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乐业县万胜林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乐业县万胜林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乐业县永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8民初435号

原告:广西乐业县***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业县新化镇谐里村那龙路口。

法定代表人:鲍洪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新,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业县永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乐业县幼平乡渡口村渡口屯岑承保水上浮房。

法定代表人:岑承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光鸿,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室,住所地:乐业县进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玲岭,该办主任。

原告广西乐业县***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业***农业公司)诉被告乐业县永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永兴养殖合作社)、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业***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洪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新与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岑承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光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室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乐业***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网箱养鱼预借款2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4、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具有经营种植、养殖、绿化及其基础配套工程的资质单位,2014年经过招投标,在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的安排下,原告公司中标(扶贫办安排代标)乐业县2013年第二批产业开发扶贫项目工程,工程项目包括:板栗种植、百新农民合作社山羊养殖和卢氏农民合作社山羊养殖、百旺合作社生猪养殖、猕猴桃种植、沙梨种植、亿隆农民合作集约化网箱养殖、永兴农民合作社网箱养殖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双方于2014年7月6日分别签订上述项目施工合同,包括《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等8个项目。2014年8月25日在扶贫办领导的安排下,原告与被告等单位(之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承包单位人员)分别签订了上述项目转包施工种植、养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规定:1、原告(甲方)将2014年7月6日与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全部转包给被告(乙方)实施,总投资35万元。2、被告必须按时完成各项工程任务。3、原告可根据乙方施工进度预付项目款,待被告将项目实施完成须经原告进行实地验收合格后方可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以原告实际验收合格报告支付(需扶贫办到帐后支付)。4、由原告组织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按技术标准进行实地验收。5、被告必须提供扶贫办所需要的票据和农户花名册手续等,原告才能支付给被告工程项目款。6、原告收取被告5.5%的费用和1.75万元质保金,质量不符合的不予退还质保金。7、工程款税费由原告一律(包括其他7个项目)按工程款比例代扣代缴。2014年11月中下旬原告多次接到扶贫办姚弼森股长的电话称,被告的幼平乡渡口村渡口屯岑承保养鱼项目已实施,岑承保多次要求扶贫办下拨款项,但款项未完全到位,故指示原告统一调配,将预借沙梨款20万元先预支付岑承保养鱼项目。后岑承保又多次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已全部实施养鱼项目,在2014年11月26日姚弼森等人再次指示安排时,原告将预借的沙梨款20万元转给养鱼项目的永兴农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岑承保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用途栏写网箱养鱼款,附注为预借款20万元。因实际施工人与验收人员(原告不知情未参与验收)联合造假,乐业县扶贫办2013年第二批产业项目被自治区审计发现问题,扶贫办要求项目未实施或实施未完毕的就不要再实施,因为上级财政部门可能不再拨款。原告第一时间告知了被告,被告称这么重大的事其早已知道,并坚称其项目已全部完工。后未实施的山羊养殖项目17.89万元通过原告退回乐业县检察院、未实施的麻力山猕猴桃项目38.95万元通过原告退回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未实施未领款的亿隆水产网箱养鱼项目表示其不再实施。也即无论基于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或情势变更的原因,同批同类项目承包方已与原告或扶贫办解除(终止)施工合同。2018年9月20日在乐业县红福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起(2018)桂1028民初721号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岑承保还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其已完成网箱养鱼项目。2019年3月13日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用沙梨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养鱼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认为作为2013年第二批产业项目的转包方(被挂靠人)因承包人(挂靠人)欺骗和扶贫办工作人员的错误指示安排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于3月23日到扶贫办调查核实,才真正知悉被告的养鱼项目未实施(扶贫办未验收结算认可),网箱养鱼项目款35万元被截留在乐业县扶贫办账户,包括未实施亿隆水产网箱养鱼项目70万元,共10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并未真正终止,被告获得的20万元养鱼预借款应返还给原告,故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限被告2019年5月31日前答复,逾期则视为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预借款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迟延履行,无论基于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或情势变更的原因,原、被告的网箱养鱼施工合同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返还原告预借款2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辩称,一、合同已经到期,且应当自动解除,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是工程款而不是预借款,所以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对原告提交证据6至1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与被告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后转包给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实施,但各方订立合同后,该项目没有经过原告申请验收。期间原告预借给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20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对本院调取证据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广西乐业县***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网箱养鱼扶贫项目款的说明》证实该项目未申请验收和申请资金拔付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订立《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原告(甲方)2014年8月25日与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乙方)签订《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2014年7月6日与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全部转包给被告实施,总投资35万元。2014年11月26日永兴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岑承保收到原告养鱼预借款20万元。至今原告未就该项目向被告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申请资金拔付事宜,该项目资金用款额度已于2016年3月4日被乐业县财政局收回。庭审时原告与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均表示解除原告2014年8月25日与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签订《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原告以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双方订立合同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解除原告与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订立的《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2、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是否返还原告预借款20万元及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订立《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1、是否解除原告、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订立的《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律规定合同期未满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协商解除,一种是法定解除。本案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以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没履行合同约定为由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被告未作答复,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均同意解除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本院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因此对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辩称合同已经到期,且应当自动解除,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岑承保收到的是养鱼预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履行了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广西乐业县***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网箱养鱼扶贫项目款的说明》证实了该项目原告未申请验收和申请资金拔付事实,因此本案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没有履行合同,得到原告预借养鱼款20万元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是否返还给被告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涉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请求被告永兴养殖合作社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应从合同解除之日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至履行清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西乐业县***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乐业县永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解除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

被告乐业县永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西乐业县***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计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至履行本金清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乐业县永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江

审 判 员  黄郁晰

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