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奕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4656号
原告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38699524Y,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单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迪,女,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奕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7695508537,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广乐大厦1610室。
法定代表人江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熙,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奕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棣、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奕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结算协议返还原告3000元,按结算协议第二项返还原告88762.50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0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每日1000元计算),按结算协议第五项支付赔偿金7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和2018年7月6日签订《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7月12日分二次,总计支付被告预付款170700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期限履行,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经双方平等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签署结算协议。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约定,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70700元。
证据二、终止合同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期限履行,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
证据三、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后,双方就返还部分预付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达成协议。
被告沈阳奕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和2018年7月6日签订《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89000元(合同编号为YS-2018-5-22)和180000元(合同编号为YS-2018-7-5)。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给被告116700元和2018年7月12日支付被告54000元,总计170700元支付给被告作为上述两个合同的30%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170700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完成施工,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因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返还原告部分预付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预付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奕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熙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91762.50元;
二、被告沈阳奕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熙给付原告沈
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17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沈阳奕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熙给付原告沈
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
四、被告沈阳奕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7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7元,由被告沈阳奕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伟
审 判 员 于 棣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高 娣
书 记 员 邢宇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