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女,1977年5月3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大北关街**。
法定代表人:陈国东,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鑫,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文溯街******工位div>
法定代表人:单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以下简称大东分局)、沈阳欣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5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大东分局成立发包与承包关系,应判决大东分局给付申请人工程款,欣欣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大东分局支付申请人索要工程款所付出的误工费、差旅费等。
***提交意见称,1、***仅施工了土建部分,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2、项目无增项,大东分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欣欣公司。3、二审期间***提交的六组证据,已经二审质证,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4、***无法开具发票且索要了土建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应返还开具发票所需的税金。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已查明,2017年大东分局作为发包方与欣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系欣欣公司承建,欣欣公司承揽工程后,又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但土建部分实际由***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大东分局已经与欣欣公司结算完毕,故***向发包人大东分局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又查明,欣欣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故判决***向***履行支付义务亦无不当。***所提“其与大东分局成立发包与承包关系,应判决大东分局给付工程款,欣欣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大东分局支付***索要工程款所付出的误工费、差旅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颖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