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3民初1854号
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65718H。
法定代表人:谭燕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西堤三路19号8层820、821、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7MA5PCRXJ3C。
法定代表人:黄维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茂腾,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茂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桂林市嘉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建筑材料款559293.8元及利息(利息以559293.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广西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开发的蒙山县湄江·御景园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是***挂靠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在承建上述工程中需购买JL—H缓凝高效减水剂、AEA抗裂防水膨胀剂,于2013年4月20日以“湄江·御景园”蒙山项目部的名义与桂林市嘉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因***拖欠桂林市嘉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桂林市嘉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起诉***和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2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05民初2306号判决,该案经桂林市中级法院判决生效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向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令,执行案号为(2021)桂0305执464号。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在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划走执行款共计559293.8元偿还被告***欠桂林市嘉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与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广西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915号、916号、917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转让给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也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确认书》,自愿代***履行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债务。蒙山县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价人民币51821264元抵偿给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蒙山县“湄江·御景园”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其购买桂林市嘉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建筑材料又用在其承建的项目工程上,属***的债务。但鉴于***将涉案工程债权即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915号、916号、917号三份判决书上的蒙山“湄江·御景园”工程项目的51821264元债权转让给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也载明了自愿代***履行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据此,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垫付***在蒙山县“湄江·御景园”工程项目的材料款559293.8元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企业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挂靠原告承建蒙山县“湄江·御景园”项目工程;3.(2020)桂03民终3772号、(2019)桂0305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共同给桂林市嘉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结案通知书,拟证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在原告的账户上划完执行款;5.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拟证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执行款559293.8元后出具的收据;6.债券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将蒙山县“湄江·御景园”工程项目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7.确认书,拟证明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代***履行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债务;8.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转让的债权51821264元。
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两个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只能二选一,不能由两个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把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也是知道的。本案应由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需承担。
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7中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
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广西贵港市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广西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湄江?御景园”项目工程。2012年9月30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湄江?御景园项目部(乙方)签订《广西贵港市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了管理费上缴、工程质量管理、权利义务、资金使用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在湄江?御景园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并摁捺手指模。2013年4月20日,桂林市嘉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蒙山项目部(需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同年8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供销补充协议》。此后,因支付货款问题,桂林市嘉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该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桂林市嘉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8476元及违约金、律师费。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执行到位金额为559293.8元(含执行费7913.8元),已全部执行完毕。
2015年11月10日,***以其是湄江?御景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广西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蒙民初字第915号、916号、917号;2018年6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蒙民初字第915号、916号、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向***支付相应工程款、赔偿款,退还保证金。该院在上述判决书中确认***与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挂靠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与广西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负责的湄江?御景园项目部是以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项目部需向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与广西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广西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主张工程款。2018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发出《证明书》,确认(2015)蒙民初字第915号、916号、91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7月5日生效。
2020年4月23日,***(转让人)与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人***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915号、916号、917号民事判决书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423执恢9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广西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广西蒙山县城北新区荷塘山庄南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价人民币51821264元(土地21809040元;综合楼、地下室、1#住宅楼共计30012224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载明:“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代***履行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2019)0403执保41号保全标的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及(2019)0403执保41号保全标的款陆佰陆拾万元整(¥6600000元),共计捌佰陆拾万元整(¥8600000元)的债务。具体偿还方式及期限,由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湄江?御景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所施工的湄江?御景园项目,以蒙山项目部的名义向桂林市嘉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减水剂、膨胀剂等建筑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蒙民初字第915号、916号、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山县分公司向***支付相应工程款、赔偿款,退还保证金。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减水剂、膨胀剂等建筑材料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上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将债权转让给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知道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受让方,亦提交证据证明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书》,自愿代***履行与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8600000元的债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建筑材料,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亦同意由其支付案涉建筑材料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案涉建筑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支付金额问题。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已支付559293.8元(含执行费7913.8元),但认为被法院强制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执行费由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一半,即3956.9元(7913.8元÷2=3956.9元)。故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支付建筑材料款555336.9元(559293.8元-7913.8元=551380元;551380元+3956.9元=555336.9元)。对于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在实体民事责任承担中,通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责任承担约定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材料款555336.9元给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92元,减半收取为4696元(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49元;被告广西天汇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梁轩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