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初283号
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公司)与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益公司)及第三人天津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伟、何云选,被告港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李宇明,第三人港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岸公司与港益公司签订的编号DFHL-AQ001《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及《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金岸公司诉请港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编号DFHL-AQ001《产品加工承揽合同》项下2台40.5吨岸边集装箱桥式起重机的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金岸公司并未依据约定的付款条件向港益公司支付承揽款项,而是采取滚动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也不相符,累计向港益公司付款48826032.49元;履行过程中,亦有港益公司委托金岸公司对外采购涉案项目所需材料情形,金岸公司亦接受港益公司的委托对外采购涉案项目所需材料合计金额19835897.92元,故应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事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前述两项相加金额为68661930.41元,而涉案项目合同金额为固定不变价57778500元,超出合同金额10883430.41元,该部分款项港益公司应退还给金岸公司。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因金岸公司以实际付款和接受港益公司委托对外采购涉案项目所需材料的方式改变了合同约定,故应认定金岸公司已提前向港益公司支付质保金。
关于金岸公司主张的利息,金岸公司与港益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故应自金岸公司主张返还多付款项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8年3月7日开始计算;2018年3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基数(金岸公司以其向港益公司或港益公司指定收款人所付款款项,及其因港益公司委托其对外采购涉案项目所需材料向第三方所付款款项为基数,2018年3月7日之前,金岸公司向向港益公司或港益公司指定收款人所付款款项48826032.49元,加上金岸公司因港益公司委托其对外采购涉案项目所需材料累计对外付款15125443.6元,减去涉案项目合同金额为固定不变价57778500元)为6172976.09元;金岸公司因港益公司委托其对外采购涉案项目所需材料2018年3月21日付款51600元,故该笔款项的利息起算点应自2018年3月21日开始计算。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金岸公司与港益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2台40.5吨岸边集装箱桥式起重机合同,约定乙方(港益公司)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甲方(金岸公司)如约支付货款,但乙方至今未交付,经过双方协商由乙方继续完成生产,乙方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完工并交付(交付计划见附件3),对于乙方迟延交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仍然有权向乙方追偿……”而港益公司至本案立案之日仍未依约履行完毕编号DFHL-AQ001《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义务,故港益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编号DFHL-AQ001《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因为乙方(港益公司)原因使合同产品不能按期交货,乙方每延迟一天按3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至合同总额5%……”港益公司《协议》中承诺的2017年11月30日前完工并交付,至本案庭审之日,按照港益公司每延迟一天按30000元向金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远远超过合同总额5%,故港益公司主张港机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888925元(合同总额5%),本院予以支持。
金岸公司诉请因申请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应由港益公司负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照编号DFHL-AQ001《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交付2台40.5吨岸边集装箱桥式起重机;
二、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多付款项10883430.41元;
三、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172976.0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888925元;
五、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26.23元,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82024.83元,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8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
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