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5946号
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4号华强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8334576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19-1号205室298号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38699524Y。
法定代表人:单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594.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充合同金额8618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88.7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总采购金额为8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83594.89元,签订原合同后,因被告项目需要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补充合同》货款86181元。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产生违约金13488.79元,本金违约金合计:283264.68元。
被告***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虽约定总价款880万,每年支付一次即,分五期给付,并且每年每期实际应付的货款并不是176万元,因为合同约定的是背靠背合同条款,每年每期实际应付货款金额是按照联通公司实际向被告每年每期支付的相应的工程付款比例,原告、答辩人按照上述同比例结算每年每期实际应付的货款金额,未支付比例的差额部分作为扣费金额不再另行支付。支付时间是答辩人收到联通公司相应款项10日内按比例支付。2016年签订《补充合同》总价款114908元,分四期支付,每期为28727元,支付时间与《销售合同书》的二期支付时间一致,故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答辩人已于2017年12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即包含了第一期28727元。而调解书中约定的1761095元中支付的28727元是补充合同第二期的款,调解书记载的第一期属于笔误。二、背靠背条款的支付比例,基于答辩人与联通公司《沈北新区**平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合同》(主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985万元,分五期支付,但每期并不是1985÷5即397万,每期都有相应的扣款;2016年答辩人与联通公司《补充合同》(子合同)总价款为13.5万元,分四期支付,每期支付33750元,联通每期扣除扣款的主合同实际收到合同价款,加上补偿合同(子合同)的价款、以及合同外增改金额一起支付给答辩人。合同外增改部分与原告无关,系答辩人为联通公司在合同外进行的其他增改工作产生费用,与原告无关。联通公司于2016年9月其中主合同第一期3870041.11元,3870041.11÷397万=97.48%,答辩人支付原告176万×97.48%=1715648元。联通公司于2017年12月支付3882240元,其中主合同3817432.90元、子合同33750元、合同外增改金额31057.10元,则主合同支付比例为3817432.90元÷397万=96.16%;答辩人相应支付原告主合同第二期176万×96.16=1692366元、补充合同第一期28727元,合计1721093元;联通公司于2019年01月支付3986175元,其中主合同3907489.76元、子合同33750元、合同外增改金额44935.24元,则主合同支付比例为3907489.76元÷397万=98.43%;答辩人相应支付原告主合同第三期176万×98.43%=1732368元、补充合同第二期28727元,合计1761095元;该笔款项即为调解书调解内容确认的金额。联通公司于2019年11月支付3930702元,其中主合同3843357元、子合同33750元、合同外增改金额53595元,则主合同支付比例为3843357元÷397万=96.18%;答辩人相应支付原告主合同第四期176万×96.18%=1703859元、补充合同第三期28727元,合计1732586元;联通公司于2021年05月支付3865921元,其中主合同3491069.37元、子合同33750元、合同外增改金额341101.63元,则主合同支付比例为3491069.37元÷397万=87.94%;答辩人相应支付原告主合同第五期176万×87.94%=1547678.11元、补充合同第四期28727元,合计1576405.11元;以上款项答辩人均按照同比例支付给原告,调解书及原告以开具发票予以确认,故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及补充合同款,更未延迟支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编号为WHL20141230-1),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沈阳市沈北**平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工程项目中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清镜头、监控平台一体机等视频监控设备,用于沈北新区**平安视频监控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价款包括清单内的设备、207套拼接显示系统的安装及系统维护、IDC机房设备、系统及软件的维护,质量保证期限均为五年,总价款为人民币880万元,每年支付设备费为人民币176万元。保修服务期从最终用户系统开通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首次付款时间为系统开通后使用满一年甲方收到联通公司相应款项10日内按比例支付,其余年服务费也按照服务期满一年甲方收到联通公司相应款项10日按比例支付。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将沈北新区**平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工程中视频中控室的配套系统由乙方实施,该补充合同项目的服务费期限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至“二期工程”的整体服务期结束时间止(2020年6月29日),项目服务费总价款为114908万元,按照每年支付一次服务费方式平均支付服务费,具体金额为114908万元除以自补充合同工程验收之日起,至“二期工程”的整体服务期结束时间止的月数,乘以本年度实际服务期的月数。支付时间与“二期工程”服务费支付时间保持一致。服务期间,甲方对乙方的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乙方应按照原合同第九条质量保证约定认真执行,如乙方不达标,将按规定在当年的服务费支付时相应扣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服务,被告自2017年至2021年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8506827.1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上述两个合同约定的货款,经催要未果后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乙方)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联通沈阳分公司)签订《沈北新区**平安视频监控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书》(编号为CU12-2102-2015-001542),约定:“项目名称:沈北新区**平安视频监控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合作方式:**平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项目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服务费期限为五年,总价为人民币1985万元,每年服务费为人民币397万元,服务期从最终用户系统开通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首次服务时间为服务期满一年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10日内按比例支付,其余年服务费也按照服务期满一年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10日内按比例支付。”后,被告(乙方)又与联通沈阳分公司(甲方)签订《沈北新区**平安视频监控系统集成服务补充合同》(编号为CU12-2102-2015-001542-1),约定:“项目内容:建设视频中控室,项目服务费总价款:13.5万元,按照每年支付一次服务费方式平均支付服务费,具体金额为13.5万元除以自补充合同工程验收之日起,至原合同服务期结束时间止的月数,乘以本年度实际服务期的月数。支付时间与原合同服务费支付时间保持一致。”
再查明,2019年7月11日,原告曾以被告拖欠案涉合同货款为由对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含本日)前给付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61,095元(含《销售合书》第三期应付款1,760,000元×98.43%、《补充合同》第一期114,908元÷4);二、双方其他纠纷另行解决。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辽0102民初12936号民事调解书。另,双方于同日自行签署的《调解协议》约定:“……4、甲方如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并向乙方支付到期未支付金额的5%的违约金。……”
2021年6月17日,联通沈阳分公司向被告出具《沈北新区**平安城市二期项目结算单》,详细列明了联通沈阳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的每一期款项。2023年2月23日,办案人会同原、被告前往联通沈阳分公司了解该结算单情况,经联通沈阳分公司员工核实,该结算单确实系联通沈阳分公司所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与联通沈阳分公司签订的《沈北新区**平安视频监控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书》中约定:服务费期限为五年,总价为人民币1985万元,每年服务费为人民币397万元,服务期从最终用户系统开通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首次服务时间为服务期满一年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10日内按比例支付,其余年服务费也按照服务期满一年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10日内按比例支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中约定:首次付款时间为系统开通后使用满一年甲方收到联通公司相应款项10日内按比例支付,其余年服务费也按照服务期满一年甲方收到联通公司相应款项10日按比例支付。即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五期货款,每期货款的计算方式为:176万元*(被告实际收到联通沈阳分公司支付的每期款项÷397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自主合同的第二期起至第五期止,被告每期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8727元(114908万元÷4期)。
根据《沈北新区**平安城市二期项目结算单》显示,联通沈阳分公司第一期实际支付被告价款3870041.11元,第二期实际支付被告价款3817432.90元,第三期实际支付被告价款3907489.76元,第四期实际支付被告价款3843357元,第五期实际支付被告价款3491069.37元。也就是说,被告第一期应支付原告1715685.73元(3870041.11元÷397万元*176万元),被告第二期应支付原告1721090.2元(3817432.90元÷397万元*176万元+28727元),第三期按(2019)辽0102民初1293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761095元,被告第四期应支付原告1732583元(3843357元÷397万元*176万元+28727元),被告第五期应支付原告1576405.11元(3491069.37元÷397万元*176万元+28727元),上述金额共计8506859.04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506827.11元,故可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93元(8506859.04元-8506827.1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1.93元,并按双方自行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6元(31.93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93元及违约金1.6元;
二、驳回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9元,由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99元,由被告***欣晶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