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鲁1091民初975号原告某某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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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91民初975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系原告之妻。
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沈阳路-108-1号A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927169X4。
法定代表人:**远,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智通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50元,并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从原告处购买设备一批,价值人民币2055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6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威海智通公司、***辩称,威海智通公司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定理由。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2015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主*权利,***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威海智通公司职工,被告威海智通公司在**离职后向其购买设备,欠付**货款20550元未付。威海智通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给**出具欠条一*,载明该公司共计欠付**设备款20550元,***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
关于***何时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主****的签名是原告后期要钱时补签的,时间是在2017年4月份,被告则辩称,***的签名是2016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威海智通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威海智通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0550元的事实。被告威海智通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如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则***的保证责任将免除,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威海智通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威海智通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明确欠款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索要,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即便按照被告辩称的***于2016年10月17日在欠条上签名,亦未超出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威海智通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550元,并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