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执15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利尔电梯(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圣,扬州市江都区东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利尔电梯(扬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35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利尔电梯(扬州)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2929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保险、证券等信息,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603元,并转发申请执行人,其名下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无登记信息。
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扬州市××区××舍村进行现场调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工作不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予以发布。
6、上述信息及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予以认可,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6603元。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申请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峰
审判员 田鲁敏
审判员 刘江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