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16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曲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民初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在管辖权异议中审查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认定,违反程序,作出(2021)鲁0705民初685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之程序。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得进行实体审理。2、裁定书中关于“本院经审查认为和本院认为”的内容,实际上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和认定。裁定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1日签订《协议书》,原告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分别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三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运营;双方同意将原告投资到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款变更为被告向原告的有息借款。双方确认原告已投资55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5%,自投入之日起到被告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双方系合伙关系。2015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系原告被告双方对先期合伙投入的资金的清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如此认定,明显地超出形式审查的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实体审理的方式,裁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二审应予纠正,依法撤销。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诉争的标的物(投资款)属于合伙财产,案由(案件定性)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1、从原告立案提供的《长期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合伙事实,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本案诉争的标的投资款属于合伙财产,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应更正为合伙纠纷。2、暂且不论2015年9月11日签订《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能作为定案在证据,仅仅从字面形式看,记载了双方合伙事宜,以及存在合伙纠纷。本案的事实并不是从开始就是“借贷”,合伙是本案的基础事实,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故,应定性为合伙纠纷。三、寒亭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下:(一)事实根据:1、上诉人(被告)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16号院内(见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在潍坊市寒亭区司法管辖区域。2、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假设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本案诉争的金钱无论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法律属性上都属于合伙财产。原告被告双方约定合伙项目履行地为被告处,见2014年两个《合作协议》“的第五条双方共同经营的项目设立在甲方的名下”,原告被告双方在履行合伙事务时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即事务是在被告处执行。可见,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在被告处。(二)法律依据1、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民诉法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四、退一步讲,假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又假设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也应当由寒亭区法院管辖,奎文区法院也无管辖权。1、民诉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不明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均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无论作为合伙投资合作的接受资金的一方,还是所谓民间借贷的接受资金的一方,都是被告方。综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内容及其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分别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三份,2015年9月11日签订《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立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按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奎文区,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