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8民初590号
原告:乐业县红福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业县城三乐路红七红八军会师纪念碑对面。
法定代表人:龙余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生,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乐业县***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业县新化镇谐里村那龙路口。
法定代表人:鲍洪水,该公司经理。
原告乐业县红福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福地公司)与被告广西乐业县***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桂1028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万胜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桂10民终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福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生、被告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洪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红福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29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6日与乐业县扶贫开发办(以下简称“乐业县扶贫办”)签订了一份中央财政扶贫资金《2013年沙梨种植施工合同书》。被告将中标得的工程全部于2014年8月25日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一份《2013年沙梨种植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工程款共计40万元。原、被告签了合同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4月14日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和6月10日先后两次向乐业县扶贫办申请拨款,实际上乐业县扶贫办有关领导已于2015年4月15日批准同意拨款32万元,扣出其他费用实际拨款到被告帐户为304000元。被告将与乐业县扶贫办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32万元全部交由原告来完成,并附加建7座水柜造价8万元,共承包款为40万元。其中:扣出5.5%作为投标费用,扣出5%的保质金(保质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应予退回)。现扣除投标费22000元,保质金2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298000元。上述情况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总是以乐业县扶贫办主要领导被追查,被立案无法结帐为由拒不承认已验收和结帐,导致原告误认为被告还没有验收结算一直在等着。直到2018年7月25日原告才得到知被告早已验收结算并领款了。原告才到县扶贫办档案室复印得相关材料,才明确知道被告早已验收并结算,并将承包款领走304000元,是经过转帐给被告的。被告偷结帐并领到款后进行哄骗和不按合同规定付给原告,侵吞原告的承包款应予赔还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胜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承包款298000元,原告在业主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乐业县扶贫办”)2014年11月上旬验收时仅是实施部分沙梨项目,没有在规定的施工内完成任务,故业主领导指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将沙梨预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给同是利用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开发的网箱养鱼项目,后于2015年2月13日让被告支付给原告6万元结清沙梨项目。2015年4月14日的验收合格材料是假的,被告不知情未参与,业主领导已被追刑责、其他验收人员已被行政处分。沙梨项目因不可抗力被停止付款,原告的诉求已过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是被业主指挥安排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沙梨种植施工合同书》。被告是乐业县2013年第二批产业开发扶贫项目的中标单位,项目包括:板栗种植、百新农民合作社山羊养殖和卢氏农民合作社山羊养殖、百旺合作社生猪养殖、猕猴桃种植、沙梨种植、亿隆农民合作集约化网箱养殖、永兴农民合作社网箱养殖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2014年8月25日在乐业县扶贫办领导的安排下,被告与原告等公司单位(之前被告并不认识承包单位人员)分别签订了上述项目转包施工种植合同,其中包括与乐业县永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岑承保)签订《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由于项目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系俗称的带帽工程,业主及其上级部门领导有关照,被告为了项目能更好完成并能领到足额款项就同意了乐业县扶贫办领导的指示安排与原告等单位分别签订了项目实施合同。同时,在资金的使用调配上还要受业主领导的安排。对此,原告对其如何获得与被告签订沙梨种植项目的原因应当比被告清楚。这也就是原告后来对项目验收时可违反合同的约定无须通知被告的原因。二、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沙梨施工种植项目,验收材料是假的不真实,诉求被告按合同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没有在业主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施工种植任务。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沙梨种植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种植沙梨项目总投资40万元(种植沙梨嫁接苗30000株计18万元、投资基肥500亩14万元和融达公司配套工程之7座水柜8万元),完工时间应在2014年10月末(业主领导口头要求,因为合同标注时间是2014年7月前对项目验收)。2014年11月业主组织人员去验收时原告只完成少部分项目,即原告没有按时完成各项工程任务。(二)、支付原告6万元是按工程进度和业主领导的要求确定的。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从业主预借沙梨款22.4万元后要求业主组织人员去实地对实施的沙梨项目进度检查,开发办的姚弼森股长对被告说经现场实地查看沙梨项目进度太慢,项目有可能(财政不再拨款)暂停或停止开发,让被告用沙梨项目款先支付已基本完工网箱养鱼项目20万元,原告的沙梨项目只能付6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给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承保20万元养鱼项目款。(三)、合同终止(暂停)履行系不可抗力因素,对项目因不可抗力停止开发(拨款付款)被告已尽通知原告义务。由于业主的原因,被告对沙梨项目包括其他项目因不可抗力(财政不再拨款)暂停或停止开发已多次告知原告知晓,2014年11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时,被告已将用沙梨款20万元转给网箱养鱼的岑承保及原告只能结算6万元款的原因明确告知原告,其实,原告有关系对此也清楚。之后原告是否开发是否能获得拨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按业主的意思申领支付款项。虽然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和6月10日在申请报告和拨款申请表盖章,但并不表示被告认可项目的完工,因为被告是按照乐业县扶贫办时任领导的要求(指示)而盖章的。况且,原告和业主领导联合验收造假被发现,县财政也没有对沙梨项目再拨一分钱。否则,在乐业县检察院查案时,被告应退回沙梨款20万元给财政(被告因其他项目已退至少21万元以上给县财政)。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股东黎清泉6万元后,被告因沙梨项目至少亏损3.6万元。(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沙梨种植施工项目已全部完工。一是被告不知项目是否已完工。按照合同的约定项目施工结束后由被告组织验收,但是,被告不知情没有参与验收;二是2015年4月14日的验收材料是假的,有(2016)桂10刑终408号刑事裁定书中姚弼森等人讯问笔录和黄浩、卢家玉的询问笔录为证;三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扶贫办所需要的票据和农户花名册手续,以及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项目完工合格证明。三、即便原告完成所有种植施工项目,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在被告2014年11月26日受姚弼森等人的指示将预借的沙梨款20万元转给养鱼项目的岑承保时已告知原告股东黎清泉等人;其次,被告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原告6万元时又再次告知原告其沙梨项目款只能得6万元,今后该项目有可能不再拨款;最后,在2015年5月、6月前原告认为已通过验收叫被告配合业主盖章签字申领款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原告项目已出问题,财政应该不会再拨款。而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起诉,显然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完成所有施工种植任务,项目验收合格的材料系造假,沙梨项目资金系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因业主的原因包括沙梨等几个项目出现问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沙梨项目被停止,预借款项用于支付验收合格的项目,况且,原告事实上至今没有完成该项目,即便完成了项目也是被停止后自行完成的,业主和被告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除照片系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的证明力。原告举出的《产业开发扶贫项目验收表》、《货物验收证明书》、《关于要求拨款的申请报告》、《扶贫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乐业县产业扶贫项目工程决算单》、乐业县扶贫办2013年12月20日的《公示》、《乐业县扶贫办2013年沙梨种植产业项目苗木补助农户花名册》、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符合扶贫项目相关政策规定并已经通过乐业县扶贫办验收、被告申请拨款等事实;对原告申请到庭的5位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证人陈述所种沙梨苗的成活达85%-90%,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力。1、署名黎清泉2015年2月13日的收据足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水柜款,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乐业县扶贫办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被告作为甲方与永兴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的《2013年网箱养鱼施工合同书》、永兴合作社的相关照片和收据,可以证实乐业县扶贫办将网箱养鱼项目发包给被告实施,被告再将该项目转包给永兴合作社施工,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预付给永兴合作社200000元的事实,其证明力可以确认;署名永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岑承保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予采信;3、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向乐业县扶贫办退回猕猴桃种植项目款,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在本案不予认定。三、被告举出的询问、讯问笔录(均为复印件)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1、被告举出的询问、讯问笔录与本院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内容一致,都是从(2016)桂1028刑初82号刑事案件卷宗复制,证明侦查机关在调查王智永等人渎职犯罪案件时所制作的材料,被询问、讯问人员的陈述、供述证实了本案涉案项目的承、发包和履约及验收过程等情况,其证明力在本案应予确认。2、本院调取的(2016)桂1028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2016)桂10刑终408号刑事裁定书系生效裁判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推翻其所确认的事实,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依职权从(2016)桂1028刑初82号刑事案件卷宗复制的桂财农[2013]208号文件、乐政函[2013]118号批复、《2013年第二批产业开发扶贫项目实施方案(沙梨种植)》、《乐业县扶贫办2013年第二批产业项目(沙梨种植)补助农户花名册》、《产业开发扶贫项目验收表》、《产业项目竣工验收单》、《关于要求拨款的申请报告》、《2013年扶贫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乐业县产业扶贫项目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及附件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来源、验收及决算、款项支付情况,虽然沙梨种植项目验收材料虚假,但种植沙梨苗木并未虚假,可以证明原告已种植沙梨和建造水柜,被告从乐业县扶贫办预借224000元沙梨项目款、融达公司已领取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款(包括沙梨种植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款76000元)等事实,其证明力均可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乐业县获得广西区财政厅下达第二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412万元。同年11月,乐业县扶贫办拟定的《关于上报乐业县2013年第二批产业开发扶贫项目(猕猴桃种植、沙梨种植、板栗种植、亿隆农民合作集约化网箱养殖、永兴农民合作社网箱养殖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百旺合作社生猪养殖、百新农民合作社山羊养殖、卢氏农民合作社山羊养殖八个项目)计划的请示》得到乐业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将实施方案上报百色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审核。同月28日,得到百色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审核通过。后这8个项目经公开招投标,被告万胜公司中标种养殖部分项目,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中标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为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在各项目实施方案中规定,项目在乐业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成立项目领导小组(由乐业县政府副县长担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时任乐业县扶贫办主任杨长周担任副组长,县财政局、农业局局长、畜牧局领导、实施项目的乡长、水果站站长等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乐业县扶贫办,办公室主任由杨长周兼任,副主任由时任乐业县扶贫办副主任王智永(分管产业股工作)担任,具体工作人员抽调乐业县扶贫办产业股股长姚弼森、扶贫办的邹开稳、畜牧局的人员等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项目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包括前期准备、实施进度安排、实施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资金管理、项目验收由县扶贫办(具体由产业股)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相关人员进行县级评估验收,后由扶贫办整理资料,申请市、区扶贫办验收等工作。万胜公司中标项目后与扶贫办签订了合同,其中,2014年7月6日,乐业县扶贫办作为甲方与万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3年沙梨种植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项目实施地点为逻沙乡龙南村,项目总投资额320000元,包括:1、种植沙梨嫁接苗30000株,每株6元,每亩60株,种植500亩(500亩×60株/亩×6元/株=180000元);2、每亩投资基肥280元,500亩×280元/亩=140000元;二、项目施工时间分为备耕阶段(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种植阶段(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施肥阶段(2014年2月种植种苗时施放基肥,每亩投资140元,2014年7月进行追肥,每亩投资140元)、检查、验收阶段(2014年7月前对项目进行县级验收,验收内容为种植成活率、各阶段施肥情况);三、项目结算方式为项目实施过程中甲方可根据乙方施工进度预付项目款,待乙方将项目实施完成须经甲方进行实地验收合格后方可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报告支付;四、施工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乙方即自行负责施工,必须按时完成种植任务;技术要求:1、苗木种植前必须按50厘米×60厘米×60厘米的规格打坑,种植行株距为3米×3.7米,每亩种植60株;2、采用穴状整地,种植点为行间或株间配置,种植时采取打顶定植;3、苗木质量:根系无萝卜根,苗龄为两年生嫁接苗,高度为30厘米,叶片浓绿,无黄叶黄梢,根系发达完整,无严重机械损伤和撕裂现象,苗木植株健康无病虫害;4、基肥标准:(1)50公斤/包,颗粒大小均匀;(2)腐熟农家肥;验收标准:由甲方组织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按上述技术标准进行实地验收,苗木种植成活率必须达90%以上方可验收合格,基肥验收按行业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农户自行负责做好除草、施肥、防牛马、维护等工作;五、付款方式: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需组织民工到场施工,项目施工进度达80%时,甲方支付项目款70%即22.4万元(苗木款12.6万元、基肥款9.8万元),余款30%即9.6万元待项目施工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8万元,1.6万元作为保质金;六、甲方的义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阶段派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完工后甲方要按时组织相关人员到实地进行验收,甲方必须按照合同条款要求付款;七、乙方的义务: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技术要求及规定时间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项工程任务,乙方必须做好项目施工的前期任务,如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纠纷以及发生的人员伤亡等一切事故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八、本项目预留总项目款的5%即16000元保质金,如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则如数退还,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整改,整改合格后退还保质金,否则保质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万胜公司并未直接施工,而是将所中标的项目转包,将板栗、猕猴桃、沙梨种植项目分别转包给逻西乡民权村、逻沙乡麻力山合作社、原告红福地公司;将山羊、母猪养殖项目分别转包给雅长乡百康村巴奖卢氏合作社及百新农民养羊专业合作社、逻沙乡黄龙村祺旺合作社。融达公司中标项目后于2014年7月6日与乐业县扶贫办签订了扶贫资金产业配套基础设施施工合同,合同包括武称村三叶青基础设施6.6万元、龙南村500亩沙梨7座水柜8万元、龙南村150亩猕猴桃水泥柱21万元、黄龙村母猪生产道路建设10万元、民权村1000亩板栗道路建设6万元、百康村山羊圈舍16.905万元,项目总投资额为685050元。之后,万胜公司挂靠融达公司,将融达公司中标的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分解与种、养项目一起转包给各合作社或公司施工,其中龙南村500亩沙梨7座水柜项目与沙梨种植项目一并转包给红福地公司施工。2014年8月25日,万胜公司作为甲方与红福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2013年沙梨种植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套用乐业县扶贫办与万胜公司签订的《2013年沙梨种植施工合同书》条款内容,但在部分条款作修改和变更,即第一条中的项目总投资额变更为400000元,其中包括沙梨种植投资320000元(种植沙梨苗木180000元和投资基肥140000元),沙梨基地新建水柜7座投资80000元;第四条中的技术要求增加“新建水池每个60立方米,采用圆柱形,2.5米半径内墙,净高3米有盖板;用40厘米×19厘米×19厘米水泥砖砌筑,墙体内外用砂浆勾缝抹面防渗,基础挖到硬石头或岩石上,捣15厘米厚砂浆片石,池低浇15厘米厚C15混合泥土;用75号水泥砂浆砌筑,水泥与砂浆比例是1∶4(体积比),砂子为中粗砂,砌筑要求错缝不通缝,满浆不留空,所有砖眼用砂浆填满,勾缝用100号水泥砂浆,水泥与砂浆之比1∶3,砂子为细沙,要求先勾缝后批档,勾缝时每条边缘都要与墙面紧密结合,做防水层前池底壁应打扫干净,抹光压光,浇注10厘米厚C15混凝土,$8钢筋;”第五条中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需组织民工到场施工,项目施工结束后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结算,乙方必须提供扶贫办所需要的票据和农户花名册手续等,甲方才能支付给乙方工程项目款;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工程款总额40万元的5.5%费用,用于甲方招投标和项目管理开支,其他工程款按合同条款支付给乙方,其中含保质金20000元;乙方应缴纳税费,按税法规定和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从工程款中支出,除特殊情况外一律按工程款的比例由甲方代扣代缴;”第七条中乙方的义务增加“乙方提供给甲方的票据、项目覆盖农户花名册共92户(其中在册贫困户约占90%、非贫困户约占10%)等所有的报账材料必须符合账务制度规定,花名册必须是项目覆盖农户亲自签名点指;”第八条中的项目预留保质金数额变更为总项目款的5%即20000元。万胜公司项目转包所签订的合同均报乐业县扶贫办并存档。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乐业县扶贫办以预付项目款的形式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给万胜公司沙梨种植项目款224000元。2015年2月13日,万胜公司支付给红福地公司水柜款60000元。2014年至2015年,包括沙梨种植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在内的上述各个项目在实施、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实施的项目没有全力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导致有的项目未按合同要求实施、有的项目只是部分实施或者有的项目没有实施,王智永、姚弼森便组织财政、审计、畜牧等有关人员验收,对有些项目没有到实地进行检查验收就签字通过验收合格,到实地进行检查验收时,明知有的项目未按合同要求实施、有的项目未全部实施或者有的项目没有实施,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项目验收合格材料,参与验收的财政、审计、畜牧等有关人员亦在验收材料上签字予以通过验收合格。后项目施工单位申请拨付资金时,姚弼森、王智永也分别审核同意拨款,并将审核的材料上报杨长周签批同意拨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164.12033万元,为此,王智永、姚弼森因犯滥用职权罪已分别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红福地公司在履行合同(实施沙梨种植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购买了价值180000元的沙梨苗木分发给农户种植,还建了7座水柜,但未按合同要求购买140000元的化肥。王智永、姚弼森在明知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4日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制作《产业开发扶贫项目验收表》(该表“资金使用”一栏列明沙梨嫁接苗金额180000元、肥料140000元)、《货物验收证明书》、《乐业县产业扶贫项目工程决算单》等虚假的项目验收合格材料,予以通过验收合格,因此,沙梨种植项目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4000元(即万胜公司已领取的224000元-红福地公司购买沙梨苗木180000元)。融达公司中标的上述各个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只实施了部分,其中猕猴桃水泥柱和板栗道路建设项目没有实施,但融达公司仍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拨款651050元(项目总投资额685050元-质保金34000元),并于2015年6月15日获得651050元的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款,后转付给万胜公司(包含沙梨种植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款76000元)。2018年9月20日,红福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桂1028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万胜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桂10民终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诉讼期间,万胜公司自认案涉项目所应缴纳税款由其自行承担。至今,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合同下的项目未进行验收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沙梨种植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是原告虽然实施了沙梨种植项目,但没有施肥,存在违约行为,还有沙梨苗木的成活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90%,因双方没有验收及结算,因此不能得出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结论;刑事案卷笔录记载扶贫办验收时并未核实种植面积,且原告法定代表人龙余娟的丈夫黎清泉(沙梨种植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也承认少数农户未得种植,因此,连种植面积都未曾统计,就很难认定其成活率;扶贫办原分管领导王智永也说因实施方无钱投资实施,因此先验收合格拨款,然后才有钱购买肥料施肥,可见验收是虚假的。二是原告确实已经建设水柜,因原、被告双方未经验收结算,无法确认所建的水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也就是说水柜的质量是否合格,还有所建水柜位置是否符合约定。从原告提交的《沙梨种植产业项目苗木补助农户花名册》记载,沙梨苗木是发放给龙南村的大河地、高坝(坎)子、顶贯土、黄毛坨、麻阳屯、金竹坨这六个自然屯的农户种植,黎清泉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也说是将沙梨苗发放给这六个屯的农户种植的,但实际上水池的建设并不全在这六个屯中。三是虽然刑事判决认定原告购买价值180000元的沙梨苗木发放农户种植,这部分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也没有认定沙梨项目配套基础建设部分给国家造成损失,但是不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不代表原告履行合同符合约定。四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但是,该条第二款接着有“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在被告已提出验收材料系虚假的情况下,沙梨种植面积、成活率以及水柜建设质量等待证事实属于真伪不明状态。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无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却有“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综上,原告虽然购买了价值18万元的沙梨苗木发放给农户种植,但没有购买化肥,属于部分履行合同。虽然乐业县扶贫办已经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但扶贫办的一系列验收合格材料属于虚假材料,这是已经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至今原、被告没有进行验收结算,法庭在庭审中,向原、被告释明是否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但在此期间,双方也未就项目施工完成量及质量等问题申请鉴定,因此无法确认原告应得多少项目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业县红福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乐业县红福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启永
审 判 员 杨永瑶
人民陪审员 韦桂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