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秀珀尔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秀珀尔科技有限公司与龙口南信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3493号
原告:青岛秀珀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中路**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87571543P。
法定代表人:张供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明、张琳转(实习),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南信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村佛光山水**文雅苑商业**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ERD0J33。
法定代表人:骆鲲,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系公司职工),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系公司职工),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青岛秀珀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南信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秀珀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明、张琳转、被告龙口南信远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投标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发布《龙口协信.天骄城一期交通设施、划线及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招标文件》,2019年9月17日,原告依法参与了投标,后原告并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第2.5条,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的投标保证金1万元。然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其仍未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拒绝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在招标过程中,存在串标行为,被告按招标文件第十二章第2条规定没收原告招标保证金合法有据,且被告已发函告知原告保证金扣除等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被告发布《龙口协信.天骄城一期交通设施、划线及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对招标工程、规模、内容、保证金、投标期限、废标等做了详细说明。其中第一章第16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额¥10000元,提交时间:领取招标文件前。提交方式:银行转账或电汇。开户名称:龙口南信远恒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2004076454000158。银行账号:渤海银行烟台高新区支行”;第三章2.5约定:“投标人于领取招标文件前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第十二章第2条约定:“投标人在招投标期间出现以下情形按废标处理,同时禁止该单位在三年之内参与协信地产山东区域公司任何项目的投标,同时没收投标保证金:2.1回标后中途以任何理由主动撤标。2.2招投标期间出现围标、串标、行贿、舞弊等行为”。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账号:37×××14)向招标文件指定的被告账户转入保证金10000元。
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制作《龙口协信.天骄城一期交通设施、划线及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投标文件》参与涉案工程投标。且在投标承诺书中,原告明确表示已详细阅读并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条款及内容,并就投标有关事项向被告作出郑重承诺。
被告陈述,涉案工程最终由青岛百灵创展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成功,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电话核实被告陈述其与青岛百灵签订合同系在2019年10月24日。
原告陈述,其2019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的供方处理联系函,载明:“青岛秀珀尔科技有限公司:……我司对贵司投标文件进行清标,清标过程中发现贵司未按招标文件清单模板进行报价,且与其他投标单位报价相似度极高,经我司评审及决策,视为串标。……1、没收本次投标保证金壹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通过签署投标承诺书的方式,参与投标,双方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遵约履行。现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未中标的投标方的投标保证金应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共有四家公司投标,除中标公司外,原告与另外两家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中存在大量异常且具有规律性差异的费用子项,根据业务实质判断,足以认定这三家公司在投标前有串标行为;原告解释取费公式是按被告招标文件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的,综合单价的比例并没有固定参数,但行业会有大概数据,通常利润20%、15%都是行规,所以这类参数没有实际价值,且该三家投标价格完全不一致,因此不存在串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仅根据其业务实质判断即认定原告串标,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的供方处理联系函)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口南信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秀珀尔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口南信远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