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单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海华,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信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于2013年10月8日到欣欣信息公司工作,任管理部职员职务,试用期两个月,工资为每月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欣欣信息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9日发现怀孕,于2014年1月春节前告知欣欣信息公司,欣欣信息公司于春节假期后通知**交接工作,收回门禁卡,并办理离职手续。**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欣欣信息公司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2、欣欣信息公司为**缴纳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3、欣欣信息公司支付给**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59500元;4、欣欣信息公司支付给**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33元。
欣欣信息公司答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属于自动离职并不是公司辞退,所以**诉讼请求的一、二、三项无法律依据。**在2013年10月8日应聘于欣欣信息公司,在2013年12月与欣欣信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告知欣欣信息公司怀孕,当时希望欣欣信息公司考虑其身体状况适当安排工作,欣欣信息公司同意,并在2014年2月1日春节前为**发放了年终福利,提前发放了工资并提前缴纳了2月份的全额社保,欣欣信息公司不会因为**怀孕而开除**。年后**提出希望回家休息,欣欣信息公司予以拒绝,**即主动提出离职并填写了离职交接单,由此可以看出,**是主动离职并非欣欣信息公司辞退,所以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也没有道理,欣欣信息公司通过查询**的社保记录得知,**在入职时,劳动关系在其他单位,该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至11月,因此**不能与欣欣信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欣欣信息公司只能到2013年12月份才与**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保险,所以**以11月、12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道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到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任职人事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于2013年12月发现自己怀孕,欣欣信息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送达了离职交接通知书,载明“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已获准于2014年2月10日离职”,**在交接通知书上签字并于当日交接了工作,欣欣信息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离职后,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4)3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向**送达了离职交接通知书,**在交接通知书上签字后进行了工作交接,且**承认后来自己划掉了交接通知书上的“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字样,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签字的时候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在离职交接通知书签字应是其自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处在孕期、哺乳期的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未禁止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结合离职交接通知单的内容及**交接工作的记录,双方应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0日终止。终止劳动关系后,**即无权要求欣欣信息公司继续为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欣欣信息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应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即应向**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欣欣信息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欣欣信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该院以**提供的工资条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作为计算**工资数额的依据。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判决:一、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833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二、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3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欣欣信息公司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2、欣欣信息公司为**缴纳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3、欣欣信息公司支付给**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59500元;4、欣欣信息公司支付给**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33元。
欣欣信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未付工资应为223.58元,因为工资构成应按照基本工资1300元计算,还应扣除代扣保险部分;2、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当时**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在其他公司,根本无法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系协商解除的问题。经查,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离职交接通知单》和《**交接内容》,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离职交接通知单》已向**送达及该通知单签字后已进行了工作交接的事实。且**向法院提交的《离职交接通知单》原件与欣欣信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同份《离职交接通知单》复印件均记载:“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已获准于2014年2月10日离职,请依下列载项目办理离职手续”,只是**向法院提交的《离职交接通知单》原件中的“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被划掉,而欣欣信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同份《离职交接通知单》复印件中的“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一致”未被划掉,而**在庭审中也陈述“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一致”是自己在通知单签字后自己划掉的,这也正是欣欣信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同份《离职交接通知单》复印件中的“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一致”未被划掉的原因,综上说明双方在签订《离职交接通知单》当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除口头抗辩外,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职交接通知单》和《**交接内容》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由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0日终止更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涉及2014年2月10日之后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欣欣信息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欣欣信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欠发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有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欣欣信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工资条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数额作为工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欣欣信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承担10元,由上诉人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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