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225民初302号
原告:融水县卓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蔡某,男,1978年出生。
原告融水县卓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莲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融水县卓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有依法处理自己诉讼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融水县卓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融水县卓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