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子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聊城市子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502执651号
申请执行人聊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姚万鹏,经理。
被执行人聊城市子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王尔镇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申请执行人聊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聊城市子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2018)鲁1502民初61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聊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已于2019年3月22号通过邮寄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
经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聊城市子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102.7万元,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102.7万元。本院已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当事人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海龙