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02民初2446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三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南宁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5690元及利息(以1056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2021年2月,原告到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小区**小区做零星工程,约定每日130元,为赶工期,某甲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让原告多找几人一起做,并要求原告做带班班长,每天多加费用10元给原告,即原告的工钱为140元每天,原告带班的其他人的劳务费按130元计算,原告及班组成员的工钱均由原告一人与被告某甲公司一并结算。2019年8月起,所有人的劳务费每天涨20元,即原告的劳务费为160元/天,班组其他人的劳务费为150元/天。2021年1月底,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将2019年和2020年的结算单给原告,结算单列出2019年的劳务费共75085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35085元,2020年5月5日支付25000元,2020年6月16日支付15000元,2020年的劳务费共228575元,2020年9月15日支付30000元,2021年1月7日支付30000元。经原告核对,2019年的劳务费是75085元,2020年的劳务费是228575元,至2021年1月7日,原告及班组成员共收到100000元劳务费,2021年1月,原告及班组成员均未收到任何劳务费,因此,原告对某甲公司所列2020年1月23日支付35085元不认可。结算单所列的尚欠168575元是错误的,实际尚欠应为203660元。2021年1月至2月,原告及班组成员的劳务费为2060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给2021年1月至2月的劳务费结算单,但某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肯结算。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原告及班组其他人共收到被告转账的劳务费共118575元。因此,被告共欠劳务费为105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从他人处了解到某甲公司将钓鱼台小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亦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尚欠其劳务费,结算单、用工登记表、出工记录等证据均没有某甲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某甲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的签字,系单方制作的材料,对某甲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首先,根据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劳务费105690元包括本人和其他人员的劳务费,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其他人员提起诉讼;其次,某甲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仅系作为施工单位代发劳务费;3.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其经案外人***介绍,于2019年3月至2021年2月到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贵港市“钓鱼台·和府”、“***”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根据项目部的要求,其召集其它劳务人员组成“劳务班组”一起从事零星劳务工作,并担任“带班班长”,班组成员除***外不固定。同时,根据项目部的要求,班组的劳务费均是其与项目部核对后,由项目部自行决定支付至其或其他人员的银行账户,得款后再转给其他班组成员。
诉讼中,***提交2019年-2020年结算单、“钓鱼台·和府”二期零星工程用工登记单、“***”考勤表、出工记录、“***”考勤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1.***、***、***、***、***分别作出证言称,***召集其到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从事零星劳务工作,工资由***与项目部结算,工作内容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安排等内容;2.“钓鱼台·和府”二期零星工程用工登记单显示,2020年2月至8月期间***班组劳务费用合计76815元(390元+6525元+670元+1010元+740元+7165元+7800元+17030元+4060元+680元+21095元+420元+390元+3510元+520元+1690元+3120元)。***陈述,上述用工登记单由案外人***、***签字确认,两人均是项目部人员;3.“***”考勤表显示,2020年4月至12月期间***班组劳务费用合计151760元(45500元+18300元+21825元+22725元+4320元+19950元+3840元+15300元)。同时,2020年11月、12月考勤表显示,***的劳务费标准为160元/天,其他人员的劳务费标准为150元/天。***陈述,上述考勤表由案外人***、***、***、***签字确认,以上人员均是项目部人员;4.“***”考勤记录显示,2021年1月劳务人员的考勤天数情况为***24天、***11天、***24天、***21天、***23天;2021年2月***、***、***的考勤天数均为3天。***陈述,2021年1月7日前考勤情况为人工记录,2021年1月1日至7日期间的劳务考勤情况由其自行记录(但项目部拒绝核对、确认该劳务费),自2021年1月8日起项目部要求使用“***”进行考勤。诉讼中,本院至贵港市**房**乡建设局调查,该局反馈上述劳务人员的“***”考勤记录所属项目为“***项目三期工程(7#、8#、9#、地下室)”,所属公司为某乙公司,工种为杂工等内容;5.银行付款凭证、“***”工资查询截图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21日通过该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陆续向***、***等人支付劳务费用;6.“***杂工班”2019年-2020年结算单显示2019年劳务费总计75085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35085元,5月5日支付25000元,6月16日支付15000元,该年度劳务费用已付清;2020年劳务费合计228575元,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2021年1月7日各支付30000元等内容。***陈述,该结算单系项目部人员***于2021年1月底核对清楚后,连同上述2020年用工登记单、考勤表复印交给其,其无相应原件留存。其要求某甲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并结算2021年劳务费用,但遭到拒绝。其对该结算单的已付款项情况有异议,其和班组其他人员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取得劳务报酬,经核对银行付款凭证,其和班组其他人员未在2020年1月收到过35085元,对结算单其它内容无异议。其确认已收到劳务费用合计218575元。
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某甲公司与案涉两项目业主签订总(分)包合同后,与某乙公司分别签订上述合同,由某乙公司负责案涉两项目的劳务施工。***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其陈述如法院查出某乙公司确实从某甲公司承接劳务工程,其认可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但原告一直是与某甲公司对接,劳务费也是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也没有透露已经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所以某甲公司应承认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提交的用工登记单、考勤表等证据系复印件,但其对此作出解释称上述证据实际是项目部人员复印给其,其无原件留存。同时,上述用工登记单、考勤表详细载明了***、***、***、***、***、***等劳务人员的日薪标准、出勤及应付劳务费情况,诉讼中***、***、***、***、***出庭佐证了曾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以及***是“带班”等事实,而本院至贵港市**房**乡建设局调取的“***”考勤记录亦显示2021年1-2月“***”项目的杂工班组劳务人员包含有证人***、***、***,结合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等人的银行付款凭证及“***”工资查询截图等证据,本院认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提交的用工登记单、考勤表、“***”考勤记录及工资截图、银行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及其召集的“劳务班组”已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
关于合同当事人。依照现有证据,***根据项目部的要求召集劳务人员组成班组,除***外班组人员不固定,且班组劳务费用的结算事宜均是***与项目部人员对接,之后才由项目部自行决定支付方式。因此,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为***,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某甲公司与案涉两项目业主签订总(分)包合同后,与某乙公司分别签订上述合同,由某乙公司负责案涉两项目的劳务施工。本院至贵港市**房**乡建设局调取的“***”考勤记录显示,2021年1-2月***及其他劳务人员在“***”项目提供劳务时所属公司为某乙公司。鉴于工程建设领域实行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制度,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某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劳务报酬等事实,不足以表明某甲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综合到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
***及其“劳务班组”已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务费。依照现有证据,***“劳务班组”的2020年劳务费为228575元(“***”项目151760元+“钓鱼台·和府”项目76815元)。根据2021年“***”考勤记录,结合2020年11月、12月“***”考勤表显示***的劳务费标准为160元/天,其他人员的劳务费标准为150元/天等情况,本院认定2021年劳务费为160元/天×27天+150元/天×85天=17070元。诉讼中,***确认已收到劳务报酬218575元以及2019年劳务费75085元已清偿。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和付款义务人怠于核对、确认本案劳务费用,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尚欠劳务费102155元[228575元+17070元-(218575元-75085元)]。***诉请的劳务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虽系“劳务班组带班”,但其诉请的班组劳务费仅包含单纯的农民工工资。结合案涉劳务费欠付情况,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现分包单位某乙公司拖欠“***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诉请某甲公司支付本案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抗辩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然某乙公司陆续向“***班组”支付劳务报酬,且最后一次付款行为发生在2021年5月21日,上述付款行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本案到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2155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通过法院履行的,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港市城中支行;账号:45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广西南宁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14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