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03执异14号
案外人:刘永进,男,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16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52202882P。
法定代表人:曲杰,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1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59164473P。
法定代表人∶张云杰,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长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永进就本院对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房产的保全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永进述称,早在(2014)寒经民初字第148号案件对涉案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之前以及本案强制执行立案之前的2009年2月18日,刘永进就与**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当日**公司就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永进使用,刘永进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公司为刘永进开具了收款收据。因开发商的原因,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刘永进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刘永进所有,不得被查封,更不能进行拍卖、评估。故请求撤销(2018)鲁0703执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盛长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中盛长通公司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14)寒经民初字第148号。2014年8月19日,本院查封了**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房××。2015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寒经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将**花园5号楼4-1室、4-2室、4-3室共计745.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至中盛长通公司名下,相应交易契税由中盛长通公司负担;**公司支付中盛长通公司逾期办证违约金625920元及自2014年7月12日起的相应后续违约金。因**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盛长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703执5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6月6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续封。
另查明,2009年2月18日,刘永进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刘永进购买由**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房××,房屋单价为2500元,总房款为26727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刘永进缴纳了房款267275元、车库及地下室款项85090元,共计352365元。鑫富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刘永进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刘永进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款收据、本院(2014)寒经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查档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刘永进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刘永进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刘永进与**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移交占有的时间均早于法院查封时间,且刘永进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其对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本身亦无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刘永进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且该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中盛长通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于辉亮
人民陪审员  邢世友
人民陪审员  范 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