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鲁1091民初974号原告某某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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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91民初974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沈阳路-108-1号A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927169X4。
法定代表人:**远,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户籍地。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智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智通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458元,并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始到被告威海智通公司处任经理,至2013年原告离职时,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资71458.50元未付,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付款10000元、2014年3月27日付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和上门讨要,被告***答应付款,于2017年5月4日付款5000元,此后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威海智通公司、***辩称,1、本案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威海智通公司有诉讼时效抗辩权;2、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0年始到被告威海智通公司处工作,后于2013年离职。威海智通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账目明细一份,载明威海智通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工资71458.50元,***作为担保人在该明细上签名。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款10000元,2014年3月27日收到款20000元,2017年5月4日收到款5000元。
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威海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威海智通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工资41458元及利息6000元。威海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威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号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另主*原告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于2011年在外成立公司,且任职期间导致大量工程款无法收回,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则予以否认,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的公司系离职后所开办。
关于***何时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主****的签名是原告后期要钱时补签的,时间是在2017年4月份,被告则辩称,***的签名是2013年5月14日。
关于已支付的35000元是由何人支付,原告主*系***的卡向原告银行转账所付,被告则主*2013年9月23日的10000元、2014年3月27日的20000元系威海智通公司支付,2017年5月4日的5000元系***本人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威海智通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截止原告起诉时,威海智通公司欠付原告工资3645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威海智通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如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则***的保证责任将免除,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威海智通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威海智通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明确欠款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索要,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即便按照被告辩称的***于2013年5月14日在欠条上签名,亦未超出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威海智通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6458元,并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威海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