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803民初68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平悦村良井屯545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系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2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27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雇请原告到贵港市**道**路**期**段回填工程项目工作,工作内容为杂工。202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保证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钓鱼台二期项目劳务费40985元,保证2022年2月底前支付。2022年4月24日支付15000元,后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支付余下费用。同时,被告尚欠原告郁江湾一标段的劳务费4290元亦未支付。因此,原告已合计欠原告劳务费302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该项目施工,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证据提供的结算单并非规范的结算单,没有审批流程,没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施工项目所有的工程量结算单,某某结算单都应由公司盖公章确认,任何个人签字并不能代表被告。***曾经是项目的工作人员,2022年7月份已解除施工合同后就不是了,谢某是***聘请的财务人员,按照施工项目管理的规范,所有的结算单层层审批后,最后由被告盖章确认才对,因此***个人签署的所有材料,未经被告确认的被告概不承认。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就郁江湾及钓鱼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事,该授权书并非是无期限的授权,只是针对单个事件,被告并未授权其签署各种结算单,被告认为其没有结算权。原告证据保证书中盖的资料专用章用印范围是项目资料,不包含合同、工程结算、申请审批类文件的用印,甚至涉及工程结算的需要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签字才生效,而工资劳务类文件必须盖公章,因此被告认为其保证书无效。 鉴于被告在此之前与***也存在其他纠纷而***又在该项目合同解除之后签署各种结算单给原告,诱导其向被告追讨钱财,被告怀疑***是恶意签署,故***签字被告概不认可,被告也不知道***签字认定的内容是否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按照约定,原告在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务工,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后,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30275元劳务费未予支付,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综上所述,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因其未提供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0275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0275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