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12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16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52202882P。
法定代表人:曲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省委,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欣,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男,199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
被告(被执行人):山东富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1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59164473。
法定代表人:张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南,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长通公司)与被告***、山东富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富鑫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省委、陈万欣,被告***,被告富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潍坊经济开发区新华路1398号富鑫花园3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事实和理由: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03执51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21)鲁0703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错误。
被告***辩称,***在法院执行前已购买涉案房产,并实际占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鑫公司同意***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作出(2014)寒经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一、富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中盛长通公司名下;二、富鑫公司向中盛长通公司支付违约金625920元,并自2014年7月12日起继续计算违约金。2018年1月5日,本院在执行中以(2018)鲁0703执51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产。
2007年12月10日,富鑫公司与孙亚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卖予孙亚男,孙亚男已交付房款,房屋于2009年1月交付。2016年9月,孙亚男将涉案房产卖予***,并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本院就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前,富鑫公司已将房屋卖予孙亚男,并实际交付,孙亚男又将房屋卖予***并交付。房屋转移登记需富鑫公司提交相关手续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不是***的原因,***对涉案房屋有权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中盛长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原告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山
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傅方娟
书 记 员 牟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