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8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审第三人:广西贵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
上诉人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广西贵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8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8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上诉人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是***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投资建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事先已知晓***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从2017年4月商谈采购铝合金门窗业务到2021年9月23日结算,历经四年多时间,原告都是与***单独对接并完成购销业务,原告对***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清楚的。2、一审判决凭“授权委托书”认定***是代表上诉人采购铝合金门窗业务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3月31日,上诉人曾向某乙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目的是为了***可以跟某乙公司对接。“授权委托书”中的文字表述和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只是授权委托***代表某甲公司处理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事务,即是在案涉工程建设有问题需要与某乙公司协商处理时,***才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处理。***与原告商谈采购铝合金门窗业务,已经超出“授权委托书”使用的对象和权限。原告在与***商谈采购铝合金门窗业务时,要求***在“授权委托书”下方备注“仅供某一标一期、二期门窗班组签订合同使用”文字,说明原告对***没有代理权是清楚的,要求增加备注文字,其目的就是双方恶意串通,把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和用途,以及生效的(2022)桂0802民初1525号和(2022)桂08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便草率认定***有代理权,代理上诉人采购铝合金门窗业务,显然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应当作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向原告采购铝合金门窗,从商谈采购业务到结算,都是***个人完成,上诉人从没有参与过其中,因此,上诉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铝合金门窗用于案涉工程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上诉人承担本应由***承担的责任。4、一审判决对欠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尚欠12号楼货款2561003.08元”缺乏依据。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承建12号楼,并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窗;其次,12号楼是第三期工程,原告提供的2021年9月23日原告与***《某一标1期到2期结算明细》,是对一、二期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与***将第三期工程的12号楼结算在内,超出了结算范围;第三,12号楼不在“授权委托书”备注约定的一期、二期门窗班组内,是***个人行为。综合上述3点理由,12号楼货款不是某甲公司所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在一审答辩中自认尚欠原告某一期、二期铝合金门窗款1464486.27元(扣减税金、下浮点),并愿意支付给原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一审判决不予采纳***的自认事实,明显违法。(3)一审判决退还暂扣税金1096516.799元违反当事人自治原则。原告与***在结算明细备注中对暂扣税金的处理已作出专门约定,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违反约定要求支付,不应得到支持。况且***在一审答辩中仍坚持按约定执行,没有放弃。(4)一审判决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因此,确定2021年7月1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计时间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有代理权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铝合金买卖合同,不存在代理关系,不适用有关代理的法条。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6100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3430元(违约金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的标准即5.55%计算。以15610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2年9月22日违约金为245446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22日的违约金为67984元;2022年9月22日前的违约金为313430元。自2022年9月23日起以2561003元为基数,按以上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287443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2月22日,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某一标段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某项目一标段(1、2、3、7、8、9、12、16号楼)主体工程,并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对某项目一标段主体工程约定合作条件,即***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及资质进行所有的施工活动,项目经理、施工技术人员及安全员由某甲公司指派,***负责工程施工合作过程所需的资金全部投资及所需的机械设备等。2017年3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某甲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某甲公司就某一标段主体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其签名真迹和印章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备注:仅供某一标一期、二期门窗班组签订合同使用。***”,***陈述称是其让***备注的,某甲公司陈述称该备注是***自己标注上去的,其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没有这个备注的。
2017年4月起,***根据***供货条件要求,向某一标段主体建设工程1、2、3、7、8、9、12#楼提供铝合金窗、门。2021年9月23日,经***与***结算,双方在《某一标1期到2期结算明细(***)》签字确认,某一标段主体建设工程1、2、3号楼总结算款为6236699.53元,下浮15%为935504.92元,实际结算款为5301194.61元(6236699.53元-935504.92元),暂扣税金为662649.3263元;某一标段主体建设工程12号楼总结算款为4083458.57元,下浮15%为612518.7855元,实际结算款为3470939.785元(4083458.57元-612518.7855元),暂扣税金433867.4731元;已支付6211131.32元。《某一标1期到2期结算明细(***)》还注明,***暂扣1096516.8元税金,待***提供8772134.39元增值税发票(发票抬头为某甲公司)后,从某甲公司退税之后,***再以退税的形式返还***税金,如***挪用***税金,则由***承担税金返还给***的责任。2021年6月18日、10月20日,贵港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对某项目向某甲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共计1716970元。某项目1、2、3#楼开(竣)工时间:2017年11月15日-2019年10月25日;某项目12#楼开(竣)工时间:2018年7月28日-2021年5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合同。本案中,***供应的铝合金窗、门用于某甲公司承建的某一标段工程项目,某甲公司向***支付铝合金窗、门等货款,***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综合以上事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为***(出卖人)与某甲公司(买受人)。本案中,***虽然在交易过程中以及货款结算,均是与***对接,但根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某甲公司委托***就某一标段工程项目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授权内容,以及货款从某甲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可以证实***有权就某一标段工程项目相关事宜进行处理,且***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支付货款,以及某甲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委托***与***商谈采购铝合金门窗事宜,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此外,本案中,不管是某甲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还是***辩称其是挂靠利用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均为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某甲公司辩称***作为某一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向***购买铝合金门、窗是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某甲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暂扣1096516.8税金的问题。本案中,***已交付铝合金,即其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属***的从合同义务,***以***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暂扣铝合金税款,不具有对价性,且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我国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是否开具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辩称对1096516.8元不予认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尚欠多少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主张从工程竣工一个月后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某一标1期到2期结算明细(***)》,货款分为两笔(一笔1、2、3号楼为5301194.61元,一笔12号楼为3470939.79元),某甲公司已支付6211131.32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1、2、3号楼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12号楼竣工时间2021年5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此,已支付6211131.32元先抵充5301194.61元,剩下再抵充3470939.79元,即1、2、3号楼货款5301194.61元已履行完毕,某甲公司尚欠12号楼货款2561003.08元[3470939.79元-(6211131.32元-5301194.6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561003.0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61003.08元;二、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以2561003.0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72元,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2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桂08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传票,拟证明***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个人参与社会保险证明表,证明***、谢某不是公司的员工,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向***采购铝合金门窗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第一项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从***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来看,***是项目的管理人,在(2022)桂0802民初1643号案及(2023)桂0802民初31号案中上诉人也均认可与***是合作关系,不存在挂靠经营事实;第二项证据不能证明***、谢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从该《授权委托书》的文义理解,***与***商谈采购铝合金门窗业务,并未超出某甲公司的授权范围。本案中,某甲公司多次向***支付货款,买受的铝合金门窗也用于某甲公司的涉案项目上,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至于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对于某甲公司上诉提出12号楼货款并非某甲公司所欠的意见。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一标段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12号楼在某甲公司承建范围内,***根据某甲公司的授权采购的铝合金门窗亦用于12号楼,因此某甲公司应对12号楼的货款承担责任。对于暂扣的税金1096516.8元能否要求退还的问题。虽然***与***曾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再以退税的形式返还,但如一审所述,开具发票属***的从合同义务,***以***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暂扣铝合金税款,不具有对价性。况且退还税金并未加重某甲公司的义务。因此,某甲公司认为税金1096516.8元不应退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在一审时提供了质量责任标牌照片,并以此主张案涉各栋楼的竣工时间,其中12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某甲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确认12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于法有据。因***主张从工程竣工一个月后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范围,一审以2021年7月1日作为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8元(上诉人已预交29796元),由上诉人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应退回18508元给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