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6财保2002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86110A。
委托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陵市劳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乐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49481007X6。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乐陵市劳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塘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X00687981M。
负责人:***。
申请人天津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乐陵市劳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乐陵市劳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塘沽分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津0116财保200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乐陵市劳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塘沽分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44984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乐陵市劳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塘沽分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449840元的冻结。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