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1民初5697号
原告:别克派利尔电梯(扬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1000554685486B,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扬州市江都区东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润安公寓3-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别克派利尔电梯(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克派利尔电梯(扬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别克派利尔电梯(扬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万元。
江苏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销售两台电梯给被告,总价款3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出货前支付60%,电梯安装、调试结束,通过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付15%,余款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015年11月4日验收合格。
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给付原告7万元,2015年1月22日给付21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销售、安装电梯,且经检验合格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别克派**电梯(扬州)有限公司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江苏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翟元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