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7094号
原告:天津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区二号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86110A。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天,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选,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工业园滨江二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9847354P。
法定代表人:魏冬根。
诉讼代表人: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徐绪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扬,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天、何云选,被告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扬、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16292.4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8日,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与上海港益港口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港益)签订了六台25t-40m门机设备加工制作合同,天津港为定作方,上海港益为承揽方,上海港益为履行该合同就其中的两台设备的臂架系统的制作委托其关联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台套25t-40m门机臂架系统结构制作合同,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6月25日,被告方为定作方,原告方为承揽方,合同金额316292.46元。原告完成加工制作后,运输到被告指定的交接现场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原告已开具发票,但被告未付款。2019年3月29日贵院作出(2019)苏0411破1号决定书,宣告被告破产,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审核意见书,对原告申报的上述债权未予确认,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管理人辩称,该债权确实存在的,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其他的往来,这笔债权其实已经抵消了,相互抵消下来其实被告已经不欠对方钱。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合同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管理人主张该款已经抵消的抗辩,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对被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现被告已被本院宣告破产,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对被告享有316292.46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管理人未能提供该债权已经抵消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管理人的该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天津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316292.46元。
案件受理费6045元,减半收取3023元,由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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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朱志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