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沈阳路-108-1号A109。
法定代表人:**远,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妻子),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5月14日,智通公司确认欠款数额,后先后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3月27日付款1万元、2万元,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2017年5月4日的付款行为发生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届满后,保证人的自愿付款行为不及于主债务人,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保证期间已过,***的保证责任免除。因主债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3年11月13日,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过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3、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确定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458元,并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0年始到被告威海智通公司处工作,后于2013年离职。威海智通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账目明细一份,载明威海智通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工资71458.50元,***作为担保人在该明细上签名。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款10000元,2014年3月27日收到款20000元,2017年5月4日收到款5000元。
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威海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威海智通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工资41458元及利息6000元。威海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威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120号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另主*原告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于2011年在外成立公司,且任职期间导致大量工程款无法收回,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则予以否认,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的公司系离职后所开办。
关于***何时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主****的签名是原告后期要钱时补签的,时间是在2017年4月份,被告则辩称,***的签名是2013年5月14日。
关于已支付的35000元是由何人支付,原告主*系***的卡向原告银行转账所付,被告则主*2013年9月23日的10000元、2014年3月27日的20000元系威海智通公公司支付,2017年5月4日的5000元系***本人付款。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威海智通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截止原告起诉时,威海智通公司欠付原告工资3645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威海智通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如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则***的保证责任将免除,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威海智通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威海智通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明确欠款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索要,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即便按照被告辩称的***于2013年5月14日在欠条上签名,亦未超出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威海智通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6458元,并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对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与上诉人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夫妻关系,智通公司系由其夫妻二人出资开办的公司,***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智通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付工资款凭证中并没有载明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权利。上诉人智通公司在出具欠据后,前后于2013年9月23日还款1万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2万元、2017年5月4日还款5000元,虽然第三笔款项的付款人为***,但被上诉人系向上诉人智通公司索要欠付劳动报酬时,由***支付的款项,且***在智通公司任经理职务,因此,上述付款行为均应视为智通公司的付款行为,故主债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智通公司并没有约定履行义务的期限,也没有约定宽限期,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5月4日向上诉人智通公司索要欠款,并于次日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卉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