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8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审第三人:贵港市某某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贵港市某某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80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80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上诉人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是***借用某某公司资质进行投资建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2)桂08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上签订合作协议,但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某某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双方形成挂靠和被挂靠法律关系。”***在一审诉讼中书面答辩称:“案涉项目某和府二期B地块工程总承包由***挂靠某某公司资质进行投资、施工。”(2)原告一直认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从2017年4月商谈采购铝合金门窗业务到2017年7月23日结算,历经四年多时间,原告都是与***单独对接并完成购销业务,原告对***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清楚的。2、一审判决凭“授权委托书”认定***是代表上诉人采购铝合金门窗业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曾向某某家居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目的是为了***可以跟某某家居公司对接。“授权委托书”中的文字表述和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只是授权委托***代表某某公司处理与某某家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事务,即是在案涉工程建设有问题需要与某某家居公司协商处理时,***才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处理。***与原告商谈采购铝合金门窗业务,已经超出“授权委托书”使用的对象和权限。原告在与***商谈采购铝合金门窗业务时,要求***在“授权委托书”下方备注“仅供某和府二期门窗班组签订合同使用”文字,说明原告对***没有代理权是清楚的,要求增加备注文字,其目的就是双方恶意串通,把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和用途,便草率认定***有代理权,代理上诉人采购铝合金门窗业务,显然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应当作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向原告采购铝合金门窗,从商谈采购业务到结算,都是***个人完成,上诉人从没有参与过其中,因此,上诉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铝合金门窗用于案涉工程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上诉人承担本应由***承担的责任。4、一审判决采信非法证据认定欠款数额违法。原告提供的《某·和府二期(1、2、3、4、5号楼)结算明细》属于非法证据。从结算明细记载的内容分析,落款时间不是结算明细形成的时间,结算明细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而备注栏提到的(2022)桂0802民初1643号案在2022年3月9日立案,同年9月19日作出判决,很明显结算明细是在该案立案或判决之后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不但采信了结算明细,还对备注说明的60万元解释为“***收到60万元的成就条件并未成就”,不予扣除,显然是错误的。***在一审答辩中虽然自认尚欠原告某·和府二期铝合金门窗款1314405元未支付,但是,由于结算明细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的自认事实缺乏依据,也不能采信。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有代理权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铝合金买卖合同,不存在代理关系,不适用有关代理的法条。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某家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1440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2955元(违约金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的标准即5.55%计算。以9744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2年9月22日违约金为208627元;以9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2日的违约金为104328元;2022年9月22日前的违约金为312955元。自2022年9月23日起以1914405元为基数,按以上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222736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0月12日,某某家居公司(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某·和府二期(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和府二期(1#楼、2#楼、3#楼、4#楼、5#楼及附属裙楼),并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2015年10月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对某·和府二期(B地块)工程约定合作条件,即***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及资质进行所有的施工活动,项目经理、施工技术人员及安全员由某某公司指派,***负责工程施工合作过程所需的资金全部投资及所需的机械设备等。2015年9月22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家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某某公司就某·和府二期(B地块)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其签名真迹和印章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备注:仅供某和府二期门窗班组签订合同使用。***”,***陈述称是其让***备注的,某某公司陈述称该备注是***自己标注上去的,其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没有这个备注的。
2017年3月起,***根据***供货条件要求,向某·和府二期(B地块)工程提供铝合金窗、门。2021年7月23日,双方在《某和府二期**#**#**#铝合金工程支付清单》签字确认,已支付铝合金工程款2172154元;在《某和府二期xx#xx#铝合金工程支付清单》签字确认,已支付铝合金工程款1505000元(含2020年7月2日某某家居公司代付铝合金进度款60万元),共计3677154元。同日,经***与***结算,双方还在《某·和府二期(1、2、3、4、5号楼)结算明细(***)》签字确认,某·和府二期1、2、3号楼扣除砂浆水电后总结算款为3197638.9元,下浮15%为479645.835元,实际结算款为2717993.065元(3197638.9元-479645.835元),暂扣税金为163079.5839元;某·和府二期4、5号楼扣除砂浆水电后总结算款为2924462.9元,下浮15%为438669.435元,实际结算款为2485793.465元(2924462.9元-438669.435元),暂扣税金149147.6079元,应付4891559.338元。双方《某·和府二期(1、2、3、4、5号楼)结算明细(***)》还注明,支付款中其中有一笔2020年7月2日由某某家居公司代***支付,***已在(2022)桂0802民初1643号案中承认已经认领该笔60万元,如后期法庭判决认可此笔60万元款项为***认领,则***承认收到此笔60万元款项,如法庭判决***未领取该笔60万元代付款项,则***不承认收到此笔60万元款项,从已支付款总数中扣减60万元。结算明细还注明,“***实际结算总价:4891559.338元-3677154元(已支付)含100000元保证金=1214405元+100000元=1314405元(欠款)门窗工程款。”某·和府二期1、2、3#楼开(竣)工时间:2016年4月29日-2018年10月12日;某·和府二期4、5#楼开(竣)工时间:2016年4月29日-2020年8月20日。
(2022)桂0802民初1643号原告***诉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20年7月8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贵港市万家居转入某·和府二期xx#、xx#楼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以转账到账为准’。2020年8月24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某某·和府二期支付项目工程款420万’。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认为上述100万元性质是万家居逾期支付一期工程款的违约利息,非本案工程款;同意420万元计入原告已收工程款中。”2020年7月8日,某某家居公司向某某银行转账100万元;2020年8月25日,某某家居公司分别向某某银行转账220万元、200万元,共计420万元;2020年9月24日,某某家居公司向某某银行转账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合同。本案中,***供应的铝合金窗、门用于某某公司承建的某·和府二期项目,某某公司向***支付铝合金窗、门等货款,综合以上事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为***(出卖人)与某某公司(买受人)。本案中,***虽然在交易过程中以及货款结算,均是与***对接,但根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某某公司委托***就某·和府二期项目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授权内容,以及货款从某某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可以证实***有权就某·和府二期项目相关事宜进行处理,且***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支付货款,以及某某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委托***与***商谈采购铝合金门窗事宜,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此外,本案中,不管是某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还是***辩称其是挂靠利用某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均为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某某公司辩称***作为某·和府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向***购买铝合金门、窗是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某某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向***支付60万铝合金款项以及尚欠多少货款的问题。根据《某·和府二期(1、2、3、4、5号楼)结算明细(***)》的备注,***收到60万元的成就条件为,***需在(2022)桂0802民初1643号案中承认已经认领该笔60万元,如后期法庭判决认可此笔60万元款项为***认领,则***承认收到此笔60万元款项,如法庭判决***未领取该笔60万元代付款项,则***不承认收到此笔60万元款项,从已支付款总数中扣减60万元。本案中,根据***提交的(2022)桂0802民初1643号案判决书,该判决书并没有直接提及到该60万元,***辩称某某家居公司代付***的60万元铝合金款是计算在某某家居公司与其借款420万元总数里面,但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该420万元是从某某家居公司直接转入到**,并不是转入***银行账户,并不存在某某家居公司代付的事实,且某某家居公司在陈述中称其并没有向***支付60万元,因此,***收到60万元的成就条件并未成就。故***辩称应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某·和府二期(1、2、3、4、5号楼)结算明细(***)》记载已支付的3677154元含100000元保证金,故实际已支付铝合金款为2977154元(3677154元-100000元-600000元),尚欠货款1914405元(4891559元-297715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主张从工程竣工一个月后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明细单,应付货款分为两笔[一笔1、2、3号楼为2554913元(2717993.065元-163079.5839元),一笔4、5号楼为2336646元(2485793.465元-149147.6079元)],某某公司已支付2977154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1、2、3号楼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4、5号楼竣工时间2020年8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此,已支付铝合金款2977154元先抵充2554913元,剩下再抵充2336646元,即1、2、3号楼货款2554913元已履行完毕,某某公司尚欠4、5号楼货款1914405元[2336646元-(2977154元-255491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9144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14405元;二、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以191440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29元,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8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桂08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借用某某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拟证明***、谢某不是公司的员工,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向***采购铝合金门窗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第一项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从***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来看,***是项目的管理人,在(2022)桂0802民初1643号案及(2023)桂0802民初31号案中上诉人也均认可与***是合作关系,不存在挂靠经营事实;第二项证据不能证明***、谢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从该《授权委托书》的文义理解,***与***商谈采购铝合金门窗业务,并未超出某某公司的授权范围。本案中,某某公司多次向***支付货款,买受的铝合金门窗也用于某某公司的涉案项目上,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某公司。至于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对于某某公司上诉提出《某·和府二期(1、2、3、4、5号楼)结算明细(***)》提到的(2022)桂0802民初1643号案是在落款时间之后发生的,因而该结算明细是***与***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不能以此认定欠款数额。对此,***已解释为结算明细签署日期2021年7月23日属于笔误,实际为2022年7月23日。某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对某某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作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采购铝合金门窗,从而判决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6元(上诉人已预交24618元),由上诉人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应退回692元给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