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港市港北区顺达峰五金批发部、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2民初4917号
原告:贵港市港北区顺达峰五金批发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江北大道西段金洋花园19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02MA5L1YW664。
经营者:孔寸彦,女,1970年5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65718H。
法定代表人:谭燕喜,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贵港市港北区顺达峰五金批发部与被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港北区顺达峰五金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港北区顺达峰五金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4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82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并参照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5.775%(3.85%×1.5)计算,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297.11元(计算方式:143237×3%);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户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郁江湾及清华园工地供应铁钉、螺母等五金货物,每月货款在当月25日-30日结清,如连续一个月未能按时付款,按账期总额的3%赔偿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6月1日起向被告供货,截止2020年10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143237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19年10月15日现金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000元,被告莲城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24990元、2020年6月5日银行转账支付25000元,上述两被告共计支付10499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尚欠货款38247元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诸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莲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签订《客户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供货建筑材料给乙方。当月货款须在本月25-30日结算清,以供货单上签字为准。乙方签订地为郁江湾及清华园项目。如乙方有支付困难必须提前5天通知甲方付款推迟,并告知结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10天,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保留追溯乙方相关责任的权利。如乙方连续壹个月未能按时付款,乙方需要按账期总额的3%赔偿甲方违约金。原告经营者在协议“甲方”处签名确认。被告***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并注明郁江湾收货人为案外人龚勇庆。
为证明供货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御江湾项目送货单共140张,货款合计143238.6元。其中,2019年6月28日货款3705元,8月12日货款260元,8月21日货款390元,8月23日货款2360元,9月3日货款1315元的5张送货单由案外人倪济福签收。2019年11月23日货款2365元,12月29日货款584元、1930元,2020年2月29日货款1910元,3月21日货款3550元的5张送货单由案外人李任平签收。2020年1月7日货款110元,5月14日货款2360元的2张送货单由案外人周宗永签收。2020年8月1日货款8元,9月25日货款20元的2张送货单由案外人卓燕青签收。其余送货单均由案外人龚勇庆或***签字确认。
诉讼中,原告陈述,倪济福、周宗永、李任平是御江湾项目工地木工组成员,卓燕青是电工。交易过程中,如遇被告***临时采购且***或龚勇庆不在项目工地现场时,由现场师傅代收。如2019年6月26日送货单由倪济福签收,2020年10月21日送货单由周宗友签收,2019年10月13日送货单由李任平签收,2020年3月25日送货单由卓燕青签收后,均由案外人龚勇庆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部分虽无***或龚勇庆签字,但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仍属于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而形成的单据。经核对,原告关于倪济福、李任平、卓燕青签收情况的陈述属实,本院对该三人单独签收的12张送货单予以采信。关于周宗永的签收情况,2019年7月10日、2020年10月21日送货单由案外人签收后确实由龚勇庆签字确认,但该案外人的签字字迹潦草,无法识别其署名内容,亦与2020年1月7日、5月14日送货单上周宗永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周宗永有签收货物的权限,对周宗永签收的2张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原告自认***于2019年7月12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2019年10月15日现金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23日银行转账支付25000元。被告莲城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4990元,2020年6月5日银行转账支付25000元,合计付款104990元。
诉讼中,原告还诉称,***可能是莲城公司承建御江湾项目的一个包工头。莲城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但该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亦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填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原告逾期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客户付款协议》、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户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供应建筑材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莲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仅凭付款行为无法确认其系接受***的委托向原告付款,还是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与莲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请莲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签订的《客户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供应货物,***未清偿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实际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40张中有138张能证明原告供货及货款情况,该138张送货单货款合计140768.6元。案外人周宗友签收的2张送货单因无法核实收货人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已向原告付款104990元,扣减该款项后,本院认定***尚欠货款35778.6元(140768.6元-10499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利息。协议约定如***连续1个月未能按时付款,需按账期总额的3%赔偿违约金。按照条款的文字含义,结合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确定逾期付款的赔偿方式等情况,应认定双方关于该违约金的约定为按欠款总额的3%计付。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故另行主张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请求调整违约金。鉴于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持续的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当事人预期利益等情况,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本院酌定以35778.6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20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利息,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缺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贵港市港北区顺达峰五金批发部支付货款3577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577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港北区顺达峰五金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原告贵港市港北区顺达峰五金批发部负担76元,被告***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10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33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甘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