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03执异14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4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原案申请执行人∶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16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52202882P。
法定代表人:曲杰,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山东富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59164473P。
法定代表人∶张云杰,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长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富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就本院对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房产的保全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早在2007年12月19日,异议人就与富鑫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富鑫公司承诺为异议人办理房产证,该合同被富鑫公司收回),约定异议人购买由富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异议人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富鑫公司为异议人开具了收款收据,且房屋已经交付给异议人占有使用。因开发商的原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异议人没有任何过错。且早在(2014)寒经民初字第148号案件对涉案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以及本案强制执行立案前,异议人与富鑫公司就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不得被查封,更不能进行拍卖、评估。故,请求撤销(2018)鲁0703执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中盛长通公司诉富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查封了富鑫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房××,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寒经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因富鑫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盛长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703执5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6月6日对该套房屋进行了续封。
另查明,2007年12月19日,异议人***与富鑫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购买由富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当日,***缴纳了房款234573.20元,鑫富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并持有该房屋的购房发票契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购房发票及契税发票的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异议人***与富鑫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移交占有的时间均早于法院查封时间,且***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其对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本身亦无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异议人***对该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且该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中盛长通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于辉亮
人民陪审员 邢世友
人民陪审员 范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延宏
书 记 员 张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