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柳州市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4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六道村柳邕路南面(原柳州市成团水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KEHTJ71。
法定代表人:沈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65718H。
法定代表人:谭燕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进,广西建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上诉人柳州市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城公司)、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6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被上诉人莲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筑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
2、判令莲城公司与***共同向筑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56590.元;3、判令莲城公司与***共同自2020年1月1日起以金额1356590元为基数,按年月利率2%向筑泰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本金时止;4、判令莲城公司与***共同向筑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莲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查明筑泰公司向莲城公司供货
事实。一审法院未对筑泰公司向莲城公司承建的百朋莲花小镇项目部分供货的事实进行查明,莲城公司承建工程已使用筑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有筑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发货单等予以证实。而筑泰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证实筑泰公司向莲城公司所承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一审未查明莲城公司使用混凝土来源,系遗漏查明事实。
二、一审仅以合同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筑泰公
司与莲城公司签订合同效力,认定事实及对法律理解错误。陈某与***代表莲城公司与筑泰公司联系,并与筑泰公司签订合同,提供加盖莲城公司印章的资质证明文件、《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而莲城公司又是百朋莲花小镇A#地块的施工单位,筑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均送往百朋莲花小镇使用。根据建筑行业的习惯,筑泰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有代表莲城公司参与项目经营的权利;且筑泰公司从2019年3月至11月向百朋莲花小镇A#地块项目供8312.5m2混凝土,共计2856590元,莲城公司用了混凝土却不支付费用,于法无据。一审仅以筑泰公司与莲城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莲城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在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的备案印章非同一印章,否认签约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及对法律理解错误。
三、莲城公司已实际使用筑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应当
支付货款。根据莲城公司承建百朋莲花小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知,莲城公司施工工程为“百朋莲花小镇【莲花村】一期A#1地块(1、2栋、4-8栋)、A#4地块(1、2、5-18、20、21、23-25栋、展馆)、A#5地块(1-6栋)”,而筑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均用于以上工程,一审法院仅以合同名称所列主体工程范围认定筑泰公司结算工程范围不明确是错误的。
四、根据筑泰公司与莲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的承诺,
莲城公司应承担筑泰公司全部律师费用7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系筑泰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无论筑泰公司是否全额支付,莲城公司、***应承担7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没有依法查清事实,导致遗漏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莲城公司答辩称:第一,筑泰公司与莲城公司不存在购销混凝土关系,也不存在供货的事实,陈某使用假公章与筑泰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对莲城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莲城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混凝土款项的支付责任。第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从合同的签订、结算、付款等履行过程看,筑泰公司均是与陈某、***进行交易,莲城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从未向筑泰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不应承担陈某、***等人所欠的货款支付责任。第三,筑泰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等款项均系***单方承诺,与莲城公司无关,莲城公司也不应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莲城公司向筑泰公司支付货款1856590元;2、判令莲城公司向筑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8527元(违约金以1356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之后违约金以1856590元为基数计至付清货款时止;3、判令莲城公司向筑泰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4、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莲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7日,案外人陈某以莲城公司的名义与筑泰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约定由筑泰公司向位于柳州市柳江区中国莲花小镇(莲花村A/B地块)主体工程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及单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筑泰公司依约供应预拌混凝土。2019年8月12日,筑泰公司与陈某进行了一次结算,确认欠款1318962.5元。2019年8月20日,再次有人以莲城公司名义与筑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加盖公司印章,补充协议在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对供应混凝土的量、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变更和增加。2020年4月9日,筑泰公司与***进行结算后,***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筑泰公司货款1856590元,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50000元,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450000元,2020年9月31日前支付456590元;并承诺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款1356590元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期间有付款则以付款后剩余金额另行计息;同时承诺承担未依约履行的后续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于筑泰公司至今未收到尚欠的混凝土货款,遂酿成本诉。
另查明,位于柳州市柳江区中国莲花小镇(莲花村A地块)主体工程由莲城公司承建。经鉴定,2019年3月17日《柳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页“需方”处留存的“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2019年8月20日《补充协议》尾页上“甲方”处留存的“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均非莲城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筑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付款承诺书、转款凭证、收款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筑泰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经结算后最终由***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事实。故筑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856590元的诉请,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筑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承诺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13565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而筑泰公司要求2020年5月1日之后利息以1856590元为基数计算的主张,显然与约定不符,故该院对筑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符合约定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不符合约定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筑泰公司主张律师费,在***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约定范围内,但筑泰公司提供的转账回单、收费发票与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代理费金额不一致,该院对筑泰公司实际支付代理费金额50000元予以支持,未实际支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筑泰公司要求莲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经查,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柳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不是莲城公司盖章,筑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约人获得莲城公司授权,签约人不具有代理莲城公司的合法表征;而筑泰公司签约时,亦未审慎注意有关莲城公司承建柳州市柳江区中国莲花小镇主体工程的范围,莲城公司承建的是莲花村A地块,而筑泰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供应混凝土的是莲花村A/B地块,另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亦未能证实其供应的混凝土用于莲城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筑泰公司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莲城公司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未获得筑泰公司供应混凝土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筑泰公司要求莲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筑泰公司支付货款1856590元;二、***自2020年1月1日起以金额13565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筑泰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1856590元时止;三、***向筑泰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驳回筑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43元(筑泰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在二审期间,筑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莲城公司涉案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莲城公司与筑泰公司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筑泰公司认为遗漏查明部分,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筑泰公司认为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莲城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有异议,认为是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盖“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2、对“以莲城公司名义与筑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加盖公司印章”有异议,认为是以莲城公司名义与筑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加盖“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
因上述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同,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据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莲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筑泰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4份(复印件,已核对原件);拟证明是莲城公司使用筑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
证据2:《收条》3份(复印件);
证据3:《委托生产协议》1份(复印件,已核对原件)、《授权证明》1份(复印件,已核对原件);证据2、3,拟共同证明实际生产供货的应是筑泰公司;
证据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复印件,已核对原件),拟证明其显示的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施工单位均是莲城公司,筑泰公司实际也是向该工程地址供货。
莲城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莲城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理由如下:证据1、检测报告系案外人和信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报告所记载的生产厂家系柳江县运通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筑泰公司生产供货,且该检测报告也没有莲城公司项目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确认,并不能证明筑泰公司向莲城公司供货的事实。证据2、该《收条》没有原件,系筑泰公司单方所出具,该收条上记载的领取人签字系陈某,莲城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并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供货的事实。证据3、《委托生产协议》、《授权证明》系筑泰公司与案外人运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筑泰公司向莲城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
本院对筑泰公司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筑泰公司向莲城公司提供了混凝土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分析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莲城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利息、律师费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首先,虽然筑泰公司依据与莲城公司签订《柳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结算单、转款凭证、收款记录、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莲城公司向筑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莲城公司并不认可与筑泰公司签订该购销合同,并称该购销合同上莲城公司加盖的“印章”非本公司的印章,并在一审诉讼期间通过申请鉴定,鉴定结果证实莲城公司陈述该购销合同上莲城公司加盖的“印章”,非本公司的印章属实。根据这一事实,而筑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该购销合同与莲城公司有关联,莲城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筑泰公司与莲城公司不存在购销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莲城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次,***作为涉案当事人与筑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认可收到筑泰公司向其供应的混凝土,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货款以其个人名义向筑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足以证实本案尚欠货款、利息及律师费应由***向筑泰公司支付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收到筑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判决***向筑泰公司支付货款1856590元、利息及律师费,该判决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筑泰公司认为莲城公司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应承担支付货款、利息、律师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6元(上诉人柳州市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交纳),由上诉人柳州市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小军
审判员  余 深
审判员  温清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家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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