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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桂平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881民初7306号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被告:桂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 法定代表人:莫某。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桂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对拍卖被告某乙公司的桂平市幸福里小区商品房(原告承建工程)所得价款,原告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54307380元的38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桂平市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于2019年3月开始施工建设。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因被告无法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后经双方就原告己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2021年12月31日达成了《关于桂平市工程款确认及支付的协议》约定:1、截止2021年12月31日,原告方完成工程量金额总数为113438665元,减去被告己支付的进度款59131285元,尚欠54307380元;2、被告按月息2%给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承诺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22年4月24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桂088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桂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4307380元给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二、被告桂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5430738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4307380元及相应违约金,有双方签订的《关于桂平市工程款确认及支付的协议》及生效的桂平市人民法院(2022)桂088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虽然在(2022)桂0881民初2086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并未就优先受偿权作为诉请之一予以主张,但在本案中另行以确认之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桂平市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包括:总建筑面积98210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0737平方米),一层商业建筑2824平方米,住宅及配套设施74679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最终经施工图为准。原告于2019年3月开始施工建设。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达成《关于桂平市工程款确认及支付的协议》,约定:1、截止2021年12月31日,按原合同及协议,原告完成工程量金额总数为113438665元,所欠工程金额总数为:113438665元-己支付的进度款59131285元,尚欠54307380元;2、被告按月息2%给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承诺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4307380元;2、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桂088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桂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4307380元给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二、被告桂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5430738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23年1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桂平市工程款确认及支付的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本院(2022)桂088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原告应自2022年2月28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在上述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2022)桂088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被告尚欠的工程价款为54307380元,原告现主张其中的3800万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桂平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桂平幸福里小区商品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欠款中的3800万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1590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80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XXX;开户行:农行XXX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