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128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关丽。
委托代理人:王雪。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3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
被告: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迪。
被告:孙国涛。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以下简称大东分局)、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孙国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丽、被告大东分局委托代理人张亚军、被告欣欣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迪、被告孙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及其所辖津桥派出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因无工程资质,所以大东分局及各处未与其签合同,原告与大东分局达成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发生上报后经审计进行结算,其于2017年6月2日进场,于2017年11月完工,原告按要求上报并经审计后获得津桥派出所出具的津桥派出所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不包含增项部分)记录工程款为317357.94元,增项部分工程款为67451.60元整,共计384809.54元。大东分局迟迟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后来听说施工合同是与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公司签订的,但后来工程款结算又给了孙国涛(介绍人)。现已经经过了劳动维权中心,仍然确定不了工程款的去向,被告均推诿结算责任,原告只针对大东分局及其所辖津桥派出所,因所有工作的安排,工作指令,物料及人工购买与需求均为大东分局及其所辖单位直接向原告提需求,工程图纸也是由大东分局及所辖单位直接交付原告,相关物料及人工均由原告先行垫付结算,中间并无他人,售后维修也直接由原告负责,质保金也是原告交纳。综上所述,整个工程均由原告直接与大东分局及其所辖单位进行沟通与结算,至于工程款最后结算流程上的瑕疵,与原告无关,大东分局及其所辖单位不能因此而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公正。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384809.54元;判令原告于2017年11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所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止,金额为37943.76元,共计422753.3元。2、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所付出的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东分局辩称:案涉津桥派出所的工程系其与欣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欣欣公司。
被告欣欣公司辩称:其与大东分局签订施工合同,总工程款40多万元。工程中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孙国涛,欣欣公司负责弱电施工。土建部分扣除质保金工程款支付给孙国涛243474元,该数额是其公司与孙国涛均认可。该工程除了质保金以外工程款已经与大东分局结算完毕。
被告孙国涛辩称:津桥派出所所属标段的总承包单位是欣欣晶智公司,其与欣欣晶智公司口头协议,分包了土建工程。分包后把土建工程交由杨彩文与冯明施工,***跟杨彩文与冯明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工程款由孙国涛与欣欣晶智公司结算,其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其中5万元以转帐方式支付,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大东分局与被告欣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欣欣公司承建大东分局所辖派出所建设工程,合同工期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5日,质保期二年,案涉工程系津桥派出所改造工程,包含在该合同内。被告欣欣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由孙国涛施工。孙国涛庭审中称其将工程交由杨彩文与冯明施工,但实际由原告于2017年11月施工完毕。
大东分局所辖派出所建设工程经被告大东分局与被告欣欣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08436.49元,其中津桥派出所工程造价为392194.92元,扣除5%质保金后,大东分局给付欣欣公司工程款1433015元。经欣欣公司与孙国涛对津桥派出所土建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土建造价为256288.42元,扣除5%质保金后,欣欣公司支付孙国涛工程款243474元。孙国涛通过赵希海帐户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其主张另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财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涉工程系被告欣欣公司承建,其承揽工程后,又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孙国涛,土建部分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孙国涛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原告***。虽然原告与孙国涛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成立,孙国涛应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其与大东分局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孙国涛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孙国涛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3474元(243474-50000)及违约金。现质保期已届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大东分局应将拖欠的质保金直接支付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3474元;
二、被告孙国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93474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814.42元(256288.42-243474);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原告承担3009元、被告孙国涛承担4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雷 凯
审判员 贾雪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