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克派利尔电梯(扬州)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民初4773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21日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梁卉,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永和大厦4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7366XP。
法定代表人:严术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桂芳,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润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69-1号2316室。
法定代表人:彭敬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惟熙,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别克派利尔电梯(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根山,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圣,扬州市江都区东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发公司)、江苏润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别克派利尔电梯(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克派利尔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82450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原告在茂发自由自宅永和大厦1号楼安装杂物电梯时坠落电梯井道底。2019年9月20日,该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并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批复。2020年9月1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撤销该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时成立了新的事故调查小组,但至今尚未出具新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接受别克派利尔公司的指派,前往事故发生地提供劳务。该电梯安装工程系由茂发公司对外发包,并与润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润东公司仅将电梯设备及电梯安装部分工程转包给别克派利尔公司,但其并没有按约及时搭建脚手架,也未进行技术交底。茂发公司对于施工现场缺乏安全管理,在润东公司未先行搭建安装电梯的脚手架及防护措施时,就允许电梯安装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对于其选择的施工单位、施工人员的资质等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别克派利尔公司作为承接特种设备安装工作的企业,在未能提供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就贸然让施工人员进场安装电梯,且别克派利尔公司未能审慎审查施工人员的相关资质,明知施工人相应资质过期的情况下,仍旧将工程交给其施工。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三被告缺少安全防护措施、缺失相应的安全管理。
被告茂发公司未答辩。
被告润东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别克派利尔公司辩称,我方要等到事故调查报告出来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的规定,电梯包含在该法所规定的特种设备中。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电梯等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应由相关部门调查事故事实,分清事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关部门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又经政府批准予以撤销,目前尚未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因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基本事实有待相关行政机关调查并出具报告,目前尚未明确、具体,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徐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喆慧
书 记 员 陈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