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6财保29号
申请人:***,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申请人: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16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曲杰,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佳雨
[附注]:
1、就地查封被申请人财产的,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等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2、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3、被申请人收到裁定书后,请及时向本院缴纳保证金,金额为保全申请金额或者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金额,缴纳后方可解除车辆的查封(扣押),否则在停车场查封(扣押)期间生成的停车费自行承担。联系人:宫克坤,电话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