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6民初30104号
原告:天津红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1-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230369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黔江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57231545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区二号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8611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红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鹰公司)诉被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公司)、被告天津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红鹰公司诉称,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712650.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前述欠款本金之日止(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的数额为1016483.63元)。被告二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二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诉讼费116032元,并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该垫付款项之日止;3、依法责令被告二针对前述1、2项诉请以其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的应收债权承担优先支付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与诉讼相关的其他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分包了河南许继集团公司总承包的河南德盛瑞余热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示范项目(以下简称“河南项目”)和益阳市长春工业园12MW集中连片光伏发电示范项目EPC总承包(以下简称“益阳项目”)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后国能公司因自身技术能力不够,将两个项目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该项目指定给了其下级单位被告一实际履行。被告一在履行前述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将其中涉及的光伏采购、施工和技术维护交由原告完成,并就河南项目、益阳项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组件销售合同》、《施工安装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其中河南项目合同总额为9871300元,益阳项目合同总额为284135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就河南项目仅支付原告8000000元,尚欠原告1873100元。益阳项目欠付原告2841350元。两个项目共拖欠原告4712650.40元。2018年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书》,就前述合同履行情况,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等逐项进行了确认。《合作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委托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代理了约定案件,并代被告二支付了50万元的律师费、116320元的案件受理费,该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二并未积极促进前述执行案件的实现,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且二被告均面临破产清算的风险。故起诉。
金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月8日,被告金岸公司与原告红鹰公司之间关于“河南项目”、“益阳项目”所涉债权债务事宜,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红鹰公司代表被告机电公司起诉“国能公司”,从收回的债权中优先偿付原告的债权。原告已经按《合作合同书》的约定针对“国能公司”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胜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基于以上事实,《合作合同书》的履行是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履行,并且执行程序也是平谷区人民法院受理。而根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执行回款优先偿付原告的相关债权。因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并且本案由平谷区法院受理会更加方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相关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因本合同而产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法院诉讼解决争议。基于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