转账支付***指定的经办人***,**已提交相应转账记录加以支撑,足以反映该项支出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未要求***举证或向***核实,在判决中直接以***不予认可为由驳回该项诉求,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提请法院直接向***本人核实该项事实。且如确证该笔借款事实发生的,应当追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三、《借款清单》第3、4项,涉及金额26800元。该两项借款均已提交收款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为证,但由于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证人**、**确不能到庭作证,就该客观原因**已当庭向法院作出说明,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仅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而驳回该项诉求,现提请法院批准以合理的电子通讯方式允许证人提供证言。**与***之间的借款均用于***的工程项目,其借款原因是明确的,证人**、**均与***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相关,所陈述的证言应引起关注,不应草率处理。四、《借款清单》第5、7项,涉及金额7900元。该两笔借款均属于现金支付,**因碍于双方亲戚关系均未要求***出具借条。其中,第5项借款2900元发生在呼和浩特机场,当时因***身上未带有任何现金,因此向**提出借款的请求,**将2900元借给***,法院应查明***是否于2016年7月曾存在由呼和浩特机场出行的记录,如客观存在该出行记录,则**的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7项借款5000元,是由于***所负责的热力站项目的消防手续不合规遭到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8月2日应***的请求代为垫付该笔处罚费用,行政收据由***所持有,现***否认该笔借款的发生,法院应责令***提出当时的消防处罚收据以查明借款的真相。同时,***一再隐瞒事实、作出虚假陈述,也应追求其虚假陈述的责任,支持**的诉求。五、《借款清单》第9项,涉及金额24750元。**主张该笔借款是应***的要求,代为垫付其负责的热力站项目采购钢筋、工字钢的材料款而产生的,因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当时未要求供应商出具相关收据,但**已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1为该笔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员,其对该笔借款的发生背景是十分清楚的,且**1已出庭接受当事各方的询问,与**的主张能够互相印证,因此**1的证言是可信的。一审判决在证人**1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罔顾***因承包工程项目长期持续的向**借款的特殊情况,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六、《借款清单》第28项,涉及金额115753元。该笔借款在一审阶段已提交了信用卡刷卡记录,反映了向包头市税务机关支付税款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5项借款属同一性质的款项。***在一审中对于全部款项均不予认可,足以反映其陈述的虚假性,但一审判决对此不作任何处理,对于本项借款不予支持,未考虑到**本身在包头地区没有工程项目,不具备在税务机关缴纳高额税款的事实。现**通过努力联系包头地区税务机关提供该项记录文件,客观真实反映**代对方缴税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向***出借借款金额存在误差,未能准确分配举证责任及识别***的虚假陈述,导致对**所诉请的借款事实处理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提交的《借款清单》第28项是虚构的事实,**让**1刷卡与***开元公司没有一点关联,是不是为**承包50个风机座工程交税,不得而知。2.***与**既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也没有把款打到***卡上,**说借款给***没有事实依据,是虚假的。3.**二审提供开元公司交税信息,更是与**无关。交税也没有刷**的卡,**也没有把钱打到开元公司的账上。4.一审判决已认定“第28项,刷卡款项并非转到***账户,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开元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把开元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与***有资金往来的个人行为,与开元公司没有关联。涉案资金没有转到开元公司账上,更没有证据证明用在开元公司的工程上。一审法院判决开元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理支持的。2.**提交的《借款清单》第28项更是荒谬极致,开元公司的交税信息与**没有任何关系,开元公司工程款已依法完税,税款也没有从**卡上转交,而是由开元公司自己上交税款,对28项不予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开元公司为被告,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欠款267875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678753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和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十二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日,负责人是***。**提交了《***向**借款详细清单》1份(以下简称借款清单),列举了30项借款事实,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26日,***欠**代订**1、***广州飞烟台机票费,3050元,现金垫付;2.2015年12月2日,垫付热力站临建板房前期费用,20000元,网转,***同意网转给业主指定经办人***,余11000元年后***付;3.2016年5月14日,垫付***博风电场热力站工程开道树苗补偿,20000元,支付宝,网转给***指定的开元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4.2016年5月5日,垫付热力站项目经理**食宿等前期费用,6800元,现金,4100元票据+2700补助45天*60元/天此笔费用按照广火和开元的分包合同由开元承包人***负责;5.2016年7月,机场借给***现金1000元+垫付机票1920元,2900元,现金,呼和浩特机场出发厅二楼支付;6.2016年8月,垫付热力站消防罚款5000元(包头政务中心),5000元,现金,行政收据给了***;8.2016年10月24日,垫付热力站临时急用水泥款,10000元,现金,热力站项目办公室,***、***在场清点现金;9.2016年10月9日,垫付热力站用14号钢筋9吨,工字钢2根,24750元,现金,2600*9+1350=24750运到风电场钢筋区,***用于热力站;10.2016年8月31日,***借款10万元用于热力站打商供货;11.2016年9月5日,***借款20万元用于热力站工程,200000元,网转,热力站项目借款;12.2016年9月13日,***借款30万元用于热力站工程,300000元,网转,抢工期借款;13.2016年9月19日,***紧急借款2万元,20000元,支付宝,2个1万元分开转;14.2016年9月30日,***借款18万元用于热力站工程,180000元,网转,抢工期借款;15.2016年10月1日,垫付热力站用红砖1.5万块计9500元,9500元,支付**,***指定收款人***(转给王5万块货款32500元包括热力站9500元);16.2016年10月5日,***借款20万元用于热力站工程,200000元,网转,抢工期借款;17.2016年10月9日,***借款30万元用于热力站工程,300000元,网转,抢工期借款;18.2016年10月12日,***借款10万元,刷**光大银行卡尾号2036元,100000元,刷卡,商店刷卡,委托**1经办,***在场;19.2016年10月13日,***借款8000元,刷**光大银行卡,8000元,刷卡,商店刷卡,委托**1经办,***在场;20.2016年10月13日,***借款20万元用于热力站工程,200000元,网转,抢工期借款;21.2016年10月18日,***借款12万元用于热力站工程,120000元,网转,抢工期借款;22.2016年10月27日,***借款付钢结构10万元,100000元,网转,下午15:58:13转账;23.2016年10月28日,***抢工期借款,200000元,网转,13:25:28转账;24.2016年11月1日,***借款,刷**建行卡50606,按照50500元取整数,刷卡,11月1日刷**建行1407卡32978.46+7627.93+10000元;25.2016年11月2日,***借款49500元,49500元,网转,附言:两天内***借款10万元,11月1日刷**建行卡50500元;26.2016年11月4日,***借款买管道材料10万元,100000元,网转,12:32:53转账;27.2016年11月16日,***热力站赶工期借款,150000元,网转,10:48:40转账;28.2016年11月23日,***借款办预缴税刷光大银行卡94008.93元+21744.28元,115753元,刷卡,刷**的光大银行卡2036尾号,**1经办;29.2017年1月5日,***回家前借2万元支付灯具等材料预付款,20000元,网转,热力站项目***借款2万元;30.2017年5月14日,***热力站赶工期借6万元支付暖气片材料,60000元,网转,热力站***借款6万暖气片等材料;合计2678753元。 **就借款清单列举的部分借款事实提交了支付凭证,具体如下:第2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5年12月2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20000元,附言注明“包头***电热力站临建年前支付2万”;第3项,支付**账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5月14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10000元,注明“垫付包头热力站业主移树苗费用”;第3项,支付**账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5月14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10000元,注明“垫付业主树苗费用共2万”;第10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8月31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10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热力站云升商砼”;第11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9月5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200000元,附言注明“热力站项目借款”;第12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9月13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30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30万用于热力站工程”;第13项,支付宝账单显示,2016年9月19日,分两笔向***账户各支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注明“借款2万”;第14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9月30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18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热力站”;第15项,支付宝账单显示,2016年10月5日向***账户支付10000元,注明“砖款”;第15项,支付宝账单显示,2016年10月5日向***账户支付2500元,注明“砖款第一笔12500元”;第15项,支付宝账单显示,2016年10月6日向***账户支付10000元,注明“第二笔砖款”;第15项,支付宝账单显示,2016年10月9日向***账户支付10000元,注明“砖尾款”;第16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0月5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200000元,附言注明“热力站项目借款”;第17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0月9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30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热力站项目”;第18项,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6年10月12日向“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总包头市”支付100000元;第19项,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6年10月13日向“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总包头市”支付8000元;第20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0月13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20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热力站。抓紧时间赶,早干完早放心”;第21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0月18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12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热力站项目10月18”;第22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0月27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100000元,附言注明“热力站钢结构借款10”;第23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0月28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20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热力站项目”;第24项,**的建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6年11月1日分别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支付32978.46元,向“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支付10000元,向“包头市地税局”支付7627.93元;第25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1月2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49500元,附言注明“***借款10万。11月1日刷**建行卡50500元”;第26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1月4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100000元,附言注明“管道材料”;第27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11月16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15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热力站”;第28项,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6年11月23日分别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包头市”支付94008.93元,向“包头市地税局包头市”支付21744.28元;第29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1月5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22000元,附言注明“热力站项目***借款2万+给小姨看病2000”;第30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5月14日从**账户向***账户支付60000元,附言注明“热力站***借款6万暖气片等材料”。 **为证明开元公司承揽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包头***博风电供热项目热力站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提交了《***博风电供热项目热力站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开元公司确认该合同系其签订。 **为证明***为开元公司的有权代理人,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出席工程竣工结算会议并在备忘录上签字,提交了《内蒙古粤电蒙华***电供热项目热力站工程竣工结算谈判协调会会议备忘录》复印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开元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就借款清单的第6项提交了**2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因包头**热力站项目工地急需周转资金临用,特向**借款3000元用于周转,记为***向**的借款。***确认**2是其工作人员。开元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为证明其向***催款的事实,提交了其向***发送的微信信息和手机短信打印件(未提交手机以供核对)。 **提交了证人**1于2020年5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2015年10月26日,***委托**为其公司员工**1、***购买广州至烟台机票,**代***垫付费用3050元。2015年12月2日,***向**借款20000元,并请**代其支付给热力站项目临建板房的前期施工经办人***。**转账给***,广东火电公司项目经理**经办。2016年5月5日,***请**代其支付广火项目部的食宿费现金6800元,广火项目部经理**收款。2016年5月14日,***向**借款20000元,并请**支付给开元公司热力站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聘请),用于协调***博风电场热力站工程开道树苗补偿。**于当日通过支付**账给**办理。2016年7月,***请**垫付机票款1920元,并在呼和浩特机场二楼出发厅向**借现金1000元用做路费。2016年8月2日,受***委托,**代***到包头市政务中心支付热力站消防罚款5000元,**1和**一起去办理,并将收据给了***。2016年8月,***处理热力站工程临时工人工资问题时,向**借现金3000元,开元公司热力站项目仓管员**2经办,***让**2打借条给**。2016年10月1日,热力站工程急需红砖1.5万个,货款为9500元,***请**直接垫付给其指定的供应商***,**2经办,**通过支付**账给***。2016年10月9日,热力站项目急用14号的钢筋9吨和工字钢2根,***请**代其垫付费用24750元,**1和**一起去购买,代***支付货款。2016年10月12日,***无钱买材料,向**借款。**让**1陪同***用**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到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店刷卡1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又向**借款,**1陪同***在该商店买材料,用**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刷了8000元,商店老板**也在场。2016年10月24日,***因工程急需钱买水泥,向**借款10000元,***和**2在热力站项目部办公室接收了现金。2016年11月1日,***代表开元公司向广东火电公司申请进度款,要开发票,需提前交税,向**借款。**在广州打电话给**1陪同***到税局,用**的建行信用卡刷卡32978.46元和7627.46元。后经**同意,**1又陪同***到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店刷**的建行信用卡10000元应急。2016年11月2日,***又向**借款,**转账49500元给***。 一审诉讼中,**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1作证称:**雇请**1对工程事务进行管理,并为**记账。**1出具的上述书面证言提及的事实有部分是其亲身经历,有部分是其听**说的。 **就借款清单的第3项提交了“**”签名的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2016年5月14日,开元十二公司经理,即开元公司内蒙古***博风电场热力站工程负责人***向**借款20000元,并请**支付给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聘请),用于协调热力站工程开道树苗补偿。**于2016年5月14日通过支付**给**后又转与甲方现场负责人去处理开道树苗补偿事宜。**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底一直在热力站项目负责技术工作,至今***还欠**工资、机票、车票、生活费约十万多元。**还提交了**的身份证复印件。***认为上述证据不属实。 **提交了“**”签名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2015年12月2日,开元十二公司经理,即开元公司内蒙***博风电场热力站工程负责人***向**借款20000元,并请**代其支付给热力站临建板房的前期经办人***。**于2015年12月2日转账给***。2016年5月5日,**代***支付广东火电项目部食宿费用现金6800元。因热力站工程消防违规受罚,业主和总包方多次敦促***交罚款。2016年8月2日,**受***委托,代其到包头政务中心支付罚款5000元,并将收据给了***。**还提交了“**”的身份证复印件。***认为上述证据不属实。 一审诉讼中,***申请证人**2、**1、**2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2作证称:**2是***的雇员,也是开元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借条》是**2所签。当时因工人闹事,***不在场,是工人与***妻子谈好后,**2向**借3000元给工人,事后有告知***。2016年10月1日买红砖是**2经手,当时砖送到的时候,送砖的人说钱已经付过了,好像说是**付的。2016年10月24日的10000元水泥款是**付的现金。**为了风电场的事找***,包给***2000万元,***不同意。后来**给***100万元管理费,让***带**2等人一起管理风电场。热力站项目工程是开元公司承包的。证人**1作证称:***雇请**1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热力站项目工程是***承包的。关于2015年机票的事,当时是**需要技术人员为其工作,委托***找技术人员,由**支付机票费用,**1与***一起从烟台飞到广州。证人**2作证称:**2与***是夫妻关系,**是**2姐姐的儿子。**2是开元十二分公司的副经理。***从未向**借款。当时**说要给***100万元管理费,后来又避而不见。 **就借款清单的第18、19项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1份(**的签名经公证机关公证),内容为:**是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店的老板。2016年10月12日,在热力站施工的赵老板(***)领一个人来店里刷卡还他欠**的货款,他让那人拿出信用卡刷卡,一共刷了10万元。***共欠**1万多元货款。刷完卡后,***自己来店里取走8万元现金。那个刷卡人后来知道叫**1。第二天俩人又来店里刷卡,不到1万。**还提交了包头市**区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总经销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明经营者为**)和**身份证复印件。***、开元公司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了《关于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宏鑫商砼有限公司商砼货款结算的协议》、风电场勘探、测量、施工等照片、风电场招标文件、风电场施工方领取物品收据等证据。**对上述部分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 开元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多份,证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开元公司付款的事实。**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任何问题。 **于2019年9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向***多次出借款项,其提交的借款清单列举了30项借款事实,分述如下:第1项,**主张该款系现金垫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证人**1作证称,当时是**需要技术人员为其工作,委托***找技术人员,由**支付机票费用,**1与***一起从烟台飞到广州。可见,该款是为处理**自己的事务而支出,**主张该款系借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2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是向***账户转账,***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3项,支付**账电子回单显示是向**账户转账,***不予确认,**虽然提交了“**”签名的书面证明,但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对该款不予认定。第4项,**虽然提交了“**”签名的情况说明,但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对该款不予认定。第5项,**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6项,有证人**2出具的《借条》为证,且**2系由***申请出庭作证,其当庭确认**主张的事实,并称事后有告知***,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款予以认定。第7项,**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8项,证人**2当庭确认,一审法院对该借款予以认定。第9项,仅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1的证言,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10-14项,款项均转到***账户,且注明“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15项,款项虽然转到案外人***账户,但证人**2当庭确认,一审法院对该借款予以认定。第16-17项,款项均转到***账户,且注明“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18-19项,**提交了信用卡账单证明付款事实,且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证实***与**1一起到其店内刷卡,**1的证言也可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20-23项,款项均转到***账户,且注明“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24-25项,2016年11月2日转账49500元到***账户,电子银行回单注明“***借款10万。11月1日刷**建行卡50500元”;**建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6年11月1日分别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支付32978.46元,向“鑫磊标准件轴承五金”支付10000元,向“包头市地税局”支付7627.93元,故足以证明**向***出借1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26项,电子银行回单注明“管道材料”,虽然未明确注明系借款,但考虑到**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出借款项,且现没有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存在买卖管道材料的关系,一审法院对该借款予以认定。第27项,款项转到***账户,且注明“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28项,刷卡款项并非转到***账户,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29-30项,款项转到***账户,且注明“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合计2480500元。 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起诉要求***还款以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开元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向**借款,在案诸多证据均能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及开元十二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故开元十二分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开元十二分公司是开元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开元公司应对开元十二分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还借款24805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二、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230元,由***、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141元,**负担2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30元,**负担370元。***、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26141元交来一审法院,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财产保全费4630元直接支付给**。 二审期间,**提交一份《缴纳单》,主张证明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查询证明,反映**于《借款清单》第28项中主张借款115753元系应***的请求代为缴纳工程款项目税款,据此可反映**为***提供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可反映出***一再向法院作出虚假陈述,提请法院对其不法行为作出严肃的处理。 经审查,该缴纳单为国家税局总局包头市***博矿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的入库查询流水单,记载“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缴纳增值税94008.9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580.63元、教育费附加2820.27元、印花税968.30元、地方教育附加1880.18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3227.64元、企业所得税6267.26元。 另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名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记载,2016年11月23日发生两笔交易,金额分别为94008.93元、21744.28元,交易说明分别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包头市”、“包头市地税局包头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主张《借款清单》中部分款项共计198253元应计入借款本金数额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借款清单》第1项3050元,第2项20000元,第3、4项26800元,第5、7项7900元,第9项24750元等款项,鉴于**就其相关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涉及的上述金额不予计入借款本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也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 关于《借款清单》第28项115753元。**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税务部门入库查询流水单记载开元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缴纳增值税94008.9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580.63元、教育费附加2820.27元、印花税968.30元、地方教育附加1880.18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3227.64元、企业所得税6267.26元等七笔税费共计115753.21元,其中后六笔累计21744.28元。上述费用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信用卡账单记载2016年11月23日发生94008.93元、21744.28元两笔交易及备注内容可以互相印证。而开元公司答辩主张由其公司自己上交税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结合***有通过**信用卡借款缴纳公司税费的交易习惯,本院采信**就该笔款项的上诉意见,认定该笔115753元应计入本案借款金额,***、开元公司对此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但鉴于**二审期间才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被改判,**对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306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30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还借款2596253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 三、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30元,由***、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360元,**负担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46元,**负担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5.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